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107 年度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3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4號
、107 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家榮與方光輝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 )之受刑人,渠等2 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27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監獄平一舍11房 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舍房管理員到場處理且將該2 人帶 離平一舍11房時,朱家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監獄 平一舍10房前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 娘」之語辱罵方光輝,足生貶損方光輝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方光輝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5、35頁反面、3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揆諸 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家榮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三字 經,伊第一次在偵查中承認是因為那時候伊有吃精神藥物,
是治療憂鬱症的,人恍惚恍惚的。伊和告訴人是在同一舍房 ,一房有八個人,當時八個人都在,伊因為跟他打架,主管 施建河先把伊扣走要去違規房,所以伊不可能罵他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方光輝於宜蘭監獄人員調查時陳稱:伊於106 年4 月24日8 時1 分許,在平一舍11房因手指舍房置物櫃說「 那邊有放茶葉」,被告突然起身用手臂束住伊脖子,並與 伊發生拉扯,同房收容人林達忠就立即將伊與被告分開, 並且擋在伊與被告中間,後來主管來開門,就令服務員將 被告拉出去,被告出舍房門後,在門外持續辱罵伊,並且 說要殺伊全家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46 號卷第22頁) 。又證人錢次郎於106 年1 月24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 證述:伊現在住平一舍12房,106 年4 月伊是住在平一舍 13房,伊沒有跟被告同舍房. . . 伊當日在平一舍13房聽 到被告罵方光輝「幹你娘,你小心一點,我出去之後,要 找你全家算帳」,他們在平一舍11房發生衝突,被告被主 管拖出來帶走,被告是在平一舍10房前對方光輝嗆聲,伊 有從平一舍13房的瞻視孔看到經過情形,13房在10房的斜 對面,距離不超過10公尺,看得非常清楚,伊並非因為受 到方光輝的請託,才為上開陳述,伊確定有聽到上開情形 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46 號卷第59、60頁)。審諸告 訴人與證人錢次郎所述被告辱罵經過均大致相符,再參以 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問: 106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1 分許,你與告訴人方光輝在宜 蘭監獄平一舍11房發生口角後,你被管理員帶出舍房後, 有在平一舍10房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方光輝?)有 ,但方光輝同樣罵我三字經,且是方光輝先罵我,我才回 罵他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第23頁)。足認 被告確有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監獄平一 舍10房前,以「幹你娘」之語辱罵方光輝至為明確。(二)又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我第一次在偵查中 承認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精神藥物,是治療憂鬱症的,人 恍惚恍惚的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檢察事 務官那邊是因為安眠藥吃太多,糊里糊塗才會亂說話云云 。審諸被告前後二次所辯之服用藥物已有不符,是否確有 服藥情事已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除自白上開辱罵情事外,另陳稱 :(問:另方光輝告你恐嚇、毀損部分,前經調查過,你 還有要補充的)我絕沒有恐嚇方光輝,也未拉破他的衣服 ,方光輝是精神病人,吃藥吃多了,神智不清,當時我只
有拉扯方光輝,但沒有拉破他的衣服等語(見106 年度他 字第1058號卷第23、24頁)。不僅已就檢察事務官所詢之 問題具體回應,且回答之內容條理清晰,除坦承其有辱罵 告訴人一節,並反指告訴人亦有出言辱罵其,又對於恐嚇 方光輝部分嚴詞否認,指稱方光輝是精神病人,吃藥吃多 了,另就毀損部分解釋其當時僅有拉扯方光輝,但未拉破 方光輝衣服等情,在在均足以認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如其所辯陷於恍惚之狀態,且其詢問時 所直承辱罵告訴人話語「幹你娘」亦與證人錢次郎所證述 之內容均一致,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三)又證人即宜蘭監獄管理員施建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 述: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許,被告與方光輝在平一 舍11房發生衝突,是伊到場處理,有10幾個到20個管理員 到場,因為當時他們2 人都在舍房,而伊離他們有30公尺 ,所以沒有聽到有無辱罵,伊把他們拉出舍房要隔離時, 也沒有聽到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方光輝,他們2 人 都被伊等人隔離,基本上不可能有辦法發生鬥毆,至於有 無繼續辱罵,因當時很吵,故伊沒有聽到等語(見106 年 度他字第646 號卷第50頁及反面)。證人施建河雖未聽聞 被告有辱罵「幹你娘」,然觀諸被告與方光輝發生爭執時 ,除了與被告、方光輝同房受刑人外,尚有將近20位管理 員到場處理,又因被告與方光輝爭吵而致場面混亂,證人 施建河初始距離被告、方光輝有30公尺之遠,是其縱因案 發時現況混亂而未注意被告有辱罵之情事,此亦屬常情, 實難僅憑證人施建河未聽聞被告有辱罵「幹你娘」,即率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經本院 初步勘驗後發現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復經被告當庭陳稱捨 棄前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調查,是亦無從憑此而遽認被告 未為辱罵之行為。
(四)另查,被告辱罵方光輝之地點係在宜蘭監獄平一舍10房前 ,當時又係上午8 時許之時間,該舍房有數名管理員且關 押多名受刑人,為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而被告 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 、溝通之經驗法則,已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之 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 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以使該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 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該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以 「幹你娘」之話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 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