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11號
ILDM,107,簡,511,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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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信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零點柒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官信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18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 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 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 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與甲案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宜蘭縣○○鎮○ ○○街000 號前拘提到案,並於翌(16)日至前揭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7181公克,取 樣0.0053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71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玻璃球吸食器1 支、提撥管1 支,經警於同日8 時35分許採 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A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 晶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為 0.7128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1月27 日慈大藥字第106112765 號函暨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多次施用毒 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數次科刑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 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 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 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提撥管1 支,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諭知沒 收之;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供作本件犯 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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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