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65、140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伍組,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嘉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針字第46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及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及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吳嘉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 數量、價格及經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健維2次、蔡燕鴻1次、徐志忠3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轉 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數量及經過,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傳期、胡財誌各1次 。
三、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吳嘉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吳嘉明以上開門號分別與黃健維 、蔡燕鴻、徐志忠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遂於107年2月4 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嘉明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計10.25公克)、 玻璃球及吸食器5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記事本2本 、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TAIWAN MOBIL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各1支等物,並經吳嘉明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 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嘉明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有為如事實欄一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經被告供承不諱 外,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偵923號卷第7、9頁),及有玻璃球 及吸食器5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健維2次、證人蔡燕鴻1次 、證人徐志忠3次;另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轉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數量及經過,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傳期、胡財誌各1次之 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黃健維、蔡燕鴻、徐 志忠、黃傳期、胡財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 警卷一第26、38-39、48、49、57-59頁、警卷三第23-25、 103-14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計10.25公克 )、玻璃球及吸食器5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 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扣案足憑,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是上開各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 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 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 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 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 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八時地分別轉讓予證人黃傳期、胡 財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屬不詳,證人黃傳期於偵查中 證稱:係以吸食器當場施用等語(見106他字第1680號卷第 203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係於106年2月中旬時提 供1小包安非他命給胡財誌施用等語(見107偵923號卷第6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即無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證人黃傳期 、胡財誌分別為65年、74年出生,於斯時均為成年人,亦無 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則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七 、八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七 、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 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 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持 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見107偵923號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23、49頁),是被 告就其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 惟按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 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 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 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因 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 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轉讓禁藥之 犯行,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菜菜」之男子,經查該男子真實姓名為「陳峰永」, 衡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菜菜」之男子(見 警卷三第14頁),經查該男子真實姓名為「陳峰永」,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將該案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由該局依被告前開供述偵辦查證中,然迄至本案審理終 結前,尚無查獲之結果,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07年5月12日警蘭偵字第107000951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69651號函、107年6月13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72662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41、42頁) ,是依目前卷存證據,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是尚無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猶無法杜絕毒 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又被告無視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藉以牟利,或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6次,對象為3人,各次交易價格為 2,000元5,000元不等,及其轉讓禁藥之對象及數量等犯罪情 節,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之情狀。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噴漆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兄 弟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 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 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 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 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 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5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 計10.25公克),經警方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 卷一第26頁),又經被告自承係其販賣毒品後剩餘之物(見 本院卷第46頁),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 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 處罰。惟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最末次販賣毒品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 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等物 ,亦據被告供承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見107偵923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中所使用之玻璃球及吸 食器,業據被告供稱係在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5組之內( 見本院卷第49頁),既無法區別確實係何者,自應併將扣案 之玻璃球及吸食器5組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該次轉讓禁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 案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所得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上開各筆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或轉│交易或轉讓│交易或轉讓│ 交易或轉讓經過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讓對象 │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及罪名 │ │
├──┼───┼────┼─────┼─────┼────────┼────┼─────────────┤
