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48號
ILDM,107,交簡,848,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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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紫伶於民國107年6月6日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異 形KTV」內飲用啤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與嵐 峰路1段路口處,因疾速行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 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本年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號給予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2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又第2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暨珍惜檢察官所為緩起訴 處分之寬典,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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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