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20號
ILDM,107,易,220,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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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一0七年度軍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儒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建儒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有將其合庫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並提供密碼予他人,告訴人陳紹倫張翊豪朱怡蓉林冠雅,被害人蕭賀慈、廖哲賢均指訴遭詐騙;刑事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被詐騙過 程網路對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合庫及 土銀帳戶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合庫 及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係職業 軍人,適父親受傷家中急須用錢,見網路廣告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與對方以LINE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寄出合庫及土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俾便對方確認,並為匯借款 及還款之用,其不疑有他依約寄出後,對方即一再藉詞拖延 ,嗣即失聯,其旋即報案,亦未取得貸款等語。四、經查,系爭二帳戶係被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予台中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君儀』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六位被害人均於同年月七日分別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八千至四萬二千元不等之金額 至被告上揭二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此有各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被詐騙 過程網路對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合庫 及土銀帳戶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 取得被告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及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五、惟被告以為貸款亦遭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詞置辯,亦 提出其與佯貸款之詐騙集團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日至八日之 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六~三七頁),核與前 開通聯內容確談及借款,對方並詳細說明每月還款金額,及 要求寄撥款帳戶,免另買銀行現金票或簽本票等拖延時日等 話術相符,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寄出帳 戶資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為職業軍人,平日 均在部隊為紀律之生活,與外界多有隔閡,復因父親受傷需 款急迫,致未能辨識遭詐,亦非與常理有悖。綜合上情,堪 認被告前揭辯稱,應非子虛。
六、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 二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 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 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 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 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 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 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 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 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 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 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 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 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 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 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 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 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亦 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 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七、綜上各情觀之,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從而,本案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 訴訟資料,尚無從令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乃本案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建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儒(職業軍人、上兵)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 106 年 12 月 4 日(星期一 )某時,在某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辦五個金融行庫帳戶之 其中兩個(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二)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乃以「網路假賣手機」之詐騙方式,使下列人員 受騙交付財物:
陳紹倫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下午 16 點 27 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1 萬 5 千元到 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張翊豪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某時匯款 2 萬 5 千元到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內。
朱怡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下午 17 點 26 分許匯款 2 萬 1 千元到上開台灣土地銀 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廖哲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下午 16 點 10 分許匯款 8 千元到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宜 蘭分行帳戶內。
蕭賀慈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下午 17 點 15 分許匯款 1 萬 5 千元到上開台灣土地銀 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林冠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晚上 19 點 04 分、 19 點 30 分許,分 2 次共匯款 4 萬 2 千零 5 拾元到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內。
二、案經陳紹倫張翊豪朱怡蓉林冠雅等人告訴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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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建儒陳述(警卷│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在網路│
│ │第 1-6頁) │上看到貸款廣告去借錢(借 4 萬元 │
│ │ │),對方說要存摺、提款卡等物,伊│
│ │ │才寄資料過去」「伊沒有拿到貸款」│
│ │ │「伊是職業軍人、上兵、月薪約 3 │
│ │ │萬 7 千元」「伊有 5 個帳戶,給 2│
│ │ │個帳戶」「伊 3 年前申辦台灣土地 │
│ │ │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是要申請軍人貸│
│ │ │款,審核有通過」云云。惟查,被告│
│ │ │無法提出貸款人之姓名或其他資料以│
│ │ │供查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 │ │ │
│ │ │ │
│ │ │ │
├──┼──────────┼────────────────┤
│2① │被害人(兼告訴人)陳│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經過。 │
│ │紹倫警詢陳述(警卷第│ │
│ │7-9頁) │ │
│ │ │ │
├──┼──────────┼────────────────┤
│ 3 │被害人(兼告訴人)張│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經過。 │
│② │翊豪警詢陳述(警卷第│ │
│ │10-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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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兼告訴人)朱│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經過。 │
│③ │怡蓉警詢陳述(警卷第│ │
│ │13-14頁) │ │
├──┼──────────┼────────────────┤




│ 5 │被害人廖哲賢警詢陳述│被害人受詐騙經過。 │
│④ │(警卷第 15-18頁) │ │
│ │ │ │
├──┼──────────┼────────────────┤
│ 6 │被害人蕭賀慈警詢陳述│被害人受詐騙經過。 │
│⑤ │(警卷第 19-20頁) │ │
│ │ │ │
├──┼──────────┼────────────────┤
│ 7 │被害人(兼告訴人)林│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經過。 │
│⑥ │冠雅警詢陳述(警卷第│ │
│ │21-25頁) │ │
├──┼──────────┼────────────────┤
│8① │【被害人陳紹倫】派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所陳報單、匯款資料、│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被告林建儒詐│ │
│ │騙之銀行資料、派出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被害人被詐│ │
│ │騙過程網路對話翻拍照│ │
│ │片(警卷第 26-42頁)│ │
│ │ │ │
├──┼──────────┼────────────────┤
│ 9 │【被害人張翊豪】匯款│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② │資料、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被告林建儒詐騙之銀│ │
│ │行資料、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被害人被詐騙過程│ │
│ │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警│ │
│ │卷第 43-56頁) │ │
│ │ │ │




│ │ │ │
│ │ │ │
├──┼──────────┼────────────────┤
│10 │【被害人朱怡蓉】匯款│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③ │資料、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被告林建儒詐騙之銀│ │
│ │行資料、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被害人被詐騙過程│ │
│ │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警│ │
│ │卷第 57-68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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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害人廖哲賢】派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④ │所陳報單、匯款資料、│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被告林建儒詐│ │
│ │騙之銀行資料、派出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被害人被詐│ │
│ │騙過程網路對話翻拍照│ │
│ │片(警卷第 69-8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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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害人蕭賀慈】派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⑤ │所陳報單、匯款資料、│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 │
│ │林建儒詐騙之銀行資料│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 │
│ │害人被詐騙過程網路對│ │
│ │話翻拍照片(警卷第 │ │
│ │86-97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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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害人林冠雅】匯款│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⑥ │資料、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被告林建儒詐騙之銀│ │
│ │行資料、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被害人被詐騙過程│ │
│ │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警│ │
│ │卷第 98-111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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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所有做為詐騙工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羅東分行】金融帳戶資│ │
│ │料(警卷第 114-115頁│ │
│ │) │ │
│ │ │ │
├──┼──────────┼────────────────┤
│15 │被告所有做為詐騙工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 │




│ │分行】金融帳戶資料(│ │
│ │警卷第 116-119頁)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被告有所辯解,為保障 被告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不宜以「職權處分」、「 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方式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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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