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7號
ILDM,107,訴,16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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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沈
念祖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民國68 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 ,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10月9 日晚間,林 文宏與家人至林天祥位在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住 處烤肉,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林文宏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重)供林天祥施 用1 次。
二、林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牟 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林文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憲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6年10月8日17時51分許聯絡購毒事宜,李憲春於 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抵林文宏住處,於106年10 月8日23時35分許,在林文宏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 00號之住處倉庫內,林文宏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未達1公克)予李憲春李憲春交付新臺幣(下同)400元給 林文宏
三、林文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林文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鐘錫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6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聯絡購毒事宜,鐘錫銘於同日14時 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抵林文宏住處,後在上開住處倉庫 內,林文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予鐘錫銘鐘錫銘亦交付500元予林文宏
四、林文宏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5日11時47分 許,林文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柏翰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2時15分許,李柏翰 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林文宏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 號之住處倉庫內,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倉庫內, 林文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 重)供李柏翰施用1 次。嗣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7 時許, 在林文宏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為警執行 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林文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天祥李憲春鐘錫銘李柏翰於警詢中之證 述,對被告林文宏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等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可 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 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 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 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 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 ,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天祥



李憲春鐘錫銘李柏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 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 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復未據被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 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林天祥李憲春鐘錫銘李柏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證據。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 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事實部分 ,伊當天有跟林天祥見面,也有去林天祥住處,當天林天祥 家裡拜拜,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家讓他請客,有紅蟳蝦子 很多,叫伊帶老婆、小孩去讓他請,當天伊有帶老婆、小孩 去他家,他家就林天祥1 人,他忙著拜拜,伊也幫他弄拜拜 的東西,拜完收拾好進去裡面,在大廳吃飯,當時伊帶老婆 、小孩出門,不可能帶毒品出門,伊當天在他家有施用毒品 ,因為伊在林天祥房間的桌子底下看到1 包毒品,撿起來也 沒有告訴林天祥伊撿到1 包毒品,林天祥就拿他的吸食器出 來,就問伊有沒有,伊也沒有告訴林天祥在他桌子底下撿到 1 包毒品,伊順手拿出來倒,伊沒有讓林天祥知道毒品是在 他房間桌子底下撿到,就用那包毒品施用,伊跟林天祥都有 施用,是在房間施用,當時伊老婆及小孩在餐桌那邊,不是 在伊與林天祥施用毒品的那個房間,這次施用毒品沒有誰給 誰錢,那包毒品就伊與林天祥1 次施用完畢;犯罪事實部 分,那天李憲春有去伊家,李憲春有打電話給伊,也有在伊 家外面喊,伊知道,但伊沒有理李憲春,也沒有開門,伊老 婆叫伊睡覺就好,不要出去,李憲春打電話給伊可能有不小 心接起來,但是伊沒有跟他對話,伊就關掉並且關機,那天 伊完全沒有跟李憲春見面,李憲春也沒有進入伊住處倉庫內 ;犯罪事實鐘錫銘部分,當天鐘錫銘到伊家時,就看見伊 母親,叫伊母親「阿姨」,伊母親跟他打招呼,他順口問伊 母親說伊在那裡,後來伊聽到聲音就出來,鐘錫銘問伊放在 旁邊剩下來的輕型鋼及角鐵是否有要使用,伊問他怎麼了,



