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學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昌學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昌學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 交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一0四年十二月廿四日上 午七時許至一0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間某日,在台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四九三巷口統一超商對面,見蘇蔡傑駛來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紋慧於一0四年十二月廿四日 上午七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一九巷五弄旁空地 失竊)沒有汽車鑰匙,明知係來路不明的贓車,竟與蘇蔡傑 輪流駕駛而為收受,後由蘇蔡傑駛離。嗣經警於一0五年一 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二七一號停 車格尋獲,經將莊昌學購自統一超商遺留在車內寶特瓶瓶口 採集到DNA,送經比對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人證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 核前開供述證據及書證均係依程序取得,無其他不適為證據 之情事,乃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莊昌學固不否認曾經手駕駛系爭車輛,並見該 車無鑰匙,知係贓車,但矢口否認收受,並辯稱:係蘇蔡傑 駛來搭載,於超商購買飲料後,方由其駕駛,其駛至中途才 發覺該車無鑰匙,方知恐係贓車,惟已駛至半途,嗣其至家 巷口下車,即未再接觸該車,不應構成收受贓物罪云云。二、經查,系爭車輛為江紋慧於一0四年十二月廿四日上午七時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一九巷五弄旁空地失竊,而 於一0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台北市北投區大 業路第二七一號停車格尋獲領回,此經被害人江紋慧指訴在 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按。於尋獲失車上遺留之寶特瓶飲料瓶 口採集DNA,經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DNA相符,此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證物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承曾收受駕駛該車及車上飲料瓶為其 遺留一情相符,是被告曾收受駕駛系爭贓車,可堪認定。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先供承:是我友人蘇蔡傑某天晚上開來北 投找我,當天我們有一同出去,所以我有搭過這臺車,我上 車之後不久發現該部車應該是贓車,因為鑰匙孔沒有插鑰匙 (新北偵卷第四頁調查筆錄)。另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 坐過這台車,是某天晚上蘇蔡傑開來的,因為該車很舊,我 還問蘇蔡傑車怎麼來的,他告訴我他偷來代步的,他半夜來 找我,隔天他送我回家讓我下車;我有開過這台車一小段路 ,蘇蔡傑當時腳受傷,有時開車開一開腳痛就會說換我開。 有停在路邊講話,有在車上吸安非他命,那天去的地方沒有 很多。當天他來載我時,車子的駕駛座鑰匙孔沒有插鑰匙, 我更確定車子是他偷的或是贓車。因為該車很舊,當時我想 說車應是偷來的,我有看到那台車沒有插鑰匙,我判斷是有 贓車的可能。我開車時發現沒有鑰匙各等語(新北偵卷第四 五~四六頁、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訊問筆錄)。是被告多 次提及發現該車很舊問蘇蔡傑回稱係其竊得贓車、或上車即 發現該車無鑰匙而知係贓車,是均在其收受駕駛前即已明知 係贓車,則被告於本院辯稱是上車駕駛至半途方發現無鑰匙 而知贓車云云,既與前供不同,復與其與蘇蔡傑有多次停車 ,路邊聊天或施用毒品等,自無至最後才發現該車無鑰匙之 常情不符?乃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本案被告既已
明知系爭車輛係贓車,惟仍接手駕駛收受,則其涉犯收受贓 物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交 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件毒品、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大學肄業,從 事禮儀師,未婚無子女,亦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學經歷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案因接手友人駛來搭載之贓車而為收受之犯罪 手段、方法,僅收受駕駛數小時即下車返家,嗣該車經警尋 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結果,犯後供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薄懲。至系爭贓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乃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警員於一0六年二月廿三日下午到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內詢問莊昌學時,莊昌學向警員假稱該贓車係 蘇蔡傑所交付,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該車是蘇蔡傑開來載我的,車子 的駕駛座鑰匙孔沒有插鑰匙,我確定該車是蘇蔡傑偷的或是 贓車。」等語。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與蘇蔡傑對質時,莊昌學又翻異前供 ,前後矛盾,因認莊昌學涉犯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復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 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 ,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 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 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 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 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 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 ,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 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 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 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 被告身分之人。