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田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二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 段與三吉中路之交岔路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 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之雨天,該處為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柏油路面,林金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行 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至前開 路口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由林黃純子所騎乘 、沿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林黃純子受有胸部挫傷 併右側2-7 根肋骨骨折及血胸、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6 年12 月16日上午9 時51分,仍因頭胸外傷氣血胸、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而林金田當時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 人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行逃逸。適經邱文達當 場目擊並提供林金田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警方,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黃純子之子林政明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明之指 訴及現場目擊證人邱文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 10-12 頁、第16-22 頁、第59-60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現場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28 頁、第29-45 頁 )。另被害人林黃純子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 2 -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外傷氣血胸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乙情,則有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並經本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4頁、第57頁 、第62-70 頁、第72-80 頁、第82-86 頁)。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 項前段 、第97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雨天,該處為濕潤然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 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3 月2 日基宜鑑字第107002083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 解(見偵字卷第23-24 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林黃純子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其於偵查中所供承,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件在 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過失 及故意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復疏未注意交通規定, 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追撞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配偶、 子女遭受喪偶、喪親之痛,內心悲痛遺憾、創傷經久難以 平息彌補,過失情節嚴重,行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駕車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後,未為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 逃離現場,罔顧人命,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內容遵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當庭對被害人配偶林柏 煜鞠躬道歉,告訴人林政明則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107 年6 月2 日準備 程序筆錄各1 份、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另參酌被告已高 齡69歲、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從事水電業、目前無業 、無需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