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G DUANGRUDEE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74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CHENG DUANGRUDEE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CHENG DUANGRUDEE與鄭文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楊嘉榮亦明 知CHENG DUANGRUDEE、鄭文進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楊嘉 榮、鄭文進(業經本院審結)、CHEN GDUANGRUDEE 3人竟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嘉榮 安排鄭文進於民國95年1 月8 日與其一同出境前往泰國與 CHEN G DU ANGRUDEE會合,鄭文進、CHENG DUANGRUDEE隨即 於95年1 月13日在泰國巴給縣區濃塔武里市辦理虛偽之結婚 登記,並取得泰國政府出具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鄭文 進於95年1月14日返回臺灣,隨後由CHENG DUANGRUDEE提出 聲明書,連同上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於95年2月24日 一併持向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之 後便由鄭文進將業經認證之聲明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 於95年3月7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後 ,再於95年3月8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宜蘭 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即將CHENG DUANGRUDEE與鄭文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 據以發給鄭文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CHENG DUANGRUDEE於95年3月22日持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 內容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駐泰國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 理簽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 核發CH ENG DUANGRUDEE居留簽證,CHENG DUANGRUDEE遂於 95年3月2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95年5 月17日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