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斌
扶助律師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李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林義雄
扶助律師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吳克光
扶助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8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1號、107 年度
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李建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林義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克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星幣拾伍萬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志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227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 入監執行,嗣於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義雄、郭志斌、李建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 擅自販賣,緣林義雄與李建宗2人與李東燁不熟識,因林義 雄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央請郭志斌代為尋找 李東燁,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燁,郭志斌乃基於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林義雄、李建宗則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月19日18時許,由林義雄駕駛車輛搭載李建宗、郭 志斌前往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李東燁住處後,由李 建宗、郭志斌下車進入上址詢問李東燁有無意願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李東燁見郭志斌為其熟識之人,始向李建宗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先當場交付 500元予李建宗,由李建宗持該500元返回車上交予林義雄, 林義雄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過李建宗交付予李東燁,繼 於同日20、21時許,李東燁則至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李建宗住處,將積欠之2,000元交予李建宗,再由李建宗 轉交予林義雄而完成交易。
㈡吳克光、郭志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 ,吳克光、郭志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5月間某日,由吳克光先以 電話與李東燁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由郭志斌前 往前址李東燁住處附近之空地,交付吳克光委託轉交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李東燁,李東燁並以網路遊戲星幣15萬元作 為購毒代價給予吳克光。
㈢吳克光、郭志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 ,吳克光、郭志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另於106年4、5月間某日,由吳克光先 以電話與李東燁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在宜蘭縣 ○○鎮○○路000○0號郭志斌住處,販賣李東燁1,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東燁並當場給付1,500元予郭志斌,再 由郭志斌交付予吳克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 被告林義雄、李建宗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被告郭志斌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吳克光、李東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郭志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郭志斌 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 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吳克光、李東燁之警詢筆錄,就 證明被告郭志斌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 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 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 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 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東燁、吳克光、林義雄、李建宗 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 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郭志斌及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 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 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吳克光、李東燁、林義雄、李建宗於
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認定被告郭志斌有罪之證據。 ㈢關於被告吳克光之部分:
⒈關於證人郭志斌、李東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吳克 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吳克光及辯護人均 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 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 開規定,證人郭志斌、李東燁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吳 克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郭志斌、李東燁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 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吳克光及 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 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郭志斌、李 東燁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吳克光有罪之證據。