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2號
ILDM,107,簡,85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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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旗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慶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 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5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於107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朱治品所有置放該處之茶樹盆 栽1 盆得手。嗣朱治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慶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治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



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 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茶樹盆栽1 盆,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 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犯罪 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本身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偵卷 第16頁)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茶樹盆 栽1 盆,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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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