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水茗(原名詹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水茗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歌本貳本、搖控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詹水茗(原名詹宇瑋)係宜蘭縣○○鄉○○○路000號「00 0民宿」之負責人,其明知「月娘的眼淚」、「甲妳惜命命 」、「安平之戀」、「江山美人」、「行棋」、「男人的汗 」、「刻字」、「尚水的伴」、「明天」、「是雨亦是淚」 、「紅豆」、「香水」、「送行」、「送君」、「堅持」、 「雙人的愛」等16首歌曲,均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亦 明知「水水姑娘」、「送你送到這」、「一句愛」、「一朵 花」、「一暝」、「不傷心」、「愛情批」、「再相逢」、 「帥到分手」、「你的擁抱」等10首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分別授權或同意, 不得擅自重製,詎詹水茗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6日前之某不詳 時間,委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之處所,以 不詳之方法,擅自接續重製上開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以此 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優世大公 司之員工郭威伯與瑞影公司之員工顧培生於106年4月25日前 往「○○○民宿」住宿蒐證時,發現前揭音樂著作編列於詹 水茗所有放在該民宿KTV室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點歌單中 ,並經點播後顯示伴唱歌曲、歌詞等畫面,始知悉該伴唱機 內灌錄重製有上開歌曲並報警處理。嗣於106年6月27日11時 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民宿扣得詹水茗所 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歌本2本、搖控器1支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詹水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 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重製上開歌曲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合 法經營的民宿業者,只有包棟的客人可以使用KTV,伊並沒 有作為營利使用,當時因為伴唱機故障拿去送修,伊是在網 路上找到的維修廠商,伊不知道有伴唱機內有重製上開歌曲 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民宿」之負責人,上開歌曲分別為優世 大公司、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 被告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放在其經營之「○○○民宿 」KTV室內,以供包棟之客人使用點播歌曲演唱,嗣於106 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民宿」搜索,當場在上開民宿內扣得金嗓電腦伴唱 機1台、歌本2本、搖控器1支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威伯、顧培生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本院搜索 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開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音 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現場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及被告 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歌本2本、遙控器1支等物扣 案可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扣案之歌本2本內有「一暝」、「一句愛」、「一朵花 」、「不傷心」、「愛情批」、「再相逢」、「水水姑娘
」、「送你送到這」、「帥到分手」、「你的擁抱」等歌 曲點歌資訊之印製日期為106年4月6日等情,有蒐證照片4 張(見106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在卷可 稽,另上開歌本中部分點歌資訊之印製日期分別有104年1 月26日、105年1月2日、105年3月15日、105年9月17日等 不同日期(見106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而被告辯稱上開電腦伴唱機係於102年間購買,若其自 購買至為警查獲前都沒有灌錄新的歌曲,何以其歌本內頁 會有不同之印製日期,而且都還有陸續更新之事實。再者 ,在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經檢察事務官當庭 命告訴代理人郭威伯取出勘驗,其結果瑞影公司所有上開 10首歌曲灌錄之時間均在106年4月7日,此與前開歌本內 頁印製之時間僅相差1日,另優世大公司所有之「堅持」 、「送行」、「行棋」、「刻字」、「「明天」、「香水 」等歌曲灌錄之時間均為104年1月16日,另「紅豆」、「 送君」等歌曲灌錄的時間均為105年3月13日等情,有告訴 代理人顧培生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勘驗該電腦伴唱機硬碟內 之電腦檔案資訊結果、勘驗照片等(見106年度偵字第429 9號卷第95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在卷可證, 益證被告所有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確有自104年1月16日 起至106年4月6日間陸續重製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 司所有上開歌曲電腦檔案之事實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伊的電腦伴唱機沒有定期灌錄新的歌曲,因 為員工林宇倩有跟伊反應說機器壞掉,伊就上網找人來維 修,不知道對方是那裡的廠商,不知道為何會更新歌本云 云,另於證人即被告僱請的員工林宇倩於偵訊時證稱:10 6年4月初,被告請人來維修伴唱機,對方把機器及歌本帶 回去,因為歌本破掉,送來時換了一本新的歌本,伊不知 道對方有無灌錄新的歌曲云云。然查,被告若係因伴唱機 故障而送修,廠商只要將伴唱機之故障原因予以排除即可 ,一般廠商自無可能擅自將未經授權的歌曲灌錄至硬碟內 以免觸法,此應係被告要求廠商灌錄新的歌曲,並請廠商 將歌本一併更新所致,況且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當時維修 廠商的相關資料或提出維修之收據,以實其說。而證人林 宇倩為被告僱請之員工,彼此關係密切,當可認其前揭證 述內容係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堪認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係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 製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 以硬性分開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重製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所有上開歌曲 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侵害著作權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民宿之應營業者,欠缺尊重他人所有 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而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 歌本2本、遙控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且上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所有上開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遙 控器、歌本放在其所經營之「○○○民宿」內,供不特定 之客人點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所有上開歌曲,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有,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 指訴、著作權授權書、授權歌曲明細、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前 開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支、歌本2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經營「○○○民宿」,且其民 宿內擺設供包棟客人使用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且伴唱機 內確灌錄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所有未經授權之上 開音樂著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並 辯稱:伊不知該等唱機內灌錄有未經授權之上開音樂著作, 亦沒有公開演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經營「○○○民宿」,且其民宿內擺設供包棟 客人使用上開扣案電腦伴唱機,且伴唱機內確灌錄有未經 授權之上開音樂著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威伯、顧培 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 詢結果、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 、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現場及蒐證 照片等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歌本2本 、遙控器1支等物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二)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 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 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 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 之。公訴人既認被告有前揭犯行,自應證明被告或前往「 ○○○民宿」消費之客人確有點歌演唱,而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之事實。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威伯於偵訊時證稱:「(《提
示警卷第43至51頁》是你們蒐證的?)是,是我們自己點 播的歌,自己拍照蒐證的,不是其他客人點的」、「我們 當天蒐證的時候只有我們的人在場」等語(見106年度偵 字第4299號卷第1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培 生於偵訊時亦證稱:「(伴唱機是放在卡拉OK室供住宿客 人點唱?)是,當時是另一間公司郭威伯找我一起去,我 們就住宿,晚上就去卡拉OK室點唱,點唱沒有另外付費, 應該就包含在住宿費裡面」、「(有無○○○民宿客人 點唱的公開演出的證據嗎?)蒐證當天只有我與郭威伯使 用卡拉OK室」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24頁反 面),足見告訴代理人郭威伯、顧培生係為蒐證之目的而 點播、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且其點播、公開演出系爭 著作係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難 認係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告訴代理人郭威伯、顧 培生點播上開音樂著作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擺設在「○ ○○民宿」內之前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上開音樂 著作,尚不能認被告有公開演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 公司所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前揭扣案之電腦 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非僅有上開音樂製作,是消費者不 必然會點播、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自難單憑前揭扣案 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據此認定被告有公 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 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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