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宋佳炘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759、481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宋佳炘連帶追徵其價額。
宋佳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朱玉霞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冠霖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玉霞、宋佳炘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猶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由游景華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玉霞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游景華,再由朱玉霞指示宋佳炘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進行交易,宋佳炘即搭乘該 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 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奕順軒」糕餅店門口, 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玉霞聯繫,待 宋佳炘抵達奕順軒門口後,由宋佳炘將海洛因1包交給游景 華,游景華則將價金5000元交給宋佳炘帶回給朱玉霞。嗣經 警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 字第365號搜索票至朱玉霞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玉霞辯護人否認同案被 告宋佳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 之5之規定。對被告朱玉霞而言,同案被告宋佳炘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游景華業於105年12月2日死亡,此有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759號 卷第229頁),而證人游景華105年8月17日於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看守所所為陳述,依其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採一問一 答方式,此經本院勘驗該次筆錄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1 至120頁),未見員警有對其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亦無何事證顯示證人於詢問時 受不當之訊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陳述之 內容為被告朱玉霞、宋佳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游景華於警 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朱玉霞、宋佳炘其及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佳炘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景
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交易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宋佳炘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朱玉霞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證人游景華 以電話聯絡,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游景華,辯稱: 當天證人游景華打電話問我「黑點」有沒有到家裡,我說不 知道,因為我不認識他,他又問被告宋佳炘有沒有在家裡, 我說有,我就把電話給被告宋佳炘接,手機行老闆阿文要跟 我收手機的錢,因為被告宋佳炘要出去,我就跟被告宋佳炘 說要他轉告證人游景華阿文要收手機的錢,後來沒多久警察 就來抓了(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朱玉霞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游景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宋佳炘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被告朱玉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朱玉霞雖否認犯行,但同案被告宋佳炘於105年7月5日 在偵查中證述:「朱玉霞在家要我跟綽號阿峰的人到礁溪, 在奕順軒前阿峰把海洛因從車窗外交給游景華,游景華再把 5000元拿給我,我幫朱玉霞買完東西後,剩下的錢就還給朱 玉霞」、「(問:為何要幫朱玉霞運送毒品?)因為朱玉霞 提供我食宿」、「(問:是否坦承幫朱玉霞運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給游景華?)我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 第133、134頁),又於105年7月12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是 阿峰開車載我往礁溪奕順軒方向,快到奕順軒時我打電話給 朱玉霞,但她沒有接,我就在奕順軒旁的阿萬之家看到游景 華從旁邊的巷子出來,我就搖下窗戶叫游景華,游景華就上 車子的後座,在車上阿峰交給他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 游景華拿5000元給我,車子開了一圈後迴轉到對面的摩斯漢 堡,游景華就下車」、「阿峰載我回到朱玉霞住處,待一會 就走了,我一回去就把5000元交給朱玉霞」(見同上卷第 160頁背面),再於105年9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105 年7月4日是何人載你去礁溪奕順軒?)綽號阿文」、「當天 早上我跟阿文從大同鄉回到朱玉霞住處,阿文跟朱玉霞在房 間內抽菸,後來朱玉霞就要我跟阿文將海洛因送至礁溪奕順 軒給游景華,朱玉霞在阿文面前把海洛因交給我,並要阿文 載我到礁溪奕順軒」、「游景華從右後方上車,在車內交易 ,我把海洛因拿給游景華,游景華再拿5000元給我」(見同 上卷第210頁背面),隨後被告宋佳炘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 人具狀稱對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認罪不爭執,另陳述當日經 過為:「下午2時多被告(即宋佳炘)遭朱女(即被告朱玉
霞)叫醒,朱女將一已用衛生紙橡皮筋包好物品交付,叫被 告快點坐上陳冠霖車到礁溪奕順軒給『華哥』,並稱『他會 拿給5000元,你要收下,再順便去便利商店用2000元購買星 辰遊戲點數……礙於情面坐上車,朱女此時交付其所有0000 000000號手機一支以便聯絡。車駛抵該處,本來看不到人, 過了幾分鐘才看到『華哥』過來,被告搖下窗戶招手,『華 哥』即坐上後座,交付5000元給被告,被告將物品交之。回 程途中買好點數,到朱宅將3000元交給朱女……被告於警方 偵訊時主動供述送的是『軟的』即海洛因,因被告知道『華 哥』只有施用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綜觀被 告宋佳炘上開陳述先後雖略有出入,但對於被告朱玉霞有交 付海洛因、要求送至礁溪奕順軒給證人游景華、到奕順軒後 將海洛因交給證人游景華,並自證人游景華處取得現金5000 元等情均無重大出入。此與證人游景華於警詢中陳述相符: 「(問:警方提示譯文於105年7月4日14時46分、15時2分、 15時8分,你持0000000000與朱玉霞所持門號0000000000與 你持0000000000,共4通,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思?)內容是 說我要購買海洛因毒品跟朱玉霞催促,說毒品怎麼還沒有送 過來,然後我就說我要走了,結果宋佳炘跟一名開深色車的 男子送到礁溪奕順軒附近,我上車後宋佳炘拿海洛因毒品( 夾鏈袋包著衛生紙)交給我,我拿5000元給了宋佳炘,車子 回轉到對面後讓我下車」(見警卷第97頁),也與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情況相符(見警卷第103、104頁),應可採信為真 實,即被告朱玉霞確有與被告宋佳炘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 游景華,由被告朱玉霞與證人游景華以電話聯絡確認金額後 ,交由被告宋佳炘出面進行交易,隨後再將價金拿回給被告 朱玉霞。
㈢被告朱玉霞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但被告朱玉霞於警詢中 曾自稱:「游景華要跟我拿5000元的海洛因毒品……送到礁 溪奕順軒給阿華」、「阿華都是一次拿5000元,固定一次拿 41(指1錢的4分之1)5000元。交易地點電話中提到的礁溪 奕順軒。那天游景華交付5000元一樣是宋仔交給我的」(見 警卷第23、24頁),此與被告宋佳炘、證人游景華上開證述 相符。被告朱玉霞嗣後一再改變陳述,有陳述海洛因是「黑 點」的貨(見105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142頁)、該次是與 「黑點」進行交易(見同上卷第189頁)、是前一天先向「 黑點」購買5000元海洛因,隔天再叫被告宋佳炘送去給證人 游景華(見同上卷第206頁背面)、改稱當天是證人游景華 與被告宋佳炘對話,是證人游景華叫被告宋佳炘送過去(見 同上卷第234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犯行,不
