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明
蕭玉婕
賴振龍
邱信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4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建明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蕭玉婕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賴振龍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信課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藥酒壹桶、藥頭中藥材壹包、金線蓮檢體包壹包,均沒 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建明、蕭玉婕、賴振龍及邱信課等4 人均明知邱建明並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未經核准製造含當歸等藥材之藥酒,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販賣偽藥等之犯意聯絡,推由邱
建明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先承租位在宜蘭縣○○鎮○○路 00號6 樓之1 公寓做為營業所,並以「邱教授」為名扮演醫 師角色,另由邱建明指示蕭玉婕負責拉攏客戶推銷藥酒,賴 振龍、邱信課負責載送客戶等工作,於106年8月1日上午11 時50分許,蕭玉婕與賴振龍共赴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見 陳李阿香單獨在該醫院骨科門診室外候診,旋由蕭玉婕(自 稱阿玉)上前攀談佯稱其知道有金線蓮藥酒可以治療肩胛骨 病症,如果陳李阿香願意,就可以一起搭車前往羅東購買云 云,陳李阿香不疑有他,隨即搭乘由賴振龍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與賴振龍、蕭玉婕共同前往上 開邱建明承租之營業處所,由邱建明佯裝醫師為陳李阿香把 脈,並檢查其手部轉動情形、眼睛等身體部位,診斷後佯稱 陳李阿香之腎臟不好,以此方式進行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隨即拿出預先準備金線蓮及其他中藥材向陳李阿香 推銷藥酒,聲稱飲用後可以治療骨頭云云,致陳李阿香誤信 邱建明確懂醫術及藥酒療效,因而同意購買藥酒,邱建明隨 即在現場將當歸、山藥、牛膝、肉桂、杜仲、枸杞子、茯苓 、蓮肉、味牛膝、人參、白朮、桂枝、巴戟天、大葉骨碎補 、川芎、白芍、木蝴蝶、雞血藤、淫羊藿、桑枝等藥材放入 空酒甕中加入米酒,製造偽藥藥酒成品販售予陳李阿香,並 交付寫有「11月1日燉(即購買後浸泡3個月)。燉法:早晚 藥酒+ 1碗白開水+半碗牛蒡、尾冬骨。食法:早、晚飯後各 一碗,吃1天休2天。忌口:香蕉、酸筍。0000000000(聯絡 電話)邱先生」等文字之紙條予陳李阿香,再由邱信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協助陳李阿香先將上開藥酒載運 至陳李阿香位在宜蘭縣○○鄉0段000巷0號住處,繼而駕駛 該車搭載陳李阿香至礁溪鄉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52 00元,交付予邱信課,輾轉交予邱建明,使陳李阿香受有前 開財產上之損害。嗣經陳李阿香家人提醒藥酒價格太貴,陳 李阿香心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由警通知邱信課到場說明, 並由邱信課通知邱建明將詐得之16萬5,200元返還予陳李阿 香,另由警方會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在邱信課住處扣 得藥酒1桶、藥頭中藥材1包、金線蓮檢體包1包等物,另在 陳李阿香住處扣得藥酒1甕、紙條1張等物,始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55條、第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