│一 │吳嘉明│黃健維 │106年12月9│價格新臺幣│吳嘉明以其持用之│毒品危害│吳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22時25分│(下同)2,│門號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許,在新北│000元之數 │行動電話與黃健維│第4條第2│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九七 │
│ │ │ │市土城區學│量不詳甲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項之販賣│八五四三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城路上之「│安非他命1 │後,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 │
│ │ │ │OK便利商店│小包 │地點,交付數量不│品罪 │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予黃健維,並當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收受黃健維交付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金2,000元,而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
│二 │吳嘉明│黃健維 │107年2月1 │價格2,000 │吳嘉明以其持用之│毒品危害│吳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22時許,│元之數量不│門號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在新北市樹│詳甲基安非│行動電話與黃健維│第4條第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林區八德街│他命1小包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項之販賣│命玖包(毛重合計壹拾點貳伍│
│ │ │ │174號3樓吳│ │後,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
│ │ │ │嘉明之住處│ │地點,交付數量不│品罪 │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九七 │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八五四三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 │予黃健維,並當場│ │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 │
│ │ │ │ │ │收受黃健維交付之│ │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價金2,000元,而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黃健維並當場施用│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 │ │ │
├──┼───┼────┼─────┼─────┼────────┼────┼─────────────┤
│三 │吳嘉明│蔡燕鴻 │106年12月1│價格2,000 │吳嘉明以其持用之│毒品危害│吳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0時30分 │元之數量不│門號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許,在新北│詳甲基安非│行動電話與蔡燕鴻│第4條第2│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九七 │
│ │ │ │市土城區學│他命1小包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項之販賣│八五四三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城路上之「│ │後,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 │
│ │ │ │OK便利商店│ │地點,交付數量不│品罪 │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予蔡燕鴻,並當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收受蔡燕鴻交付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金2,000元,而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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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吳嘉明│徐志忠 │106年12月1│價格3,000 │吳嘉明以其持用之│毒品危害│吳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17時54分│元之數量不│門號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許,在新北│詳甲基安非│行動電話與徐志忠│第4條第2│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九七 │
│ │ │ │市樹林區佳│他命1小包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項之販賣│八五四三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園路上之「│ │後,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 │
│ │ │ │萊爾富便利│ │地點,交付數量不│品罪 │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商店」前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予徐志忠,並當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收受徐志忠交付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金3,000元,而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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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吳嘉明│徐志忠 │106年12月5│價格5,000 │吳嘉明以其持用之│毒品危害│吳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22時29分│元之數量不│門號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許,在新北│詳甲基安非│行動電話與徐志忠│第4條第2│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九七 │
│ │ │ │市樹林區佳│他命1小包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項之販賣│八五四三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園路上之「│ │後,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 │
│ │ │ │萊爾富便利│ │地點,交付數量不│品罪 │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商店」前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予徐志忠,並當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收受徐志忠交付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金5,000元,而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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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嘉明│徐志忠 │106年12月 │價格3,000 │吳嘉明以其持用之│毒品危害│吳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20日22時36│元之數量不│門號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分許,在新│詳甲基安非│行動電話與徐志忠│第4條第2│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0九七 │
│ │ │ │北市樹林區│他命1小包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項之販賣│八五四三一五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佳園路上之│ │後,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 │
│ │ │ │「萊爾富便│ │地點,交付數量不│品罪 │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利商店」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予徐志忠,並當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收受徐志忠交付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金3,000元,而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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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吳嘉明│黃傳期 │107年2月4 │無償轉讓數│吳嘉明於左列時間│藥事法第│吳嘉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 │日8時許, │量不詳(無│、地點,以將禁藥│83條第1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在新北市樹│證據證明已│即第二級毒品甲基│項之轉讓│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伍組,│
│ │ │ │林區八德街│達淨重10公│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禁藥罪 │均沒收之。 │
│ │ │ │174號3樓 │克以上)之│璃球吸食器內之方│ │ │
│ │ │ │ │甲基安非他│式,無償轉讓禁藥│ │ │
│ │ │ │ │命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黃傳期│ │ │
│ │ │ │ │ │施用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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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吳嘉明│胡財誌 │106年2月中│無償轉讓數│吳嘉明於左列時間│藥事法第│吳嘉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 │旬某日,在│量不詳(無│、地點,無償轉讓│83條第1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宜蘭縣員山│證據證明已│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項之轉讓│ │
│ │ │ │鄉員山路1 │達淨重10公│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禁藥罪 │ │
│ │ │ │段689巷7號│克以上)之│財誌施用1次。 │ │ │
│ │ │ │3樓胡財誌 │甲基安非他│ │ │ │
│ │ │ │住處 │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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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