鐘錫銘說他要用,他邊說就邊走到伊的工作室裡面,就放50 0 元在伊工作室桌上,他看到桌上有吸食器,自己拿起來就 吸食,沒有問過伊,吸食器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呼了2 口就起身說那些鐵他拿走,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伊有 看到,只是過程非常快,伊還沒有辦法反應,鐘錫銘說鐵拿 走,他就把鐵搬到車上,搬好之後,還回到伊工作室,問伊 放在那邊的烤漆鐵板是否也要用,伊說工作都有用到,並表 示如果鐘錫銘需要的話先拿去用,後來鐘錫銘也有拿去,搬 完之後他就離開了,所以那500 元是因為伊算鐘錫銘搬走伊 家鐵料的錢,在過程中鐘錫銘只有短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那 2 口而已;犯罪事實李柏翰部分,李柏翰來找伊是他有標 到一場南澳工地的工作,他說沒有做過特殊浪板的工作,問 伊料要去那裡訂及如何施工,當時是在伊工作室,伊吸食器 就放在工作室桌上,李柏翰拿起來就問伊是否可以施用,伊 就跟他說中毒不要找伊,伊沒有理會他,伊不知道他有沒有 施用,伊在玩行動電話,伊只有告訴李柏翰中毒不要找伊而 已,伊在找特殊浪板樣品給他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犯行,證人林天祥證述當天與被告 只是單純家庭聚餐,因為被告將太太、女兒一起帶去,所以 是單純吃海產,吃完海產之後,就算被告有提供些微的甲基 安非他命,這部分其實也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蝦子、螃 蟹有對價關係;證人李憲春證述只記得去被告家1 次,那次 沒有見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買毒品,請審酌通聯譯文有關 106 年10月8 日證人李憲春與被告最後一通通聯(時間23時 21分56秒),證人李憲春有講到「我剛剛到而已,我到了再 打電話給你」,被告說好,但之後都沒有任何通聯譯文記錄 ,顯見當天被告與證人李憲春沒有見到面;證人鐘錫銘證述 與被告是做鐵工的同事,也是朋友,當天跟被告買角鐵,經 鈞院提示可能涉有偽證情形,但是證人鐘錫銘還是證述當天 是單純買角鐵,並非買毒品,所以由上開3 名證人證詞可以 知道被告確實沒有涉及販賣毒品行為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伊認識林天祥,是朋 友關係,伊與林天祥之間沒有金錢糾紛,警方提供106年 聲監字第000395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06年10月9日19 時11分52秒,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天祥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代號A1-2),上記通 話不是毒品交易,當時是伊去林天祥家烤肉,林天祥請伊 吃蝦、蟹,而伊也以甲基安非他命回請他,是林天祥問伊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就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他所



提供的毒品器具內,讓他施用,林天祥沒有拿錢給伊,地 點在林天祥的住處(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伊確實有在上述時間到林天祥住處,伊是騎機車搭載伊女 兒到他家,伊是第1次帶伊女兒到他家吃飯,林天祥問伊 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有,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 他的吸食器內,伊要走時,林天祥有拿2隻紅蟳螃蟹給伊 ,伊認為伊是無償轉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87號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天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跟在庭被告是朋友關係,是一般朋友,警 澳偵0000000000卷第30頁通聯譯文是伊與在庭被告的通聯 譯文,譯文中「叫你們烤肉都不來,蝦子很多」,伊是抓 蝦子螃蟹,伊叫被告來家裡吃蝦子,這通電話後,被告有 來伊家,被告的太太、女兒都有來,伊那時職業是漁業, 專門抓魚,平常會送被告一些蝦子螃蟹請他吃,伊在偵查 中有作證說被告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有這件事 ,因為伊請被告吃這些,被告覺得很好吃,所以被告就請 伊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去伊家吃螃蟹蝦子之前,伊與被 告沒有說好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交換螃蟹蝦子,因為伊與被 告是朋友,所以被告拿給伊吃,且伊早準備好了,跟吃螃 蟹蝦子無關,被告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約2、3口 ,是用小夾鏈袋裝,一點點而已,這是被告請伊吃,不是 交換,是因為他們要回去,伊把吃剩下的螃蟹蝦子給他們 帶回去,是警察問伊說那2隻螃蟹多大,伊說大約2公斤, 1隻約1公斤,伊賣給隔壁2隻約賣500元,所以伊說價值約 500元,伊與被告是朋友會請來請去,伊請他吃螃蟹,他 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對價,是禮貌,伊不知道被告 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多少,伊沒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朋友請伊的,這次被告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吃 ,吃太久了,感覺伊忘記了,不過伊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而證人林天 祥與被告係友人關係,又邀請被告及家人至其住處烤肉, 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惡念存在,證人林天祥之證詞 應認屬實,是從證人林天祥之證述可知,被告在其住處烤 肉完畢後,確實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毒品係從證人林天祥住 處撿到的云云,然被告此等辯解已與警詢、偵查中所辯大 相逕庭,況毒品此等昂貴物品,證人林天祥豈會隨意棄置 於桌下,反而詢問被告有無帶毒品到場,被告此等辯解自



