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林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鄞旭聰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葉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劉卉嫻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楊景翔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31號、105 年度偵字第599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警察證件伍張及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均沒收;未
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及道具槍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辛○○、丙○○、丑○○、子○○、甲○○、寅○○、癸○○、庚○○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辛○○、丙○○、丑○○、子○○、甲○○、寅○○、癸○○、庚○○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年6 月,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 6月及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復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 5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869號裁定減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3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 行,於98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 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317號、100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646號、100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子○○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10月,於101 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以上3人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甲○○(綽號小支)因其友人寅○○(綽號兔兔)疑似遭 卯○○欺侮而心生不滿,遂與寅○○、辛○○(綽號陳堂) 、丙○○(綽號斯凡)、戊○○(綽號阿瑞,本院另行審結
)、癸○○(綽號大雄)、庚○○、丑○○(綽號寶獅)及 子○○(綽號小熊)等人謀議共同教訓卯○○,幾經謀議後 ,決意趁機行搶卯○○之財物,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 月22日3時30分,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癸○○、庚○○、辛○○及子○○等人),丑○○ 則駕駛由不知情之壬○○(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搭載戊○○、甲○○及寅○○等人),一同前往卯○○ 所承租之宜蘭縣○○鄉○○路00號租屋處,由寅○○以電話 連絡卯○○後,由寅○○與庚○○先行進入該處確認卯○○ 在場後,由丑○○、甲○○及寅○○等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附近把風接應,戊○○、丙○○、癸○○、辛○○及子○○ 等人則下車,癸○○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 行使職權之犯意,由癸○○先在案發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 區某處,偽造假的警察證件5張,再由癸○○配戴偽造之警 員證件而假冒刑警,癸○○並與庚○○分持手銬各1副,另 庚○○、癸○○、戊○○及子○○等人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疑似槍枝之道 具槍4支(均未扣案),待卯○○應門後,癸○○隨即出示 上開偽造之刑警證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佯稱係警察臨檢,再 以查緝毒品為由強行進入該處所,使在屋內之卯○○、丁○ ○2人誤認為係刑警臨檢,庚○○、戊○○、癸○○及子○ ○等人隨即持槍柄毆打丁○○之頭部,致丁○○頭部受有傷 害,癸○○並持手銬1副(未扣案)將卯○○之雙手反銬, 庚○○亦將丁○○之雙手銬上手銬1副,卯○○、丁○○因 渠等壓制而至使不能抗拒,庚○○等人強盜得手卯○○置放 在桌上之35萬元及丁○○放在屋內之行動電話1支,渠等仍 未滿足,欲將卯○○押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 ,繼續搜刮卯○○位在該處之財物,渠等接續前開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戊○○、癸○○、子○○及庚○○等4人隨即 強押卯○○、丁○○2人上車,再以黑色衣物矇住卯○○、 丁○○之頭部,並由丙○○、丑○○駕駛上開自用及租賃用 小客車搭載癸○○等人離開現場,而由同車之人強取丁○○ 身上之2,500元及鑰匙1支,嗣到達卯○○位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住處,其中數人將卯○○押下車,欲繼續搜 刮該處之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作罷而離去現場,且將卯 ○○留置於該處,渠等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宜蘭 縣壯圍鄉大福路與美功路路口)某路段路旁,癸○○等人即 將丁○○棄置於該處,丙○○、丑○○等人隨即駕駛上開自
