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16號
ILDM,107,交易,21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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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6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萬來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7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警惕,其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中 午近12時許,已在宜蘭縣蘇澳鎮福德東路與頂寮路19巷巷口 服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 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鎮○ ○路000 巷00號住處,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蘇澳鎮福 德東路與頂寮路11巷路口,撞及莊俊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莊俊麟未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對蘇萬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亳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萬來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 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66毫克情形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照片可佐(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7 頁 、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 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 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 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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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