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永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 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卅日假釋出監,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遠離毒品,於一0七年一月十三日 下午五時廿一分許,接獲潘文亞之請託電話後,竟基於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為聯繫周仁豐(另案偵辦 ),而於同日晚上六、七時許,由潘文亞至宜蘭縣五結鄉之 某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周仁 豐販入海洛因一小包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買受人潘文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陳永聰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另對本件所採其餘通訊監察及其譯文之證據 能力亦不爭執,經核前開供述證據及書證、通訊監察等均係 依程序取得,無其他不適為證據之情事,乃均有證據能力, 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訊被告固坦認有與證人潘文亞通訊,但矢口否認有代
為聯繫購毒事宜,並辯稱:不知潘文亞打電話給其做何事? 或潘文亞是到家中找他,要其打電話給對方,不知渠二人在 電話中談何事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與潘文亞於一0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廿 一分許之電話通聯內容(A為被告,B為潘文亞): A:喂
B:燕子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要去檳榔攤
B:喔,要跟你央一下
A:他人在羅東,還沒有回來
B:是唷
A:不然我打打看什麼時候回來,我在打賴給你 B:好
被告於警詢供稱:潘文亞並沒有跟我講明要什麼,我想他可 能是要拿藥,所以我告訴他直接去找周仁豐。是因為潘文亞 說要央我一下,我只是告訴潘文亞他說直接去上述的全家超 商找周仁豐,我沒有幫潘文亞買毒品海洛因。潘文亞認識周 仁豐,只是潘文亞沒有周仁豐的電話等語(偵卷第十頁反面 ~十一頁調查筆錄)。惟證人潘文亞證稱;前開譯文是我要 請他幫我購買海洛因,他跟我說他在家等一下要去檳榔攤, 還說他朋友在羅東還沒回來,看怎樣他會LINE我,之後過了 約一、二小時左右他打LINE給我,叫我到五結高速公路下一 家全家便利超商等,等一下有人會拿過去給我,我到他指定 的便利超商等了約十幾分鐘後,有一名男子走到我車旁問我 是不是燕子的朋友,我回他說是,之後他就拿出一包海洛因 給我,我交給他一千元後,就各自離開。該男子我不認識, 也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我有是第一次看到他。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在賣毒品,但是我知道他有門路買毒,所以該次我才 找他,並叫他幫我問的(偵卷第三二~三三頁調查筆錄、第 一一六頁訊問筆錄)。是若證人潘文亞若與周仁豐認識,或 有周仁豐聯絡電話,則大可自行聯絡購毒,又何須央求被告 ?且潘文亞於電話中只稱”央一下”,既未提及何內容,則 被告即回應周仁豐人在羅東,顯被告明知潘文亞所央係購毒 一事,至嗣轉知潘文亞與周仁豐交易。是被告辯稱不知潘文 亞來電何事、潘文亞認識周仁豐、及不知二人為毒品交易云 云,顯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助潘文亞購毒施用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三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一0五年十二月 卅日假釋出監,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僅係幫助犯行,併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件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未 婚,家中有母親待養,目前因肝硬化在家療養,無業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案為友人聯繫購毒而為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手 段、方法、結果,惟犯後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