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被 告吳克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對於犯罪事實 ㈠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則矢口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㈢所載之犯行,被告郭志斌辯稱:伊 否認有這個事實云云;被告吳克光辯稱:伊從來沒有交付毒 品給被告郭志斌,並交由被告郭志斌轉交給李東燁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郭志斌辯護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郭 志斌否認犯罪,本件公訴人主要以證人李東燁的證述及被告 郭志斌自己不利於己的自白為依據,顯然扣除被告郭志斌自 己不利於己的自白外,仍要詳細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 業據共同被告吳克光否認犯行,被告郭志斌於審理中也否認 有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本件只剩下證人李東燁於警、 偵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東燁前後陳述有不一致,對於時 間的記憶及毒品交易是用現金或星幣有不一致陳述,所以關 於證人李東燁之證述不足以為被告郭志斌不利認定,所以犯 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應該不能證明,請予無罪諭知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克光辯護稱:㈠被告吳克光於起訴事實所 稱犯罪時間中,係因案逃亡而未居住在被告郭志斌之住處, 並未參與犯行,被告吳克光前因另案科以1 年有期徒刑確定 ,因畏懼執行而於106 年3 月通知執行時逃亡並遭通緝,於 106 年3 、4 月間即離開其與同案被告郭志斌、其女友郭芷 銛同住之宜蘭縣○○鎮○○路000 ○0 號住處,106 年4 、 5 月經友人介紹至台北市內湖區做板模工,自106 年3 月至 106 年6 月20入監執行前,從未返回前開住處,更未參與起
訴事實之犯行。㈡證人李東燁之證詞前後不一,無法據為認 定被告吳克光不利之證據,查證人李東燁於107 年1 月31日 之警詢筆錄及同日製作之偵訊筆錄供詞反覆,其先於警詢時 供稱「曾經向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5 次… 時間是在106 年4 、5 月期間」、「後來因為他們住處人太 多,所以我會撥打電話給被告郭志斌要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到我家附近空地…」,惟證人李東燁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 「我是打電話跟被告吳克光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共1、2次或 2、3次,時間在106年2、3月間…大約在吳克光被抓的1個月 前,我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被告吳克光說好,會叫被告郭 志斌拿來我家,後來我和被告郭志斌在我家裡面或附近的空 地見面,被告郭志斌來之前沒有先打電話給我…」,是證人 李東燁究竟是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郭志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或是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 ,另交易的地點證人李東燁於警詢中稱是其住處附近空地, 於偵訊中則改稱其住處裡面或附近的空地見面,亦有不一致 ,無法據為認定被告吳克光不利之證據。㈢依同案被告郭志 斌之證詞,係證人李東燁向同案被告郭志斌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無補強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吳克光所提供 ,同案被告郭志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究竟是李東燁 先來找被告郭志斌,並同時拿錢給被告郭志斌買毒品,或是 李東燁先打電話聯繫被告郭志斌,被告郭志斌再打電話給被 告吳克光,已有歧異,且交易之地點於警詢中稱係在被告郭 志斌所居住之宜蘭縣羅東鎮博愛路100號巷口,於偵訊中則 改稱第1次在李東燁住處附近的空地,第2次在被告郭志斌家 巷子口,亦有不一致,然依同案被告郭志斌之證詞是李東燁 打電話給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拿錢給伊,惟「伊有打電 話給被告吳克光」及「被告吳克光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乙節,僅有同案被告郭志斌之證詞,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通 訊監察內容譯文等補強證據佐實,尚無法僅以同案被告郭志 斌之證詞而認被告吳克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販賣之事實 。㈣證人李東燁與同案被告郭志斌之證詞不符,無法互為補 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克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㈤又本件除證人李東燁及同案被告郭志斌之前 後證述不一,且互核不符之證詞外,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內 容譯文及通聯紀錄,亦未在被告吳克光處查獲相關之毒品、 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等足以佐證被告吳克光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法僅憑證人李東燁、同案被告郭志斌互 不相符之證詞證明被告吳克光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被告吳克光並無起訴書所載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且檢察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罪名,是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及有疑為利被告等原則,懇請鈞院諭 知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對於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 志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 第1221號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05 號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64 頁),並有證人李東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 度偵字第805 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足認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
⒈據被告郭志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106 年4 、5 月間 ,李東燁先打電話聯繫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被 告吳克光的門號是找其他人的名義申辦的,伊不知道是誰 ,伊問被告吳克光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有的話,伊 會再問李東燁要多少,然後跟李東燁拿錢給被告吳克光, 由被告吳克光找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克光找誰伊 不知道,伊在伊住處等被告吳克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就打給李東燁,李東燁會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 點第1 次在李東燁住處附近的空地,第2 次在伊家巷子口 ,交易的金額約1,000 到1,500 元,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不 到1 公克,重量多少伊不知道,2 次都有直接交付現金給 伊,拿錢的地點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都一樣,被告 吳克光用原價賣給李東燁,被告吳克光賺取上游分給他的 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被告吳克光再一起施用那些甲基安非 他命,李東燁是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伊合資,伊 沒有販賣毒品給蕭名志、王文德、林秋月、郭芷銛、被告 李建宗,伊確實有與被告吳克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東 燁,這部分沒有說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05 號卷第 63頁至第63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於本院移審程序訊 問時亦供述:犯罪事實㈡㈢的部分,伊承認有販賣毒品 給李東燁,伊有跟他收1,500 元,這種情況總共有2 次, 1 次是去李東燁家賣給他,1 次是在伊家附近賣給李東燁 ,這2 次被告吳克光有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東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伊認識被告郭志斌,是認識20幾年的好朋友,伊 與被告郭志斌之間沒有恩怨,被告吳克光是被告郭志斌的