否則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 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 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 序混淆(參照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意旨)。四、本案原即以前開自小客車竊案,尋獲該自小客車時,依車上 遺留保特瓶瓶口採集之DNA,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與被告留 局檔之DNA比對結果相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乃供承 係友人蘇蔡傑駛來搭載,期間並曾接手駕駛一小段時間,蘇 蔡傑則全然否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乃將被告及蘇 蔡傑二人依涉犯竊盜罪嫌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此有二人及 被害人警詢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證物 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各一件在卷可按,乃被告與蘇蔡傑二人於偵查中均 為本案竊盜嫌疑人。嗣偵查終結,被告經起訴贓物及偽證罪 ,蘇蔡傑則以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五、經訊被告稱其自警詢至偵查所述均相同,僅與蘇蔡傑同庭對 質該庭,其因二人在同監獄執行,當日又同車提解,蘇蔡傑 要求為為掩飾,其為將來在監獄不受報復方幫蘇蔡傑說假話 ,但於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偽證時,其在同庭已即時更正,
非故為偽證等語。經查,本案新北地檢署於一0六年五月十 一日之偵查,僅提傳被告一人,被告仍持與同年二月廿三日 於警局之相同陳述,因其仍供稱該車係蘇蔡傑駛來搭載,知 道是贓車,但不確定是否係蘇蔡傑所竊,檢察官即要其就前 所言車是蘇蔡傑駛來搭載以證人身分具結,嗣並詢問是否願 與蘇蔡傑對質(偵卷第四六~四七頁訊問筆錄)。另於同年 月十八日之偵查,提傳被告及蘇蔡傑同庭,依本院勘驗當日 偵查光碟;在訊問被告時,被告改稱當天車上除蘇蔡傑外還 有一「小馬」之人,並忘了開車是蘇蔡傑或「小馬」,檢察 官質疑被告突然冒出前未曾出現之「小馬」,告以被告及蘇 蔡傑二人等一下均會另轉以證人身分,一起起訴竊盜及偽證 ,經蘇蔡傑舉手稱此為第一次開庭,並否認竊盜,檢察官轉 訊被告「小馬」之姓名年籍,因被告稱不知真實姓名,檢察 官告以此幽靈抗辯,並要將被告再轉以證人,被告稱「能不 能不做所謂證人,可以不說嗎?」檢察官答以「你不能說不 啊」並要其以證人身份再講一次小馬,經與被告一陣論證後 ,(錄音時間12時15分41秒)即以之前具結效力仍在,直接 將被告轉以證人身分,訊問何以今日稱「小馬」而與之前警 、偵所供不同,被告證述零亂,主要稱那天是蘇蔡傑來找我 ,檢察官問:隔天啦?被告又證稱:就是半夜凌晨來找我的 嘛,中間過程我們停了一下要走,只是開車的人不是蘇蔡傑 ,是小馬,之後其有開車去載小馬,而蘇蔡傑在之前就下車 了。(錄音時間12時21分06秒)檢察官即當庭將被告轉列為 偽證罪之被告,告知前次偵查與本次偵查所述不同,其中一 次涉犯偽證罪,問被告意見,被告即詢問可否自己偵訊(即 請求不與蘇蔡傑同庭),經檢察官否決後,被告即稱事實是 如上次庭訊,蘇蔡傑開車,(錄音時間12時25分04秒)檢察 官再次將被告轉為證人身分,被告即稱確實是蘇蔡傑開車, 「小馬」是亂說的。是被告於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之偵查中 ,如本院勘驗偵查光碟所載(本院卷第三九~四七頁),確 先後曾為如前之反覆說詞。
六、惟如本院勘驗結果所載(本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十八行以下~ 四三頁反面與偵卷第五二頁訊問筆錄節錄記載不符),被告 以證人身分結證有關「小馬」部分,程序上如前所述,在檢 察官欲將其竊盜被告身分轉為證人時,被告即詢可否不作證 或拒絕證言,惟檢察官仍逕行以前具結效力仍在,直接轉換 其身分訊問;嗣又將其轉為偽證罪之被告,又再轉為證人, 既違反被告作證之意願,且對被告稱與蘇蔡傑同庭,似無法 為真實陳述,而請求隔離,亦未為審慎處理,而同一期日多 次轉換證人及二不同罪名被告,復造成程序混淆,有違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另實體上,當日其以證人身分證述時, 其主要證述內容因未連續陳述而顯零亂,可得辨識僅「那天 是蘇蔡傑來找我,檢察官問:隔天啦?被告證稱:就是半夜 凌晨來找我的嘛,那中間過程我們停了一下要走,只是開車 的人不是蘇蔡傑,是小馬,之後其有開車去載小馬,而蘇蔡 傑在之前就下車了。」一節。是與其之前供證系爭贓車由蘇 蔡傑駛來搭載一情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無二致,僅其中又多了 其另有搭載小馬一節不同,惟與系爭贓車究否蘇蔡傑竊取? 亦或蘇蔡傑曾否駕駛?之重點無涉,但偵查之訊問筆錄僅記 載「答:開車的人不是蘇蔡傑,是小馬。問剛剛不是說未確 定開車的人是誰,現在又確定是小馬?答:開車的人不是蘇 蔡傑,是小馬,我在洲美快速道路載小馬。」,要與被告原 證述內容不同。則檢察官遽以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容有未合 。
七、至同案被告蘇蔡傑雖否認竊車、或曾駕駛系爭贓車前往搭載 被告莊昌學,並稱未曾去被告住處,不知被告住處云云,惟 於是日又供稱與被告莊昌學在泰源監獄認識,出監後在北投 有聯絡,在北投捷運站見面聊天,被告家住北投等語,經檢 察官問其前稱不知被告住何處?其稱於庭上稱被告自承住北 投,惟如本院勘驗當日偵查光碟,當日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 及被告住處或「北投」一詞,乃蘇蔡傑所供顯然不實。雖本 案失車究係何人所竊?乃事證不足認係被告所為,亦或蘇蔡 傑所為,而檢察官以事證不足對蘇蔡傑為不起訴處分,亦不 當然即認被告指稱不實而有偽證之嫌,併附此敘明。八、綜上,被告為本案竊盜之訴訟主體,依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原即不宜同時令其任證人身分,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案於偵查之同一期日中,又多次轉換其被告與證人身分, 不僅混淆程序,且致其證述凌亂,亦造成筆錄記載失真,所 證內容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模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說 明,乃事證不足認被告之偽證犯行,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