用及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甲○○、寅○○、庚○○、子○○、 癸○○、辛○○及戊○○等人,前往癸○○位在新北市新莊 區後港一路28巷1弄11號2樓租屋處,嗣經丁○○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8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癸○○前揭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偽造之假警察證件5張等 物。
二、案經卯○○、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⒈關於證人癸○○、甲○○、寅○○、丁○○、卯○○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辛○○、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辛○○、被告子○○之辯護人否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 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 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辛○○、被告子○ ○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甲○○、寅○○、癸○○、戊○○、丁○○、卯 ○○、己○○、壬○○、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之辯 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 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丙○○構 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⒊關於證人癸○○、戊○○、寅○○、丁○○、卯○○、己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被告丑○○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 之記載,就證明被告丑○○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
⒋關於證人甲○○、癸○○、己○○、乙○○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係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寅○○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 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 告寅○○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⒌關於證人甲○○、寅○○、丁○○、卯○○、己○○、乙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被告癸○○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 之記載,就證明被告癸○○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
⒍關於證人寅○○、癸○○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否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 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 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甲○○構成犯罪 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⒎關於證人丙○○、甲○○、寅○○、癸○○、戊○○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被告庚○○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 就證明被告庚○○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本件證人丙○○、戊○○、己○○、壬○○、陳慶達、林 允信、乙○○、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 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 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 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 察官及被告辛○○、被告子○○、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由檢察官及被告辛○○、被告子○○、辯護人表示意見, 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