妹婿,伊有看過被告吳克光,伊與被告吳克光沒有交情, 伊是打電話跟被告吳克光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吳克光 找被告郭志斌跟伊見面拿錢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有1 、2 次或2 、3 次,時間在106 年2 、3 月間,太久了伊 忘記了,大約在被告吳克光遭警抓的1 個月前,伊打電話 給被告吳克光,跟被告吳克光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伊不知道,被告吳克光說好,會叫被告郭志斌 拿來伊住處,後來伊和被告郭志斌在伊家裡面或附近的空 地見面,被告郭志斌來之前沒有先打電話給伊,被告吳克 光有說被告郭志斌通話後5 到10分鐘後會到,見面後,伊 將現金1,500 元交給被告郭志斌,被告郭志斌拿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給伊,伊與被告郭志斌就各自離開,當時沒有其 他人在場,2 次的情況都差不多一樣,之後因為被告吳克 光遭警抓了之後,伊才沒有透過被告郭志斌買毒品,伊是 跟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或代購,伊不 知道被告吳克光、被告郭志斌賺多少利益等語(見107 年 度偵字第805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郭志斌20年以上,也認識被告吳克 光10幾年,伊叫被告吳克光為被告郭志斌的妹婿,因為被 告郭志斌的妹妹是被告吳克光的太太,伊知道被告吳克光 於104、105年間打被告郭志斌之事,伊有在場,2兄弟喜 歡上1個女生,被告吳克光說不要2兄弟喜歡同1個小姐, 沒有打架,被告郭志斌就跑出來,跑到伊家,被告郭志斌 打電話給朋友都沒有人接,沒有打架,是要打時有人阻擋 ,伊跟被告郭志斌及被告吳克光的關係都可以,106年間 伊居住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伊於106年4、5 月間應該有向被告郭志斌或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忘記106年4、5月間起訴書所載2次是打電話給誰,被 告郭志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毒品是在伊家交付,沒 有在伊家裡面,警察有這樣說是106年4、5月間,但伊是 忘記時間,警察問伊被告郭志斌有無將東西給伊,是警察 叫伊老實說,有時是被告吳克光打電話給伊,伊打給被告 吳克光,伊忘記是如何請被告郭志斌幫伊向被告吳克光購 買毒品,伊記得有打1次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被告郭志斌 的電話不太通,可能是電話壞了還是沒有去繳錢,被告郭 志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警詢筆錄中記載「所以我會 撥打電話給郭志斌要他拿安非他命毒品到我家附近空地, 也是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是伊請 被告郭志斌向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郭志 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將購毒款項交給被告郭志斌
,該次被告郭志斌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看到被 告郭志斌向被告吳克光拿的,是被告郭志斌說幫伊向被告 吳克光購買毒品,106年4、5月間,伊忘記是打電話給被 告郭志斌購買或是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是要跟被告吳克光買,過程中,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 郭志斌交給伊,伊忘記被告郭志斌有沒有跟伊收錢,量只 有一點點,106年4、5月間伊買1、2次而已,偵查筆錄記 載「我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吳克 光找被告郭志斌跟我見面拿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總共 1、2次或2、3次,時間是106年2、3月間,因為太久忘記 了,大約在被告吳克光被警抓的1個月前,我打電話給被 告吳克光跟他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來被告吳克 光叫被告郭志斌拿來我家給我,我和被告郭志斌在我家裡 面或附近空地見面,見面後我有把1,500元現金給被告郭 志斌,被告郭志斌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所述應該是實 在,我記得1次拿現金,2次中有1次是用星幣,應該是先 付星幣,應該是用約星幣15萬來抵現金1,500元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觀諸被告郭志斌於偵查 中均坦承於106年4、5月間有與被告吳克光共同販賣2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 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證人李東燁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 於該時,有先撥打電話給被告吳克光,被告吳克光再通知 被告郭志斌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住處附近交付,並將 金錢交付予被告郭志斌,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 人李東燁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歧異之處,可互為 佐證。而證人李東燁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購買毒品之日期、 打電話予何人、交付現金與否等節,與偵查中所述略有歧 異,然觀諸證人李東燁係107年7月25日始至本院作證,距 離106年4、5月間已有1年餘,證人李東燁與被告郭志斌、 被告吳克光均係友人關係,平日亦有交往,對於該2次係 撥打電話給何人、見面日期等細節,本即係一般日常交往 方式,一般人不會特別記憶,是證人李東燁對於撥打電話 予何人、交易毒品日期忘記細節或記憶混淆本屬當然之理 ;復參酌被告吳克光係106年6月20日為警查獲,證人李東 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交易毒品之日期係被告吳克 光遭查獲1個月前,即與被告郭志斌偵查中所自承之106年 4、5月間相符;另審諸被告郭志斌於偵查中明確記憶交易 地點第1次為李東燁住處附近空地,第2次則為其住處巷子 口,顯見被告郭志斌印象深刻,而證人李東燁於偵、審中 亦有證述曾在其住處附近交易,足以認定被告郭志斌於偵
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應為可採,顯見證人李東燁上開偵、 審中證述不一致之處,均係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混 淆所致。至於證人李東燁雖於本院審理時始稱第1次交易 係以星幣作為對價,然從證人李東燁證述可知,星幣15萬 約可抵現金1,500元,顯見證人李東燁於偵查中所稱兩次 交付之金額均為1,500元,並無不一致之處,亦與被告郭 志斌於偵查中所證述交付交易金額約1,000元至1,500元大 致相符,是於106年4、5月間,被告郭志斌與被告吳克光 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予證人李東燁,應認 屬實。