認識「黑點」,當天是收手機的錢(見本院卷第42頁),其 陳述不僅自己已先後矛盾,更與證人游景華、同案被告宋佳 炘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完全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玉霞、宋佳炘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玉霞、宋佳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宋佳炘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 宋佳炘本件依被告朱玉霞之指示出面與證人游景華進行毒品 交易,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的行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部分,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宋 佳炘僅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朱玉霞、宋佳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玉霞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宋佳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參酌被告朱玉霞、宋佳炘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1人 、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並 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 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 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 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犯罪情 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 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刑,再就被告宋佳炘部分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就 被告朱玉霞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朱玉霞、宋佳炘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 社會治安,被告朱玉霞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宋佳炘坦承犯行 ,暨被告朱玉霞學歷國小畢業,現從事冷凍廠包裝工作,月 收入約2萬2千元,被告宋佳炘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朱玉霞、宋佳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千元,據被 告宋佳炘證述已交給被告朱玉霞,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被告朱玉霞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朱玉霞與宋佳炘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與證人游景華聯 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對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共同販 賣毒品所使用互相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以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二人連帶追 徵其價額。其餘於被告朱玉霞、宋佳炘及證人游景華處搜索 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罪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宋佳炘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宋佳炘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得以減輕其刑,惟本件 警方已對被告朱玉霞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中錄到 被告朱玉霞與證人游景華聯繫交易毒品、以及被告朱玉霞指 示被告宋佳炘進行交易的過程(見警卷第103、104頁),並 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可見警方早已掌握 被告宋佳炘可能涉嫌交易毒品的跡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不符,不予減輕其刑。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霖與被告宋佳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朱玉霞指示被告陳冠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宋佳炘於105年7月4日下午3 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奕順軒糕餅店門口與證 人游景華進行交易,由被告宋佳炘將被告朱玉霞委託交易之 海洛因1包交付予證人游景華,再由證人游景華給付5千元價 金予被告宋佳炘轉交被告朱玉霞收受,因認被告陳冠霖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起訴 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霖否認犯行,經查:
㈠被告朱玉霞、宋佳炘於105年7月4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證人游景華等事實,業據有罪部分論述如前,當日被 告宋佳炘前往奕順軒與證人游景華進行交易時,確有另一名 男子負責駕駛車輛。
㈡本件被告陳冠霖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當天有開 車載被告宋佳炘至奕順軒,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無法 確認正確日期(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朱玉霞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房間,不知道是誰載被告宋佳炘去,被告 陳冠霖綽號「阿文」,是來跟她收證人游景華欠的手機的錢 ,等被告宋佳炘回來拿5千元給她的時候,她就拿給「阿文 」(見本院卷第230、231頁),並未明確證述到被告陳冠霖 當天是否有載被告宋佳炘去與證人游景華進行交易;另本件 雖有拍到證人游景華上車進行交易的畫面,但並未明確拍攝 到駕駛者的長相或形貌(見警卷第149、150頁);被告朱玉 霞、宋佳炘與證人游景華間的通訊監察譯文,也完全沒有提 到是由何人開車前往進行交易(見警卷第103、104頁),本 件唯一明確指證被告陳冠霖參與犯罪者,僅有被告宋佳炘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是被告宋佳炘的證述又有先後 不一致的問題,先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稱是「阿峰」載他 去(見105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8頁),同日偵訊仍然稱是 「阿峰」(見同上卷第132頁),105年7月12日偵訊時還是 稱是「阿峰」(見同上卷第160頁背面),但到了105年9月1 日警詢中就改稱不是「阿峰」而是「阿文」(即被告陳冠霖 ,見同上卷第169頁背面),被告宋佳炘先後陳述已不一致 ,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部分的證述回答吞吞吐吐,多次不回答 、僅回答一半、回答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18至228頁),其 證述顯然存有瑕疵。難僅以被告宋佳炘單一、無其他客觀證 據足以佐證又先後不一致的證述,即認定被告陳冠霖涉犯本 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陳冠霖是否涉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合理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冠霖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霖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陳冠霖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