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1號
ILDM,107,易,111,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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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號
                   107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隆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王淑珍
      余一平
      游淑惠
      游幸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491、706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乙○○、游幸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經營位 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新都電子遊戲場(已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並僱用甲○○、乙○ ○、游幸玲擔任店員;另於106 年4 月間,僱用丙○○擔任 店員,而與渠等於在職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 絡,自105 年3 月間起,在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新都電子 遊戲場,由丁○○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再由甲○○、乙○○、 游幸玲、丙○○等店員負責開分、兌幣及洗分等服務賭客之 工作,即以1 比10之開分比例【即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 10分】,或以2 比1 之兌幣比例(即100 元兌換50枚代幣) 協助持現金之賭客開分或兌幣,賭客則以其開分分數或代幣 與機台對賭,若未押中,分數或代幣即遭機台沒入,若押中



,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或代幣,待賭客欲結束賭局時,再 依所餘積分或代幣向上開店員兌換「積分卡」(即所謂洗分 ),賭客再持積分卡前往該店旁之暗巷內,將積分卡自該店 暗巷內之後門交給上開店員,上開店員再自門縫交付賭金與 賭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上述經營期間營利所得合計75萬元則 均由丁○○取得。嗣於106 年5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 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被告甲○○、乙○○、丙○○游幸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 1 號卷第89頁、第110 至11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他卷㈢第163 至165 頁;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 號卷第46頁、第88頁、第129 至13 1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乙○○、丙○○游幸玲(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 號卷第46頁、第88頁、 第129 至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群淵 (警卷第185 至190 頁;他卷㈡第13至14頁)、黃士元(警 卷第270 至275 頁;他卷㈡第91至92頁)、陳錫圭(警卷第 175 至179 頁;他卷㈡第100 至101 頁)、張舜瑋(警卷第 43至46頁;他卷㈡第136 至138 頁)、黃冠維(警卷第151



至154 頁;他卷㈡第115 至117 頁)、林志雷(警卷第68至 72頁;他卷㈡第155 至157 頁)、張義雄(警卷第58至61頁 ;他卷㈡第170 至172 頁)、袁佳蒨(警卷第127 至130 頁 ;他卷㈢第15至16頁)、楊慶義(警卷第112 至115 頁;他 卷㈢第33至34頁)、王奕升(警卷第83至86頁;他卷㈢第50 至51頁)、徐瑋傑(警卷第161 至164 頁;他卷㈢第64至65 頁)、黃佳新(警卷第97至100 頁;他卷㈢第82至83頁)、 蕭淵琳(警卷第141 至144 頁;他卷㈢第111 至112 頁)、 陳熾學(警卷第235 至239 頁;他卷㈡第37至38頁)、王永 故(警卷第32至35頁;他卷㈢第97至98頁)、張奕嶸(警卷 第255 至259 頁;他卷㈡第56至57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都電子遊戲場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 (他卷㈠第71頁)、新都電子遊戲場內部陳設平面圖(106 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第31頁)、換錢地點位置圖(106 年度 偵字第3491號卷第32頁)、員工薪資表(106 年度偵字第34 91號卷第26頁)、新都電子遊戲場106 年1 至5 月帳冊(10 6 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第6 至9 頁)、4 、5 月中彩紀錄( 106 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第10至12頁)、外贈單(106 年度 偵字第3491號卷第13至18頁)、日報表(106 年度偵字第34 91號卷第19至22頁)、新都4 月份月報表(106 年度偵字第 3491號卷第23頁)、新都4 月份盈餘報表(106 年度偵字第 3491號卷第24頁)、新都4 月份支出明細表(106 年度偵字 第3491號卷第2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7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3張(警卷第 196 至207 頁、第214 至218 頁、第244 至250 頁、第264 至269 頁、第276 至279 頁)及照片127 張(警卷第253 至 254 頁、第377 至406 頁;他卷㈠第48至70頁;106 年度偵 字第3491號卷第27至30頁;偵緝卷第28至31頁)附卷可按,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 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 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 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丁○○在新都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台,除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 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藉此牟利,迄於被 查獲為止,渠等主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 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5 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 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丙○ ○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乙○○、游幸玲前均 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被告丙○○前有偽造文書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希冀取得非法之利益,捨正當合法 之途徑不就,反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社會僥倖心態之犯罪所生危險, 再考量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歷程居於主導之地位,其餘被 告均係配合被告丁○○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 ,及被告丙○○僅自106 年4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23日晚間 8 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參與本件犯行,並兼衡被告丁○



