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1號
ILDM,107,簡,801,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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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
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何不良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以工 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件與被害人父親為舊識,惟 未取得被害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機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 方式、手段、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且雙方業已和解, 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 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及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一台業已實際 返還被害人,亦據被害人林俊宇證述在卷,則應依同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楊正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 1 時 6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00 巷 00 號林俊 宇住處旁之獨立車庫,乘該車庫側門未鎖且車庫內所停放之 林俊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 ,徒手持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林俊宇所有上開機車 1 台,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林俊宇於同日 6 時許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1 紙、 監視錄影翻拍、現場及贓物照片共 2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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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