非可採。
⒉證人林天祥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綽號「酒空」,認 識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約1 年多2 年,伊與被告沒有 仇隙或糾紛,都是以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譯文表A1-2是伊與被告之對話,於106 年10月9 日19 時11分通話,相約是為了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譯文所指的「你找我嗎?」、「叫你們來烤肉,都 不來,那個蝦子阿,很多阿」,是指伊邀請被告來伊家烤 肉,之後伊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位在 宜蘭縣○○鄉○○○路0巷00號的住處,被告於同日19時 3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搭載他老婆、女兒一同抵達伊住處, 被告是三貼或他老婆另外騎1臺機車,伊忘記了,但是伊 記得被告第1次帶他女兒來伊住處,被告的妻女在伊家客 廳吃飯(螃蟹、蝦子等),於同日20時許被告與伊走到伊 住處房間內,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 )予伊,伊當場交付螃蟹2隻(即紅蟳)價值500元予被告 ,伊用繩子綁起來後放在袋子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他們就 離開,交易毒品之時只有伊跟被告,伊確定是跟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用起來就是甲 基安非他命的感覺,伊確實是跟被告買毒品,是被告販賣 毒品給伊,伊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的情 況,前開陳述不是警察強迫伊所為之陳述,伊說的都是實 話,到審判是不會翻供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487號卷第 48頁至第49頁背面),惟查,證人林天祥對於當日被告所 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以螃蟹2隻購得,於偵、審中之 證述內容雖略有歧異,然觀諸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天祥時,並未先行討論需以多少海鮮始得交換1 包毒品,而係被告交付毒品供證人林天祥施用後,證人林 天祥基於禮尚往來,交付家中之海鮮予被告,足以認定證 人林天祥交付之螃蟹2隻並非被告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價,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雖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憲春 ,然卻另供述:李憲春當天確實有騎乘機車來伊住處找伊 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給他,譯文內「阿1,000 元是 多少」是指1,000 元可以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情 (見107 年度偵字第487 號卷第40頁背面),被告前後辯 解已有重大歧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日證人李憲



春根本未進入其住處一情,自非可採。
⒉據證人李憲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綽號「憲春」(臺 語),認識被告,被告是伊弟弟的同學,見過幾次面而已 ,伊與被告沒有仇隙或糾紛,平常都是以伊的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譯文表A2-l是伊與被告之通訊 對話,於106 年10月8 日17時51分通話,相約是為了伊要 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譯文所指的「阿1,00 0元是多少」是指1,000元可以買多少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到了再打給你」是指伊到了被告的住處後再打電話 給被告的意思,伊當時在冬山夜市,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 抵被告的住處,伊將機車停在被告的住處外面,之後進入 被告住處置放工具的倉庫內,同日23時35分許被告當場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1公克)給伊,伊當場先交付 400元予被告,警詢稱1,000元是指譯文內1,000元可以買 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之後伊就在他家倉庫以被告提 供的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施用 完後就馬上離開,交易毒品之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伊確 定是跟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 ,用起來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伊 ,伊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之情,前開陳 述不是警察強迫伊所為之陳述,伊說的都是實話,到審判 是不會翻供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87號卷第60頁至第6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 頁至第30頁),觀諸證人李憲春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相約見面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李憲春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李 憲春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復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知,被告與證人李憲春於同日23時21分56秒通話時,證人 李憲春雖告訴被告「我剛到而已,到了再打給你」,然於 同日之後兩人並無再有通聯紀錄,顯見證人李憲春之後到 達被告住處時,已有進入被告住處且與被告碰面,否則證 人李憲春從當日12時34分57秒許即開始與被告聯繫碰面, 若當晚到達被告住處後,無人應門,理應會再度撥打電話 聯繫被告,是證人李憲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00元予證人李憲春一情,自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李憲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是伊弟弟的同 學,認識沒有多久,伊忘記警澳偵0000000000卷第28-30