○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甲○○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丙○○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游幸玲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 游幸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就本案犯罪歷程僅居於配合被告丁○○之指 示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 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 、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丁○○供承在卷(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 號卷第1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主 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上述經營期間營利所得75萬元,係 屬於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本 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 號卷第130 至131 頁),除扣案之如 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三十七所示金額同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及被告營利所得,已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 案之被告丁○○犯罪所得634,05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依扣案之「新都4 月份盈餘報表」所 載,以新都電子遊戲場106 年4 月份業績總額937,563 元扣 除總支出552,682 元,結餘384,881 元估算,犯罪所得共計 5,580,774 元(計算式:每月結餘384,881 元×營業月數14 .5個月=5,580,774 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丁○○所否認 ,並辯稱:106 年4 月份公司尚虧損115,119 元,事實上公 司每月有盈有虧,平均每月盈餘約為5 萬元等語(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 號卷第130 至131 頁),核與卷附新都4 月 份盈餘報表所示內容大致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第 24頁),尚堪採信為真實,是公訴意旨依上方式估算本案犯 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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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宣告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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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鬼武者遊戲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 │
├───┼────────────────────────┤
│ 二 │番長(SLOT)遊戲機台陸台(含IC板陸片) │
├───┼────────────────────────┤
│ 三 │戰國(SLOT)遊戲機台叁台(含IC板叁片) │
├───┼────────────────────────┤
│ 四 │勁爆小丑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 五 │北斗的拳遊戲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 │
├───┼────────────────────────┤
│ 六 │蒼天的拳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 七 │吉宗(SLOT)遊戲機台肆台(含IC板肆片) │
├───┼────────────────────────┤
│ 八 │甲賀忍者法帖遊戲機台叁台(含IC板叁片) │
├───┼────────────────────────┤
│ 九 │GOD GAME(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 十 │HADES GAME(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 十一 │道中記(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 十二 │Black Jack( SLOT) 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 十三 │魔法少女(SLOT)遊戲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 │
├───┼────────────────────────┤
│ 十四 │南國育(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 十五 │MONSTER HUNTER(SLOT)遊戲機台叁台(含IC板貳片)│
├───┼────────────────────────┤
│ 十六 │CODE GEASS(SLOT)遊戲機台貳台(含IC板参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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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攻殼機動隊(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 十八 │金太郎(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 十九 │超悟空遊戲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 │
├───┼────────────────────────┤
│ 二十 │雷藏傳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二十一│VR快打沖繩那霸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二十二│花慶次(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二十三│GUILTY GEAR (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二十四│水滸傳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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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PACHIN(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二十六│化物語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二十七│GOD EATER(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二十八│HIGH SCHOOL OF THE DEAD (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
│ │IC板壹片) │
├───┼────────────────────────┤
│二十九│天狼(SLOT)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 三十 │鐵拳(SLOT)遊戲機台貳台(起訴書誤載為壹台)(含│
│ │IC板貳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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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滿天星捌台(含IC板捌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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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FISH HUNTER遊戲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 │
├───┼────────────────────────┤
│三十三│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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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積分卡(面額500元,沾有紅印泥)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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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積分卡(面額1,000元)拾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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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積分卡(面額500元)拾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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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賭資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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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積分卡(面額500元)捌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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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積分卡(面額1,000元)壹佰叁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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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 │積分卡(面額2,000元)玖拾玖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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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積分卡(面額5,000元)玖拾玖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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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代幣伍拾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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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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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宣告沒收之物 │
├───┼────────────────────────┤
│ 一 │Call客紀錄本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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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帳冊壹本 │
├───┼────────────────────────┤
│ 三 │日報表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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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賭客中彩紀錄單叁張 │
├───┼────────────────────────┤
│ 五 │盈餘報表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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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器主機螢幕壹組 │
├───┼────────────────────────┤
│ 七 │500分優待卷壹疊 │
├───┼────────────────────────┤
│ 八 │會員名冊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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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日報表壹張 │
├───┼────────────────────────┤
│ 十 │5月23日交易明細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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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