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係於警員尚不知其 涉案前,主動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緝獲,於警 員尚不知其施用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前開時、地施用(警卷 第二頁),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併依先加後 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之素行,竟仍不知 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首供承 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林明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琮(原名林宜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 101 年度毒聲字第 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 64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89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4 年 5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意,於 107 年 4 月 19 日 23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正勉 堂廟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 107 年 4 月 21 日 17 時 30 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二路 60 巷口緝獲,並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 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之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