頁106 年10月8 日通聯譯文是否伊跟在庭被告的通聯,伊 有殘障手冊,伊會忘記事情,當天伊跟被告通話後,好像 沒有與被告見面,那麼久了,伊有去過被告家1次,何時 去的伊不太記得,也忘記是白天還是晚上去的,伊有身心 障礙手冊,伊是輕度精神障礙,伊有在921地震時曾經從7 樓摔下來過,伊現在都會耳鳴,那1次伊找不到人,沒有 見到被告,偵訊筆錄記載「10月8日那天我要跟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1,000元是購買多少的意思,所以我 有去他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付400元」,伊忘記了 ,當時偵訊時精神狀況不好,伊每天都有吃精神科管制藥 ,伊現在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伊不清楚在偵訊時回答檢察 官時有無老實說,伊現在忘記這件事情了,通聯譯文中伊 有問被告1,000元是多少,伊也忘記這是什麼意思,伊之 前有吃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106年10月份伊有無吃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李憲春 於本院審理時已因疾病關係而忘記案發情節,證人李憲春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營利之犯 行,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 ,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 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且參諸被告與證人李憲 春僅係友人關係,並非熟識至交,亦無何仇隙已如前述, 苟非意圖營利,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之相約交易毒品 ?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特地約證人李憲春至 其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雖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鐘錫銘



,然卻另供述:譯文中「工作室」是指伊住處的倉庫,當 天鐘錫銘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來伊住處,當天伊母親在 住處外面弄資源回收,有跟鐘錫銘打招呼沒錯,500 元是 鐘錫銘向伊購買鐵材料的錢,他問伊有甲基安非他命嗎, 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無償提供鐘錫銘施用1 次,吸食器是伊的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487 號卷第40 頁背面),被告前後辯解已有重大歧異,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辯稱係證人鐘錫銘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節, 顯非可採。
⒉據證人鐘錫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綽號「西瓜」,認 識被告、葉淑靜,被告是伊父親朋友的兒子因而認識的, 葉淑靜是開檳榔攤伊去放機臺認識的,伊與被告、葉淑靜 都沒有仇隙或糾紛,平時都是以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譯文表A11-1 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之對話 ,於106 年12月6 日14時26分通話,相約是為了伊要向被 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譯文所指的「工作室(意 指家裡)」是指被告家裡放置工具的倉庫,「好,我馬上 過去」表示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於106年12月6日14時 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的住處,將車子停在被告 住處外面,伊在外面叫被告,叫了2、3聲,被告才出來開 門,之後伊進入被告住處內,被告的母親在住處外面用資 源回收有跟伊打招呼,伊進入被告住處倉庫內,當場交付 500元予被告,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約0.2公克予伊,吸食器是被告提供的,伊當場直接 燒烤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後伊就駕車離開 ,交易毒品之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伊確定是跟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用起來就是甲 基安非他命的感覺,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伊,伊交付金錢向 被告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的情況,前開陳述不是警察強 迫伊所為之陳述,伊說的都是實話,到審判是不會翻供等 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8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觀諸 證人鐘錫銘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約見面之情 節相符,而證人鐘錫銘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 糾紛,並無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存在,且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 鐘錫銘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應認屬實,是被告否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予證人鐘錫銘一情



