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82號
ILDM,107,交易,18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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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欣



      田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趙永欣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15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中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時 ,適有莊金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占用車道 於該處路邊停車,而被告趙永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貿 然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有被告田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市 宜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路邊停車而於車道內倒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見被告趙永欣駕車跨越分向線仍貿然 倒車右轉,致被告趙永欣前開車輛左後車尾因而與被告田偉 志前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田偉志因而受有頸部拉 傷和扭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趙永欣則受有左側骨盆 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永欣田偉志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趙永欣田偉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趙永欣、田偉 志已於本院107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被告2 人 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 稽,按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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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