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 認定被告辛○○、被告子○○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本件證人陳慶達、林允信、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 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 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 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 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丙○○、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 檢察官及被告丙○○、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 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丙○○ 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本件證人甲○○、丙○○、壬○○、陳慶達、林允信、乙 ○○、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 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 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 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 告丑○○、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 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丑○○ 、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 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本件證人戊○○、丙○○、丁○○、卯○○、壬○○、陳 慶達、林允信、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 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 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 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 察官及被告寅○○、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 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 告寅○○、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 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寅○○犯罪事實之 依據。
⒌本件證人戊○○、丙○○、壬○○、陳慶達、林允信、詹 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 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 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 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癸○○ 、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 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癸○○、辯護人
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 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 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依據。
⒍本件證人丙○○、戊○○、卯○○、丁○○、己○○、壬 ○○、陳慶達、林允信、乙○○、詹基源、彭于瑄、王志 豪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 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 其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就其等證據 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 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 甲○○犯罪事實之依據。
⒎本件證人丁○○、卯○○、己○○、壬○○、陳慶達、林 允信、乙○○、詹基源、彭于瑄、王志豪在案發後經警製 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 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 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陳述既未經檢 察官及被告庚○○、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 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 告庚○○、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 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 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 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 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辛○○ 、丙○○、丑○○、子○○、甲○○、寅○○、癸○○、戊 ○○、庚○○、丁○○、卯○○、己○○、壬○○在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