,自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鐘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跟在庭被告是朋 友關係,是做工認識的朋友,伊與被告都做鐵工,警澳偵 0000000000卷106 年12月6 日通聯譯文這是伊與被告對話 ,伊偵訊時作證,檢察官給伊看譯文,伊說跟被告通電話 之後,伊去被告工作室跟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有交付500 元給被告,那天筆錄是隊長叫伊重做1 次,說這樣不行, 伊當天是去找被告買角鐵,伊缺一小塊,被告說算伊500 元,後來隊長說伊這樣做筆錄不行,叫他的隊員給伊重做 ,但是事實就是這樣,所以伊才說謊,說伊去跟他買500 元,這樣筆錄才可以,但事實就是伊現在說的這樣,因為 伊在警局這樣說,有人就跟伊說如果跟地檢不一樣,就是 偽證,所以伊在地檢就繼續這樣說,伊花500 元買角鐵, 角鐵寬度30MM,長度伊請被告切成3 米,當天除了花500 元買角鐵外,沒有從被告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那天被告 去切角鐵時,伊有去他工作室等他,伊看被告的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桌上就拿來用,被告沒有看到,後來伊有跟被告 說,伊說你東西放在桌上伊拿來用,伊之前在地檢署檢察 官那裡說當天用500 元買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警 詢之前就是這樣講,所以伊就跟著之前筆錄說,伊偵查中 說的就是按照第2 次警詢筆錄的內容講的,偵訊時檢察官 問伊時,伊說確實是跟被告買毒品,伊就是跟著第2 次警 詢筆錄說的,伊偵訊時是做偽證,因為伊會害怕云云(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然觀諸證人鐘錫銘因 涉嫌購毒而為警通知到案,承辦員警與被告毫無仇隙下, 竟要求證人鐘錫銘虛偽陳述,已不合常理,而當日證人鐘 錫銘並無涉及持有毒品等不法情事,若其先前並無向被告 購買毒品,何以會僅因員警要求重做筆錄,即配合員警而 為虛偽陳述,況證人鐘錫銘當日下午經移送至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時,經檢察官再度詢問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為警察 強迫所為,證人鐘錫銘仍稱所述都是實話,並無要求更正 先前所為之陳述,顯見證人鐘錫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並非遭員警脅迫所致,足以認定證人鐘錫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認有營利之犯行,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 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參諸被告 與證人鐘錫銘雖係友人關係,苟非意圖營利,豈會甘冒重 刑之風險而與之相約交易毒品?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 之風險,供證人鐘錫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 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 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伊認識李柏翰,是朋友 關係,沒有金錢糾紛,李柏翰聯絡電話是門號00000000 00號,警方提供通訊監察106年聲監續字第000395號通訊 譯文內容,於106年11月25日11時47分28秒,伊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柏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代號A13-1),當日聯絡不是伊與李柏翰毒品交 易之通話,本次沒有交易,但李柏翰來還伊錢後,伊當時 有以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施用;伊承認於106年11月25日12 時20分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柏翰,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譯文表A13-1是伊於106年11月25 日12時20分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柏翰 ,伊承認,同李柏翰所述,李柏翰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車 到伊的住處,伊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伊住處倉庫內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李柏翰施用1次等語(見107年 度偵字第48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41頁),核與證 人李柏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綽號「阿翰」,認識被 告,是朋友關係,認識約2年,伊與被告沒有仇隙或糾紛 ,都是以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譯文表A1 3-1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之對話,於106年11月 25日11時47分通話,相約是為了伊要去找被告還他錢,並 在該處被告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其中譯文所 指的「家裡」、「等一如果那個…我再去找你」、「喔喔 好」、「好88」,表示伊自被告無償受讓毒品,伊當時位 於蘇澳的住處,伊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



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的住處,將車子停 在被告住處門口,伊在外面叫被告,叫了2、3聲,被告才 出來開門,之後伊進入被告住處內,被告的母親在住處外 面用資源回收,有互相打招呼,伊進入被告住處置放工具 的倉庫內,被告於同日12時20分許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約0.2公克予伊,吸食器是被告提供的 ,伊當場直接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後伊就 駕車離開,無償轉讓毒品之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聞,只有 伊跟被告,伊確定是跟被告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為伊有施用,用起來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 前開陳述不是警察強迫伊所為之陳述,伊說的都是實話, 到審判是不會翻供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87號卷第77頁 至第7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46頁),觀諸證人李柏翰與被告係友人關係,並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證人李柏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轉讓毒 品之情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相符,足以認定 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12時20分許,在住處倉庫內,有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重)供李 柏翰施用1次。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毒品價格不 斐,證人鐘錫銘未經被告同意,隨意拿取被告所有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鐘 錫銘未經同意下,隨意拿取被告之毒品施用,被告何以需 在警詢、偵查中坦認其有無償供證人鐘錫銘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是被告事後翻異供述,顯屬卸罪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 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 提供毒品予證人林天祥施用,並未向證人林天祥約定需支付 何種代價或多少金錢,僅係證人林天祥事後以自家所有之螃 蟹回饋,是被告顯無向證人林天祥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 意,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所為 應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 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46頁背 面),自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祥李柏翰,均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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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