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13號
ILDM,107,交簡,913,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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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金陵於民國107年3月3日晚上某時,在位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上之某無店名之魚攤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搭乘友人「阿賢」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4)日 凌晨某時許行至宜蘭市○○路00巷內,將前揭車輛交予卓 金陵後,卓金陵即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於該巷弄內尋找 停車位,後卓金陵因不滿該處住戶使用物品霸佔車位使其 無法停車,而於巷內喧鬧,該處住戶石英昌遂於4日凌晨0 時20分許出門察看,見卓金陵渾身酒氣,且將其車輛停於 巷道中間尚未熄火,遂向卓金陵稱懷疑其酒後駕車欲報警 處理,卓金陵聽聞後,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自 其前開車輛內取出其所有之鐮刀1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巷道內,對石英昌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 石英昌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並對石英昌恫嚇 稱「你報警,我就要用刀子砍你」等加害石英昌生命、身 體之言語,使石英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石英昌之安全 ,並持鐮刀揮砍路旁椅子及盆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石英昌之弟石永堂石英昌遲未返家亦下樓察看,其時 石英昌正安撫阻止卓金陵,惟卓金陵竟接續前揭恐嚇犯意 以鐮刀刀背揮砍石英昌脖子一下,並向石英昌恫稱「你再 講就真的砍」等語,使石英昌心生畏懼而離開現場報警。 嗣石英昌報警完後返回現場,伺機奪下卓金陵手持之鐮刀 ,卓金陵又接續前揭恐嚇、公然侮辱犯意,復對石英昌、



石永堂辱罵:「幹你娘」,又對石英昌恫稱「將刀子還我 ,不然我回車上拿槍打你」等語,使石英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石英昌之安全,而與石永堂一同返回住處躲避。嗣 警據報於4日凌晨0時40分許到場處理,經卓金陵同意搜索 後扣得卓金陵所有之鐮刀1把後,並於4日凌晨1時56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卓金陵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英昌、石永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36至37頁) ,核與證人石英昌、石永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12、15、68至6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手繪 當日駕駛路線圖1紙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3、38、52至55頁),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對石英昌、石永堂為公然侮辱犯行、對石 英昌為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持鐮刀揮砍路旁椅子及 盆栽,但沒有揮砍石英昌,也沒有向石英昌稱「將刀子還 我,不然我回車上拿槍打你」,伊當時喝醉酒忘記當時有 無向石英昌稱「你報警,我就要用刀子砍你」,也忘記有 無對石英昌及石永堂罵「幹你娘」云云。惟查,被告所為 前揭犯罪事實(一)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石英昌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在家中,聽到有人在巷 內大吼大叫,我出門察看,對方一直罵找不到停車位,我 試著安撫對方無效後,我見他返回車上拿鐮刀下來亂砍路 邊椅子、盆栽、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並上前制止他,他突 然就用刀背砍我脖子左邊,但沒有很用力,所以沒有成傷 。還說再講他就要拿刀砍我。我找機會把刀子搶下,被告 要我還刀子,我不還他還揚言要回車上拿槍打我」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在外面大 呼小叫,我就出去看,‧‧‧‧‧我看到卓金陵把車子停 在巷口的中間,而且該車還是發動中,我就問他是不是酒 駕,我要打電話報警,卓金陵就回該車子上拿鐮刀出來, 他就說「你報警,我就要用刀子砍你」,我就試著安撫他 ,他就用鐮刀砍旁邊鄰居的盆栽、椅子,我試著要去阻止 他,他就用鐮刀背砍我的脖子一下,該鐮刀的刀背有碰到



我的脖子一下,他沒有很用力,被告又說我再繼續講,他 就真的要砍我,後來我就叫石永堂拖延他一下,我就跑遠 一點的地方報案,報完警後,我再回去跟他溝通,找機會 就將卓金陵的刀子搶下來,刀子搶下來後,卓金陵要我把 刀子還他,不然要回車上拿槍打我‧‧‧‧‧卓金陵說這 些話時,還有拿鐮刀對我揮舞時,我覺得很害怕‧‧‧‧ ‧他有罵幹你娘這些話,‧‧‧‧‧他罵得很大聲,鄰居 都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石永堂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跟我哥在家中, 聽到有人在巷內大吼大叫,他出門查看,過了幾分鐘,我 哥還沒回來,我就出去看看,看到他們個在一台廂型車旁 拉扯,對方車上拿鐮刀,‧‧‧‧‧對方一直罵找不到車 位,對方拿著鐮刀亂砍東西,我看到他砍了我哥一下,又 繼續亂砍東西,辱罵我們三字經,說你們那麼霸道等語, 我哥趁隙奪走對方的鐮刀,‧‧‧‧‧嗆聲要去拿槍等語 (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卓金陵當時在外 面叫囂,石英昌先出去,我在3、5分鐘後才出去看,‧‧ ‧‧‧看到卓金陵回車上拿鐮刀下來,他就跟石英昌在拉 扯,卓金陵一直在罵我們‧‧‧‧‧,後來他就拿鐮刀的 刀背砍石英昌的脖子,石英昌就退後,卓金陵開始亂砍那 邊的腳踏車、盆栽,石英昌找機會去把他的鐮刀奪下來, 卓金陵一直想要要回來,‧‧‧‧‧後來卓金陵說不再還 我刀,我就要回車上拿槍,‧‧‧‧‧(檢察官問:你有 沒有聽到卓金陵說:「再繼續講,我就真的要砍你」?( )我有聽到,是在石英昌與卓金陵在拉扯時,在石英昌奪 卓金陵刀之前。‧‧‧‧‧他有罵幹你娘、要給你死這些 話,這些話前前後後都有講,他說很多次,他罵得很大聲 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9頁正背面)。且警方於4日 凌晨0時4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 確扣得鐮刀1把,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 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 駕車輛及現場遭鐮刀揮砍物品等照片12幀、員警職務報告 、行車紀錄器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鐮刀一把扣案可 證,堪認被告確有為前揭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 稱伊並未對石英昌為恐嚇之舉動及言詞,也未對石英昌、 石永堂為公然侮辱之言詞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 嚇、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 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是被告對告訴人石英昌、石永堂辱罵 「幹你娘」,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 ,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及舉動無訛;又按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市東港路15巷對告訴 人石英昌、石永堂為前揭侮辱之言詞,自符合上開「公然 」之要件。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被告於107年3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起,接續向石英昌稱「 你報警,我就要用刀子砍你」、持鐮刀刀背揮砍其脖子一 下、並稱:「你再講就真的砍」、「將刀子還我,不然我 回車上拿槍打你」等恐嚇言語及舉止;暨向石英昌辱罵「 幹你娘」,又對石英昌、石永堂辱罵:「幹你娘」等語,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 一罪。
(三)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石英昌、石永堂辱罵「幹你娘」等語 ,因係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石英昌、石永堂而觸 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 以公然侮辱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然侮辱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有因偽造 文書、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士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另有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被告竟仍不 知引以為戒,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 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 ,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僅因不滿於宜蘭市 東港路15巷尋找停車位未果,竟於巷弄內大聲喧鬧,見告 訴人石英昌、石永堂等人等前來瞭解情形,不思克制情緒 ,理性溝通,竟向告訴人石英昌恫稱危害生命、身體內容 之言語並為持鐮刀刀背揮砍告訴人之舉止,使告訴人石英 昌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石英昌之安全;且於任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內對告訴人石英昌、石永堂辱 罵不雅字眼,除足以貶抑告訴人等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 ,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職業為工、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僅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否認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考量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持以向告 訴人石英昌為恐嚇之鐮刀1把,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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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