⒉至於同案被告郭志斌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述:被 告吳克光是伊的妹婿,他跟伊妹妹郭芷銛沒有結婚,只有 交往而已,伊忘記被告吳克光何時開始與郭芷銛交往,有 同住,伊不知道幾年前住在一起,他們一開始住桃園,後 來跟伊同住,忘記是幾年前,被告吳克光於104、105年間 有打過伊,伊要追1個女人,被告吳克光覺得那個女人不 好,叫伊不要追,後來講話愈來愈大聲,就起爭執,現場 沒有人在,李東燁有在現場,因為伊在朋友家,因此與被 告吳克光有結怨,伊不知道被告吳克光於106年2、3月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地檢署通知執行,106年6月 20日被告吳克光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入監前被告吳克光沒 有居住在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是住 別處,但是被告吳克光沒有告訴伊住哪裡,那時在警局做 筆錄,警察拿筆錄給伊看,因為李東燁做的筆錄伊看到, 所以伊想說順李東燁的意思要害被告吳克光,所以就照著 筆錄的內容回答,伊想說這樣講可不可以陷害被告吳克光 ,伊沒有跟被告吳克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東燁云云(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面),然如上所述,證人郭志 斌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有與被告吳克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李東燁,若證人郭志斌與被告吳克光素有怨 隙,而欲陷害被告吳克光,然證人郭志斌卻證述自己亦有 幫忙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及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而使自 己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與一般陷害他人之情不合, 是證人郭志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屬不實,不足採 信。
⒊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營利之犯行,然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 所為何來?參諸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與證人李東燁雖 係友人關係,苟非意圖營利,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之 相約交易毒品?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特地至 約定地點供證人李東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依被告 郭志斌於偵查中所稱:其有獲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等語,是以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被告 吳克光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 志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志斌、 被告吳克光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義 雄、被告李建宗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及被告郭志斌、被告 吳克光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志斌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克 光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郭志斌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郭志斌就犯罪事實 ㈠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 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 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 志斌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 如上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郭志斌部分並遞予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㈡、 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志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見107 年 度偵字第805 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 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於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李建 宗業已坦承犯行,而證人李東燁警詢時並沒有提到上手是林 義雄,被告李建宗先供出上手即被告林義雄供檢、警偵辦,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減輕刑度云云。惟 查,被告李建宗於107 年1 月31日警詢中雖最先供述毒品來 源係被告林義雄,然被告郭志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已遭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1 月20日被告郭志斌與被告李建宗之通訊對話均有遭員警 通訊監察中,被告李建宗於對話中有提及「義雄」,甚且於 107 年1 月20日對話中亦提及「你走了阿華有拿2,000 來」 ,即107 年1 月19日販賣毒品給證人李東燁後,證人李東燁 有交付餘款2,000 元一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 第805 號卷第106 頁至第114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 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檢、警即可知悉被告林義雄亦有涉 及本件販賣毒品情事,縱使被告李建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供出被告林義雄亦有涉及本案,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宗、被告郭志斌、被告吳克光 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郭志斌亦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被告林義雄、被告李建 宗坦承犯行,被告郭志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克光否認犯 行,及其等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復 參酌其等智識程度(被告林義雄自陳國中畢業、被告李建宗 自陳國中畢業、被告郭志斌自陳國中畢業、被告吳克光自陳 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林義雄自陳家庭經濟環境勉持 、被告李建宗自陳家庭經濟環境貧寒、被告郭志斌自陳家庭 經濟環境小康、被告吳克光自陳家庭經濟環境勉持)、其等 之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郭志斌及被告吳克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又就被告林義雄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2,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吳克光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星幣 15萬及1,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