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 誤載,應依序更正為「宜蘭縣員山鄉二湖路堤防旁」、「驗 餘毛重0.344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晶體1 包,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毛重0.344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6年2 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二胡路堤防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在香菸內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上9時02分許 ,在上開堤防旁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6公克),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由警 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 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 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 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函亦同 此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15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 106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詎被告竟未完成戒癮治 療,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徵;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 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 公克),請 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