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88號)及檢察官張立言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穎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 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為賺取提供3個帳戶每月可得新臺 幣(下同)72000元之代價,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 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快遞至新竹市○區○○ 街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文龍」之詐騙集團人 員,密碼則依詐騙人員指示預先更改,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 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聯繫林辰豪,詐稱是兆 豐銀行黃經理,要求林辰豪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來 解除鎖定,使林辰豪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大 昌二路郵局提款機,並於同日晚上8時9分、9時1分許分別匯 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陳冠穎兆豐銀行帳戶,並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
㈡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蔡雅捷,詐稱 是生活工廠業務,要求蔡雅捷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 來取消錯誤訂單,使蔡雅捷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至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郵局提款機,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 29989元至上開陳冠穎臺灣企銀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㈢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10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賴勝傑,詐 稱因先前在網路購買手機殼,員工疏忽要取消錯誤訂單,要
求賴勝傑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來取消錯誤訂單,使 賴勝傑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 匯款998元至上開陳冠穎國泰世華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
㈣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6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魏廷宇,詐稱 是NIKE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覆扣款,要求魏廷 宇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來取消錯誤訂單,使魏廷宇 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三重區台北富邦銀行提 款機,並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18234元至上開陳冠穎臺 灣企銀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葉欣妮,詐稱 因網路購物賣家客服疏失導致重覆扣款,要求葉欣妮依其指 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來取消錯誤訂單,使葉欣妮誤信確有 此事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超商提款機,並於 同日晚上8時31分許匯款28985元至上開陳冠穎兆豐銀行帳戶 ,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㈥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顏琦峰,詐稱 是書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要求顏琦峰依其指示至自動提 款機前操作來取消設定錯誤,使顏崎峰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 錯誤,至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3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 ,並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欲匯款10000元至上開陳冠穎國 泰世華帳戶,但因當日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而無法匯款,顏琦 峰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林辰豪、蔡雅捷、賴勝傑、魏廷宇、葉欣妮、顏琦峰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冠穎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被害人林辰豪、蔡雅捷、賴勝傑、魏廷宇、葉 欣妮、顏琦峰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其中被害人林辰豪、蔡 雅捷、賴勝傑、魏廷宇、葉欣妮分別匯款至其所開立的兆豐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以及被害人顏琦 峰欲匯款但並未成功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合法的博奕網站要租借戶頭,我 有詢問對方是不是人頭帳戶,但對方說不是,我也是被他們 騙了,我根本沒有收到錢。經查:
㈠被告曾於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開立帳戶,隨 後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均快遞至新竹市○區○○街00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文龍」之人,密碼則依對 方指示預先更改,以及被害人林辰豪、蔡雅捷、賴勝傑、魏 廷宇、葉欣妮、顏琦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詐騙 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林辰豪、蔡雅捷、賴勝傑、 魏廷宇、葉欣妮、顏琦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林辰豪、 蔡雅捷、賴勝傑、魏廷宇、葉欣妮、顏琦峰等人提供之匯款 單、被害經過對話照片、被告所有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認定被 告確有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後提供予詐騙人員 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 得贓款之工具。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以被告提供與自稱與對方的聊天記錄, 對方已明確告知被告是線上運彩博弈公司,因存取金額比較 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投注, 只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一本帳戶期領3000,月領18000, 兩本帳戶期領7000,月領42000,三本帳戶期領12000,月領 72000,四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120000,一期5天,一個 月6期(見107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39頁),由上開證據可 知,被告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已明知對方欲將其所提供的 帳戶做為線上賭博之用,以被告的生活經驗及知識,應可知 悉現在國內合法賭博並沒有任何匯款、對匯的需求,故若有 需要提供帳戶予客戶匯款,必然屬於非法簽賭;又以現在金 融機構申辦帳戶簡便,縱有同時使用多個帳戶的需求,也可 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完全沒有必須租借他人帳戶使用的必 要;而被告只需提供帳戶,完全不用做任何事情,即可輕易 取得提供三個帳戶每月72000元之酬勞,被告應可察覺其中 有問題,其所提供的帳戶極有可能會做為非法使用,而詐騙
人員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 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自己的前開銀行帳 戶提供予詐騙人員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該帳戶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綜上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他人,並依詐騙人員指示更改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證 人顏琦峰所匯款項無法順利匯款,故詐騙人員未取得款項, 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將三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 ,而幫助正犯遂行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 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交付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詐騙人員,並依 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供詐騙人員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林辰豪、蔡雅捷、賴勝傑、魏廷宇、葉欣妮遭詐騙匯款至被 告帳戶金額分別為60000、29989、998、18234、28985元, 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公司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萬2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