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13號
ILDM,107,聲,513,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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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呂岳橋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
第3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岳橋原否認犯 罪,經法院羈押後,現願向法官坦承自己犯行,認已無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 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3號、107 年度偵字 第3578號),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茲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僅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之幫助施用毒 品或合資購買毒品事實,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4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予以否認,然觀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 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其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 犯行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迥異,另辯稱起 訴書附表編號1 係其向「湖西阿律」之人購買毒品再交付予 江淮茵,顯見本案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者尚未查獲、起 訴,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足認被告交保在外或得以接見、通信,均易因與未到案之嫌 犯接觸而行勾串共犯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以發現,是本件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前有數次逃匿規 避偵查,而為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觀其所犯 上開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 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 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 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被告原 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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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