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6號
ILDM,107,易,396,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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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5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宜簡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 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與上開 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4 月、3 月、4 月、10月部分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101 年12月21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6 月、4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9 月部分, 於103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10日凌晨3 時許,駕駛 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王秋華位 於宜蘭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以徒手拆卸並踰越該 住處大門旁未上鎖窗戶紗窗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 王秋華所有窗型冷氣2 台及白鐵門2 扇得手,並將前揭窗型 冷氣2 台及白鐵門2 扇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後,載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銓太五金回收場,以 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對價販賣與無法證明知情之銓太五 金回收場業者許太山。嗣於107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9 分許 ,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游進富於員警 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 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6頁、 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華(警卷第4 至5 頁)、 許太山(警卷第6 至7 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 頁)、汽車出租合約書( 警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各1 份、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警卷第9 至10頁)及照片1 張(警 卷第1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 設備」。查被告係以徒手拆卸並踰越該住處大門旁未上鎖窗



戶紗窗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 設備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毀越門扇,容 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 務員查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自首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 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 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窗型冷氣2 台 及白鐵門2 扇,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 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6 千元,係被告竊 得之窗型冷氣2 台及白鐵門2 扇變價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警卷第3 頁),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租賃小貨車1 台 ,非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2 頁),並有汽車出租合約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查,顯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銓太五金回收場業者許太山係回收業者,且以 市場正常價格向被告收購上開窗型冷氣2 台及白鐵門2 扇, 顯乏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所示原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況證人許 太山復已將上開財物無償返還被害人,業據證人許太山陳明 在卷(警卷第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 自無沒收其取得之上揭被告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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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