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74號
ILDM,107,聲,57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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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錫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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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