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01號
ILDM,107,簡,901,201808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862、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 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林見 獨、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邱顯裕、附表編號三被害人蘇彩雲 、附表編號四被害人許書瑋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 財物」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邱顯裕蘇彩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廖志欽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070016748號卷第1至6頁、 警羅偵字第1070016510號卷第1至2頁、107年度偵字第3862 號卷第9頁正背面、107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29至30頁), 其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見獨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70016748號卷第7至 10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林見獨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尋獲遭竊物品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4幀 在卷足稽(見警羅偵字第1070016748號卷第17至22、27至28 頁);2、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裕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70016748號卷第11 至12頁),且有告訴人邱顯裕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失竊腳踏車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 幀附卷可佐(見警羅偵字第1070016748號卷第23、26至27、 29至31頁);3、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彩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70016748號 卷第13至16頁、警羅偵字第1070016510號卷第3至5頁),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蘇彩雲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參(見警羅偵字第1070016748號卷 第32頁、警羅偵字第1070016510號卷第9、16至19頁);4 、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書瑋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70016510號卷第7至8頁),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 許書瑋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 翻拍畫面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警羅偵字第1070016510號卷 第9、12至1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件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附表編 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 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10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未知警惕 ,其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一時之便, 竟於同日內犯下4次竊盜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衡 酌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 被害人及告訴人,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之前從事鐵工、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 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 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林見獨、告訴人邱顯裕、告訴人蘇彩雲、被害人許書瑋 ,有被害人林見獨、告訴人邱顯裕、告訴人蘇彩雲、被害 人許書瑋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該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一 │林見獨│於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至林 │Vans牌黑│刑法第三│廖志欽犯竊盜│
│ │(未提│見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色帆布鞋│百二十條│罪,處有期徒│
│ │出告訴│巷00號0樓住處外,徒手竊取林見 │1雙(已 │第一項 │刑貳月,如易│
│ │) │獨所有置於該處之Vans牌黑色帆布│由被害人│ │科罰金,以新│
│ │ │鞋1雙(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 │領回) │ │臺幣壹仟元折│
│ │ │手後即行離去,後將竊得之帆布鞋│ │ │算壹日。 │
│ │ │連同其餘個人物品放置冬山鄉○○│ │ │ │
│ │ │路000巷00號前。 │ │ │ │




│ │ │ │ │ │ │
│ │ │嗣林見獨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到│ │ │ │
│ │ │場處理後,於前揭廖志欽放置之物│ │ │ │
│ │ │品內扣得林見獨失竊之Vans牌黑色│ │ │ │
│ │ │帆布鞋1雙,並發現其廖志欽所有 │ │ │ │
│ │ │之郵政儲金簿1本,因而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二 │邱顯裕│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捷安特牌│刑法第三│廖志欽犯竊盜│
│ │(提出│,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 │折疊式腳│百二十條│罪,處有期徒│
│ │告訴)│號前,徒手竊取邱顯裕所有停放於│踏車1台 │第一項 │刑貳月,如易│
│ │ │該處之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1台 │(已由被│ │科罰金,以新│
│ │ │(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即│害人領回│ │臺幣壹仟元折│
│ │ │行騎乘離去。 │) │ │算壹日。 │
│ │ │ │ │ │ │
│ │ │嗣邱顯裕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於接獲附表│ │ │ │
│ │ │編號三告訴人蘇彩雲報案到場處理│ │ │ │
│ │ │後,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 │ │ │
│ │ │後前,見邱顯裕之折疊式腳踏車停│ │ │ │
│ │ │於該處而扣得腳踏車1台,因而循 │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三 │蘇彩雲│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000-000 │刑法第三│廖志欽犯竊盜│
│ │(提出│所竊得附表編號二之捷安特牌折疊│號普通輕│百二十條│罪,處有期徒│
│ │告訴)│式腳踏車1台,至宜蘭縣冬山鄉○ │型機車1 │第一項 │刑參月,如易│
│ │ │○路○段000號蘇彩雲住處前,見 │部(已由│ │科罰金,以新│
│ │ │蘇彩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告訴人領│ │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疏未 │回) │ │算壹日。 │
│ │ │拔起,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 │ │ │
│ │ │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 │ │ │ │
│ │ │ │ │ │ │
│ │ │嗣蘇彩雲發現遭竊後報警,嗣警方│ │ │ │
│ │ │於接獲附表編號四被害人許書瑋報│ │ │ │
│ │ │案機車遭竊後至宜蘭縣羅東鎮○○│ │ │ │
│ │ │路○段000號前處理,見前揭蘇彩 │ │ │ │
│ │ │雲失竊之輕型機車停於該處而扣得│ │ │ │
│ │ │該輕型機車,並調閱號現場監視器│ │ │ │
│ │ │後,發現被告騎乘前揭蘇彩雲失竊│ │ │ │
│ │ │輕型機車至該處之情,因而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 │ │
├──┼───┼───────────────┼────┼────┼──────┤
│四 │許書瑋│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000-000 │刑法第三│廖志欽犯竊盜│
│ │(未提│騎乘所竊得附表編號三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百二十條│罪,處有期徒│
│ │出告訴│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宜蘭 │型機車1 │第一項 │刑參月,如易│
│ │) │縣○○鎮○○路○段000號前,見 │部(已由│ │科罰金,以新│
│ │ │許書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被害人領│ │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 │回) │ │算壹日。 │
│ │ │拔起,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 │ │ │
│ │ │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 │ │ │ │
│ │ │ │ │ │ │
│ │ │嗣許書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並於同日下│ │ │ │
│ │ │午2時55分許,警方於羅東鎮純精 │ │ │ │
│ │ │路與培英路口處見廖志欽騎乘通報│ │ │ │
│ │ │協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
│ │ │型機車行經該處,遂趨前攔查,當│ │ │ │
│ │ │場逮捕廖志欽,並扣得車牌號碼00│ │ │ │
│ │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循線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