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62號
ILDM,107,簡,862,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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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綉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柏源鄭竹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綉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3 個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施政、陳柏源鄭竹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何美儀楊柏霖,侵害8 個人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 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環境小康)、素行、犯罪動機、被 害人施政、陳柏源鄭竹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何 美儀、楊柏霖所受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柏源、鄭竹 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楊柏霖達成和解,被害人施 政、何美儀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渠等洽談和解 事宜,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柏



源、鄭竹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部分金額外,並與被 害人陳柏源鄭竹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達成如附件 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 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陳柏源鄭竹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 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陳柏源、鄭 竹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 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陳柏源鄭竹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7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 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尚 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 頁),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陳綉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綉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 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可以取得報酬,即於 民國 107 年 1 月 3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 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如附表 1 所 示金融銀行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上開三帳戶(詳如附表 2)。嗣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綉文於本署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如附│
│ │中之供述 │表 1 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 │
│ │ │摺及密碼,以超商寄件方式交付予│
│ │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乙節不諱,惟矢│
│ │ │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 │ │辯稱:伊上網於臉書看到尋求工作│
│ │ │之訊息,即以 Line 軟體與上開訊│
│ │ │息所載聯絡人聯繫,對方表示要伊│
│ │ │提供帳戶做為公司博弈資金之用,│
│ │ │且不需要工作即可獲得薪資,1 本│
│ │ │帳戶每 5 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
│ │ │) 3000 元之收入,提供 3 個銀 │
│ │ │行帳戶每個月共可領 9 萬元云云 │
│ │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係將如附表│
│ │ │1 所示銀行帳戶提供為地下賭博之│
│ │ │金錢存取使用,且對該線上博彩之│
│ │ │人或實際使用帳戶人員並不認識,│
│ │ │亦對其等之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乙│




│ │ │節,與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阻止他│
│ │ │人任意使用,縱係為工作有交付他│
│ │ │人使用名下帳戶之需時,亦必然深│
│ │ │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
│ │ │之常情有違;參之被告自承對方未│
│ │ │曾要求伊去工作,如附表 1 所示 │
│ │ │銀行帳戶係專為地下賭博之用等情│
│ │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附表 1│
│ │ │所示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犯罪所用│
│ │ │,或縱使如附表 1 所示銀行帳戶 │
│ │ │遭他人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 │ │,是被告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作│
│ │ │為非法用途,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 │ │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
│ │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 │
│ │ │ │
│ │ │ │
├──┼──────────┼───────────────┤
│2 │如附表2所示事證 │證明如附表 2 所示告訴人依詐欺 │
│ │ │集團指示於附表 2 所示時間,將 │
│ │ │如附表 2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1 │
│ │ │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1 次提供如附表 1 所示 3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如附表 2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帳戶名稱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 │
│ │戶) │
│ │ │
├───┼─────────────────────────────┤
│2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
│ │行帳戶) │
│ │ │
├───┼─────────────────────────────┤
│3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
│ │銀行帳戶) │
│ │ │
└───┴─────────────────────────────┘
附表2:
┌───┬───┬──────────┬─────┬────┬─────────┐
│編號 │告訴人│受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相關事證 │
│ │ │ │匯入帳戶 │(元) │ │
│ │ │ │ │ │ │
├───┼───┼──────────┼─────┼────┼─────────┤
│1 │施政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 1 │5064元 │1. 證人施政之證述 │
│ │ │與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月 6 日 17│ │ 2. 證人施政士林 │
│ │ │拍賣家,因訂單設定錯│時 50 分/ │ │ 中正路郵局存摺交│
│ │ │誤,指示左揭告訴人需│富邦銀行帳│ │ 易明細 3. 富邦銀│
│ │ │操作自動櫃員解除設定│戶 │ │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 │ │,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 │ │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於右揭時間匯入│ │ │ │




