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01號
ILDM,107,交易,20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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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正忠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 4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19日12時 許至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 之住處,飲用紅露酒1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田地巡視,嗣行經宜蘭縣○○鄉○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6時49分 許對游正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 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 ,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 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 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 人傷害或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從事臨時工、子女均已成年、配 偶亦有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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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