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號
ILDM,107,原易,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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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康


義務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8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子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伍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玻璃球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子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9638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毛重0.9556公克)、吸 食器1組、提撥管1支、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個。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6年9月13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巷0號搜索查獲,並於106年9月13日上午9時40分 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子康及其辯護人爭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5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 號函文之證據能力。然查,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認其性質係 屬官方之函釋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依其職權所製作之文書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認其係屬 該條第3 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22時0 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 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 ng/mL)陽 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 毒偵981號卷第20-2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供參(見 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44-4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638公克、取樣0.0082公克)、吸食器1組、 提撥管1支、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考。又扣案 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981號卷 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我106年8月6日被抓到後,我就沒有再去碰毒 品,可能因為體質關係,仍在退藥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106年9月13日送驗那次的濃度都僅是106年8月6 日濃度的百分之1或百分之4,已經相當低,以此來看被告 稱這是106年8月6日施用後退藥所餘,並非完全無據。另 檢察官起訴的依據為衛生署相關的函文,所為人體相關吸



收、排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此非被告確實的狀況,其 所根據的是距被告106年8月6日施用已經十幾年以上的資 料,十幾年間甲基安非他命的製程已大有不同,其殘餘反 應是否如該函所示大有問題,且依照該函也明確表達甲基 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的吸收、排出每人均不同,需要判斷 事項相當多,包含施用的計量、頻率、方式、體質、代謝 狀況、檢測方法等皆須考慮,檢察官依據這樣的函釋來認 定被告在106年9月1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可採;且 不能排除檢體錯誤或檢驗錯誤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後,經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9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35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 中心106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澳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6-8 頁)。辯護人辯稱:本案並不能排除檢 體錯誤或檢驗錯誤云云,然查被告上開送驗之尿液檢體, 係被告親自洗滌、排放並當面封罐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 見警澳偵字第1060013947號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2.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 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依Va 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 .之報告 ,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 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 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 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 天。依Cody等人20 03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報告, 單次口服12.7毫克安非他命,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 限為47小時30分鐘。依Cody等人2004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之報告,每天口服12.7毫克安非 他命乙次,連續施用5 天,停止施用後,尿液可檢出安非 他命最大時限為60小時15分鐘。依Oyler 等人2002年發表 於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 他命後4.2 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



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9.3 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 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 非他命4 次,連續施用7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 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 55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該署有關施用安 非他命後人體吸收、排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檢出 陽性反應最大時限,有無最新統計數據乙事,業據該署於 107 年5 月10日函覆表示: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4版記述,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 之半衰期約為4-8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 劑量之90 %在3至4天內以原態由尿液排出;甲基安非他命 人體代謝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安 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6日晚間 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27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000000ng /mL);於106年9月13日上午9時40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135ng/m L),雖呈現遞減情形,然該2次採尿時間已間隔1月有餘 ,顯然已逾上開函文所包含最常可檢出時效範圍外,應非 前次施用毒品尚未代謝完畢所致。被告確有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 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4天,是以,被告確有在106年9 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6 年2 月6 日起至108 年2 月5 日,因被告未履行緩起 訴所附條件,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 尿檢驗,致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既已 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未能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 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隧道電 纜線工程、月收入新臺幣25000 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然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 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6 38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毛重0.9556公克)為 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 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扣得吸食器2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1組非其 所有,亦與本件施用毒品罪無關(見本院卷第38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子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為警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與本案即犯 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 語。
(二)查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106 年9 月8 日 下午3時50分,下稱第1次採尿)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為警採尿之時間(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40分,下稱 第2次採尿)已區隔近5日;又第1次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010ng/mL)、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9875ng/mL),第2次採尿檢出 之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980n 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135ng/mL),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驗作業管制記錄附卷可稽。經比較2份檢驗報告 所示結果,被告於第2次採尿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濃度,與第1次採尿相較雖有降低,然2次採 尿期間已經過近5日,但檢出之濃度值卻相距不大,尤其 是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僅由1010ng /mL減低至980ng/ mL, 與一般人代謝之情形已有歧異,自難遽認被告第2次採尿 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係 被告於第1次採尿即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足徵被告再次為警查 獲前,期間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被告雖曾於 偵查中供陳:106年9月13日前1、2週,經三星分局員警採 尿,那次我有吃,我覺得這一次是三星分局的那件案件還 在退藥中云云(見毒偵1293號卷第13頁背面),惟於本院 審理時就併辦部分及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本院無從認定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 實。是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要無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移 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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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