│ │ │右揭款項於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2 │陳柏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 1 │29924元 │1. 證人陳柏源之證 │
│ │ │與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月 6 日 17│ │ 述 2. 證人陳柏源
│ │ │拍賣家,因訂單設定錯│時 22 分/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誤,指示左揭告訴人需│合作金庫帳│ │ 交易明細 3. 自動│
│ │ │操作自動櫃員解除設定│戶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 │ │ 4. 合作金庫帳戶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
│ │ │員機,於右揭時間匯入│ │ │ 史交易明細 │
│ │ │右揭款項於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3 │鄭竹芸│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 1 │18985元 │1. 證人鄭竹芸之證 │
│ │ │與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月 6 日 15│ │ 述 2. 證人鄭竹芸
│ │ │拍賣家,因訂單設定錯│時 26 分/ │ │ 南投南崗郵局存摺│
│ │ │誤,指示左揭告訴人需│永豐帳戶 │ │ 交易明細 3. 自動│
│ │ │操作自動櫃員解除設定│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 │ │ 4. 永豐銀行帳戶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
│ │ │員機,於右揭時間匯入│ │ │ 史交易明細 │
│ │ │右揭款項於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張仲宜│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 1 │29912元 │1. 證人張仲宜之證 │
│ │ │與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月 6 日 16│ │ 述 2. 證人張仲宜
│ │ │拍賣家,因訂單設定錯│時 3 分/富│ │ 存摺交易明細 3. │
│ │ │誤,指示左揭告訴人需│邦帳戶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操作自動櫃員解除設定│ │ │ 細表 4. 富邦帳戶│
│ │ │,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 │ │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史交易明細 │
│ │ │員機,於右揭時間匯入│ │ │ │
│ │ │右揭款項於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5 │黎紀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 1 │29985元 │1. 證人黎紀雲之證 │
│ │ │與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月 6 日 16│ │ 述 2. 富邦銀行帳│




│ │ │拍賣家,因訂單設定錯│時 55 分/ │ │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
│ │ │誤,指示左揭告訴人需│富邦銀行帳│ │ 歷史交易明細 │
│ │ │操作自動櫃員解除設定│戶 │ │ │
│ │ │,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於右揭時間匯入│ │ │ │
│ │ │現金於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6 │劉紫琪│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 1 │25985元 │1. 證人劉紫琪之證 │
│ │ │與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月 6 日 17│ │ 述 2. 自動櫃員機│
│ │ │拍賣家,因訂單設定錯│時 0 分/富│ │ 交易明細表 3. 富│
│ │ │誤,指示左揭告訴人需│邦銀行帳戶│ │ 邦銀行帳戶開戶基│
│ │ │操作自動櫃員解除設定│ │ │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 │ │,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 │ │ 明細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於右揭時間匯入│ │ │ │
│ │ │現金於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7 │何美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 1 │29985元 │1. 證人何美儀之證 │
│ │ │與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月 6 日 16│ │ 述 2. 證人何美儀
│ │ │拍賣家,因訂單設定錯│時 13 分/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誤,指示左揭告訴人需│金庫金庫帳│ │ 交易明細 3. 自動│
│ │ │操作自動櫃員解除設定│戶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 │ │ 4. 金庫金庫帳戶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
│ │ │員機,於右揭時間匯入│ │ │ 史交易明細 │
│ │ │現金於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8 │楊柏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 1 │14985元 │1. 證人楊柏霖之證 │
│ │ │與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月 6 日 16│ │ 述 2. 證人楊柏霖
│ │ │拍賣家,因訂單設定錯│時 14 分/ │ │ 埔里大坪頂存摺交│
│ │ │誤,指示左揭告訴人需│富邦銀行帳│ │ 易明細 3. 自動櫃│
│ │ │操作自動櫃員解除設定│戶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 │ │ 4. 富邦銀行帳戶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
│ │ │員機,於右揭時間匯入│ │ │ 史交易明細 │
│ │ │現金於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柏源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A室聲請人 鄭竹芸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法定代理人 鄭榮謀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 巷0 號聲請人 張仲宜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2樓聲請人 黎紀雲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鄭睿芝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聲請人 劉紫琪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法定代理人 劉達宏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相對人 陳綉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號就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6、137、138、139、14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淑華
書 記 官 葉宜玲
通 譯 黃榮輝
調解委員 陳傳武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柏源鄭竹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 到 相 對 人 陳綉文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意各給付聲請人陳柏源鄭竹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二十 四元、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二 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 ,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當庭分別給付聲請人陳柏源鄭竹芸張仲宜黎紀雲劉紫琪各八千零九十五 元、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八千零九十元、八千一百一 十元、七千零三十元,並且自民國108 年1 月份起, 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陳柏源鄭竹芸、張仲 宜、黎紀雲劉紫琪各八百一十元、五百一十三元、 八百零九元、八百一十一元、七百零三元,共計27期



,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方式如下:匯入聲請人陳柏源開立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匯入聲請人鄭竹芸開立之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匯入聲請人張 仲宜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匯入聲請人黎紀雲開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匯入聲請人劉紫琪開立之元大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鄭竹芸 聲請人 黎紀雲 聲請人 劉紫琪
法定代理人 鄭榮謀 法定代理人 鄭睿芝 法定代理人 劉達宏聲請人 陳柏源 聲請人 張仲宜
相對人 陳綉文 調解委員 陳傳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宜玲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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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