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 可參,被告丙○○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寅○○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癸○○、戊○○ 、庚○○、甲○○、辛○○、丑○○、子○○、丙○○、丁 ○○、卯○○、己○○、壬○○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癸○○、寅○○、戊○○、 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丙○○、甲○○、 寅○○及辯護人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丑○○、被告 子○○、被告甲○○、被告寅○○、被告癸○○、被告庚○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丙○○、丑○○、子○○、甲○○、寅○ ○、癸○○、庚○○固不否認於103 年8 月22日,由被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丑○○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係由壬○○於103 年8 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11樓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租賃,被告辛○○、丙○○、丑○○、子○○、甲○○、寅 ○○、癸○○、庚○○與戊○○有共同前往宜蘭縣○○鄉○ ○路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卯○○住處,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辛○○辯稱:這件事一開始是 被告甲○○及被告寅○○打電話跟伊說要幫被告寅○○出氣 ,被告丙○○在臺北,當時被告丙○○回來宜蘭找伊,伊剛 好講這通電話,被告丙○○說要找朋友幫伊處理,其他的人 伊都不認識,被告丙○○也不認識被告甲○○及被告寅○○ ,伊沒有強盜,103年8月22日伊有去卯○○住處,伊給斯凡 就是被告丙○○載,伊認識被告寅○○、甲○○、丙○○, 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剩下的人都是被告丙○○的朋友,到了 卯○○第1個住處之後伊沒有下車,伊拜託被告丙○○去修 理卯○○,是要幫被告寅○○出氣,想說被告丙○○等那麼 多人下車,伊就沒有下車,那時車上伊忘記還有誰跟伊一起 ,伊也忘記後來有誰再上伊那臺車,卯○○、丁○○沒有上 伊那臺車,伊只知道他們有吵鬧聲,卯○○、丁○○好像被 打,在屋內做什麼事伊都不清楚,伊不清楚後來為何又去卯 ○○第2個住處,因為伊是被載的人,伊當時也沒有下車, 就被他們載回去臺北,到被告癸○○租屋處,被告寅○○跟 被告甲○○吵架,伊幫忙緩和,伊是後來才上樓的,伊去那
裡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誰的,就有人拿出來,伊吃甲基安 非他命,伊也忘記待多久才離開,印象中好像沒有很久,那 天沒有人分錢或其他東西給伊,只有分毒品給伊施用而已云 云;被告丙○○辯稱:因為戊○○叫伊開車到卯○○住處, 說要修理卯○○,理由是卯○○用藥物給被告寅○○,要騷 擾她,伊到卯○○住處沒有下車,伊都在車上,伊沒有進入 屋內,其他人在卯○○住處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直到檢察 官訊問時伊才知道他們做的事,後來他們上車之後,就叫伊 開車,伊的車上有坐誰現在伊也很混亂,大家都說有坐伊的 車,但是1臺車只能坐幾人,伊不認識卯○○、丁○○,所 以伊不知道誰是卯○○、誰是丁○○,但是應該有其中1人 坐伊那臺車,因為有1個陌生人坐上伊的車,後來伊路不熟 ,所以伊隨他們報的路線開,伊是後車,伊就跟著前車開, 到第2地點伊有下車,伊下車有進入屋內,就有看到被告寅 ○○那對情侶在吵架,氣氛很尷尬伊就走了,伊車上載著那 個陌生人也有下車,但是伊記得是在宜蘭1個交叉路口讓那 個陌生人下車的,宜蘭的第2個地點伊沒有下車,伊剛才說 被告寅○○在吵架是指回到臺北的那個地方,陌生人是在還 沒有到宜蘭的第2個地點就下車了,到了宜蘭的第2個地點, 伊同車的人也有人下車,他們下車後來再上車,第2個地點 還有沒有陌生人上車伊不知道,伊當時很緊張,也怕被他們 認出來,所以沒有回頭看,在第2個地點有會車一下,就約 新莊碰面,就直接從第2個地點開回去新莊,到新莊時,沒 有人說搶到毒品或現金,伊到檢察官那裡,才被告知有搶到 東西云云;被告丑○○辯稱:伊當天有去現場,是戊○○約 伊去的,說要去修理人,就是修理綽號阿興的人,但是伊不 知道他全名,這個人伊不認識,伊去阿興住處後沒有下車, 因為請伊幫忙開車,伊一直在車上等,當時車上還有被告寅 ○○、甲○○,伊等3人沒有下車,當時伊不記得戊○○有 沒有在車上,又好像3個人都在伊車上,伊在車上等約5至10 分鐘,當天是要修理人,就是要打人,伊是負責開車,所以 伊沒有下車,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那時好像是戊 ○○跟伊說可以走了,伊印象中沒有人上伊的車,伊就開車 離開,後來就開去1個地方,但是那個地方伊也不清楚是在 哪裡,到了之後,伊沒有下車,戊○○好像有下車,在那裡 停了3至5分鐘,後來就回臺北新莊後港一路那裡,到那裡大 家就解散,因為車子是被告庚○○的,伊就下車離開,也沒 有再進去該處,在車上也沒有人聊到在礁溪那邊有發生什麼 事情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是第2次去,第1次是戊○○ 叫伊開車載他去找1個朋友,他說他女友好像被別人強姦的
