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靚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靚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靚娟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 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三星鄉某統一超商內,將 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蔣宏南」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並依 對方之指示事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號,容任「蔣宏 南」使用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 本意。而「蔣宏南」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吳靚 娟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 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吳靚娟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靚娟固坦認有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給自稱「蔣宏南」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伊一直找不到工 作,後來在「宜蘭找工作」的臉書社團看到有人發文有工作 的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說是線上投注站,帳 戶不夠用,要招募員工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每期(10天 )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以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寄 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發現遭詐騙後就到派 出所報案,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自稱「蔣宏南」之人,嗣有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德、黃韋 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陳坤 德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1月24 日彰羅字第10700008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徵被告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為自稱「蔣宏南」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已至為明確。(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 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 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又彌來佯稱退 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 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 ,詐騙集團亦因此較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
、「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即可取得人頭帳 戶,乃改為執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或需貸款者詢 問時,即以工作之需,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以此等間接方式徵求取得帳戶資料,對因此等連繫因 素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者,是否果係因應 徵工作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 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應由被 告交付經歷過程等種種事證以為判斷。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為了找 工作,在「宜蘭找工作」的臉書社團看到有人發文有工作 的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說是線上投注站, 帳戶不夠用,要招募員工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每期( 10天)可領1萬元,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 惟參諸被告所述,對方告知被告之工作內容為「由被告提 供帳戶作為線上投注站存、提款使用」,報酬為「提供帳 戶1期(10天)可獲得1萬元,1個月可得3萬元」,可見被 告不用投資,亦不用招攬客戶或做其他任何事務,僅係要 被告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顯與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不同 。且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 方,於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可每月領得「 3萬元」,實與一般人工作領薪狀況有悖。而依現行法規 ,需使用多數帳戶之自然人或公司,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 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對方如僅係需帳戶從事合法之 使用,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何以需每月支付3萬元之代價 ,僅為借用被告之帳戶,依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之合理判斷,對方有極高之可能性係借用他人帳戶 以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為成年人,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曾 在85度C咖啡店、飲料店、民宿、餐廳、超市擔任店員及 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等工作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而 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存摺及已依對方指示更改密 碼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 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 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 揭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被告交付其所有 前揭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 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 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 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其所有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以先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 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交付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 他人得以詐騙被害人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 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 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 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另參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坤德、黃韋閔所受 損害金額各為29989元、29924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85度C咖啡店、飲料店、民宿、餐廳、超 市擔任店員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暨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意、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所述,素行良好,本院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0 歲,年紀尚輕,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自陳當時因急需找工 作補貼家用,可認其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被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
│號│ │ │
├─┼───┼─────────────────────┤
│1 │陳坤德│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7年1月5日17時54分許 │
│ │ │,打電話給陳坤德,佯稱陳坤德之前在網路上購│
│ │ │買外掛程式時,因承辦人員將其會員資料打錯,│
│ │ │變成經銷商,陳坤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
│ │ │日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指示,以操作網路│
│ │ │銀行方式匯款29989元至吳靚娟所有彰化銀行帳 │
│ │ │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
├─┼───┼─────────────────────┤
│2 │黃韋閔│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7年1月5日18時30分許 │
│ │ │,打電話給黃韋閔,佯稱黃韋閔之前在網路上購│
│ │ │物時,因訂購數量誤載為24組,需操作自動櫃員│
│ │ │機以取消訂單,黃韋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 │ │同日19時33分許,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指│
│ │ │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24元至吳靚娟所有彰化 │
│ │ │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