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19號
ILDM,107,易,41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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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
七二七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立德因在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擔任機械維修工作 ,得悉該廠舊包裝區時遭不詳之人竊取電纜線,竟於一百零 六年六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前往該廠舊 包裝區曾遭不詳之人竊取電纜線處,搜尋有無遭竊殘留未及 帶走之電纜線,惟無所獲而未能遂其竊盜犯行。嗣因該廠區 水電包商吳聲全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前往該廠舊包裝 區確認工作進度時,發現該處電纜線遭剪被竊而通知該廠電 務課配電股主管林志亮公司報警處理後,為警在現場採獲菸 蒂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比對D NA─STR檢體型別與劉立德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志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亮、證人吳聲全林信宗於警詢證 述綦詳,復有台泥工廠內電纜線竊案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生字第一0六八0一 二五五一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 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立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竊盜未遂罪,且其因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但未能遂其結 果,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 酌被告因工作關係得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舊包裝 區時遭不詳之人竊取電纜線,即至該區搜尋擬竊取不詳之人 剪斷竊取但未及帶走之電纜線,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



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二至三萬元,現另案入監服刑之生活態樣、經 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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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