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飛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外, 復有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 押之必要,於107年5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依據卷內相關 之證人證詞、通聯譯文等,可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罪嫌實屬重大,本 案尚有其他購毒者尚未到案,如未繼續羈押,恐有騷擾證人 而污染證言之可能,故前述勾串證人之虞仍在,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 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 告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 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 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8 月2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 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