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40號
ILDM,107,簡,840,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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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旗於民國107年5月9日7時11分許,行經宜蘭縣○○市○ ○路00巷0號前,見許哲詮所有之愛迪達廠牌拖鞋1雙(市價 約新臺幣600元)放在門前玄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許哲詮疏於看管財務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拖鞋1雙。嗣 許哲詮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拖鞋遭竊後,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慶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哲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其所有之拖鞋損壞,竟隨手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拖鞋1雙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拖鞋之價值不高、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遭竊之拖鞋已發還被害人,損失已獲 彌補,且其年事已高,身心狀況不佳,領有輕度之殘障手冊 (見警卷第17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愛迪達拖鞋1雙,業經被害人許哲詮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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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