意思,第1次沒有找到人,才又會來第2次,伊就陪戊○○去 第2次,因為伊有車子,伊凌晨5時許要上班,所以伊在車上 睡覺,被告癸○○叫伊起來說裡面好像有聲音要不要進去看 看,被告癸○○先朝那個房子走過去,伊睡醒就在旁邊的花 園尿尿,伊走過去還沒到他們就出來,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伊有持道具槍、毆打丁○○、搶財物、押卯○○上車這些情 節都沒有,伊走到屋子那邊他們出來,伊也跟著再回去車上 ,伊有到第2個地點,但是伊不知道那是哪裡,因為那時伊 很想睡覺,伊那臺車後來有沒有別的人上車伊真的忘記了, 到第2個地點伊沒有下車,伊那臺車的人有無下車伊現在真 的也不記得,在第2個地點只有停留一下,伊記得伊車子停 在全家便利商店,所以他們又載伊去全家便利商店,伊下車 開伊自己的車回家,但是車子停在全家便利商店是在臺北或 是宜蘭伊現在真的忘記了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有 到現場,伊只認識被告辛○○,伊約被告辛○○幫伊找人, 說要去尋仇,要找卯○○,因為卯○○欺負伊的女友,所以 伊請被告辛○○幫伊找人修理卯○○,被告辛○○幫伊找了 被起訴的這些人,那天他們從臺北下來,伊在礁溪等他們, 就去找卯○○,是開2臺車去找卯○○,到了卯○○住處之 後,他們衝下去打人,伊和伊女友即被告寅○○坐在被告丑 ○○的車上,伊本來要下去,但是伊不想讓卯○○知道是伊 帶人,所以伊跟被告寅○○都沒有下車,是他們一群人下車 打人,打完人就把人載走,本來想把卯○○帶到比較沒有人 的地方打人,第1個地方是社區很安靜,怕有人報警,就把 卯○○帶到第2個地方,但在第2個地方也沒有打卯○○,在 第1個地點伊沒有下車,伊不知道有毒品或錢被搶這些事, 伊只有說要去打人而已,沒有說要搶財物的事情,卯○○屋 內的另1個人伊完全不認識,伊沒有押那個人上車,卯○○ 被押上車後沒有跟伊同車,因為伊就是怕卯○○知道是伊, 一開始伊也不知道卯○○被押上車,因為該社區很暗,所以 他們車開了就走,等到第2個地點時他們就放卯○○下車, 第2個地點有路燈,那時就看到卯○○有下車,直到那時伊 才知道卯○○被押上前車,後來伊等人就回臺北,伊也跟著 回臺北,伊有下車,伊不知道下車地點是誰的地方,伊有進 入屋內,伊在陽臺,伊沒有聽到有人討論毒品或財物的事情 ,因為當時伊跟被告寅○○吵架,伊就生氣沒有進入屋內, 伊在屋內陽臺待一陣子就走了,伊本來先走,後來被告寅○ ○氣喘發作,所以伊又坐計程車回來把被告寅○○接走云云 ;被告寅○○辯稱:當天伊有一起去卯○○住處,伊有先進 去卯○○屋內,因為大家都不認識卯○○,怕他們打錯人,
所以伊先帶1人進去卯○○屋內,當天很暗,該人伊現在無 法指認出來,伊進去屋內聊了幾句就出來,當天卯○○住處 有卯○○、丁○○、小弟及卯○○的女友,共有4人在屋內 ,伊聊了一下就跟那人出來,伊應該有跟那人說誰是卯○○ ,而且伊只有跟卯○○講到話而已,出來之後伊就上車,之 後這些人就衝入卯○○屋內,後來過沒幾分鐘就出來,大家 就走了,到第2個地方,中間沒有停別的地點,就在卯○○ 住處把卯○○放下車,後來就去臺北大雄的住處,因為伊跟 被告甲○○有吵架,情緒太激動,所以氣喘發作,伊在那裡 休息一晚,隔天早上才跟被告甲○○一起離開該處,過程中 沒有人講到財物的事云云;被告癸○○辯稱:伊當天有去, 是被告丙○○約伊去的,說他有1個朋友的女友被卯○○強 暴,叫伊等人去教訓他,所以伊等人是從臺北一起過來,伊 是聽到屋內有吵起來還有摔東西的聲音,伊才下車,伊先去 叫被告子○○起來,說有人在吵架,那時被告子○○說先去 廁所,後來伊到門口,裡面的人就出來了,起訴書記載的伊 有假冒刑警、持手銬、持玩具槍打傷丁○○、手銬卯○○、 搶財物這些事情伊真的沒有做,伊到門口時門已經打開,伊 在門那邊,真的沒有進去搶財物,也沒有打卯○○、丁○○ ,伊等人是走一整排,也沒有任何人押卯○○、丁○○,卯 ○○跟丁○○是一起出來,在門口時卯○○說要回家,伊才 說不然來車上談,所以卯○○及丁○○一起上伊那臺車,車 子是被告丙○○開的,在車上伊跟卯○○說你賣藥賣到強暴 別人女友,卯○○說沒有,伊說如果有下次真的會揍你,而 且第2個地點也是卯○○自己報路,不然伊也不知道卯○○ 家,卯○○家旁邊有派出所,怎麼可能在那邊打他,到卯○ ○家門口,伊下車跟卯○○走到門口,伊跟卯○○說要記得 不要以為女生好欺負,伊沒有跟卯○○進去屋內,伊等人就 離開,伊記得真的沒有人跟卯○○進去屋內,第1個地點伊 只有走到門前而已,完全沒有走到屋內,伊當天也沒有帶刑 警的證件或手銬等物品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伊有到 現場,是戊○○約伊去的,戊○○說有債務及與誰有糾紛, 所以伊才去的,到第1個地點伊有下車,進去屋內伊沒有打 人,因為伊不知道誰是誰,伊也沒有帶手銬,伊有帶道具槍 ,伊不知道債務人是誰,伊是第1個進去,就是跟被告寅○ ○進去,但是伊不確定誰是誰,因為伊也不認識被告寅○○ ,在場伊只有認識戊○○及被告丑○○,伊如果知道是搶別 人的東西伊也不會開自己的車,伊跟被告寅○○一起進去屋 內就又出來,後來伊又去敲門,可能伊跟被告寅○○第1次 有進去,所以第2次伊去敲門,他們開門後就讓伊進去,又
立刻把門關起來,這時只有伊1人在屋內,這時候要發生衝 突,但是因伊不知道誰是誰,所以伊就有拿出玩具槍,伊搞 不清楚狀況,後來他們踹門進來,伊拿出玩具槍只是要嚇阻 他們,因為他們人多,他們踹門進來後伊就出去,伊拿出玩 具槍沒有發生任何跟誰打架的事情,因為伊不知道債務人是 誰,所以他們踹門進來後伊就出去,伊在門口等他們,後來 沒多久他們就出來,出來之後,卯○○、丁○○就一起出來 ,伊也不知道卯○○、丁○○為何會一起上車,卯○○、丁 ○○跟伊坐同車,因為伊搞不清楚狀況,伊以為來討債,伊 是第1次來宜蘭,所以在車上講什麼伊也不清楚,後來又去 第2個地點,因為卯○○、丁○○坐在後座中間,伊是坐在 旁邊,伊要先下車讓卯○○、丁○○下車,伊下車也沒有跟 卯○○、丁○○講話,在車上伊完全沒有跟卯○○、丁○○ 講到話,後來從第2個地點結束回臺北,伊有一起去大雄的 家,伊上去一下就走了,在卯○○住處沒有搶任何毒品或財 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被告子○○辯護稱:被告 辛○○部分是被告甲○○及被告寅○○找他下來宜蘭找卯○ ○談判,被告子○○是狀況外,他不認識被告甲○○、寅○ ○,因為被告子○○跟戊○○是朋友,所以跟著下來宜蘭, 被告辛○○、子○○到礁溪之後,並沒有進入卯○○住處, 證人卯○○及丁○○之前開庭作證時亦沒有指認當天有看到 被告辛○○、子○○,顯然被告辛○○、子○○是真的沒有 進入屋內,只是跟著下來宜蘭,被告癸○○及戊○○雖然偵 查中有證述,但是審判中已經澄清,尤其戊○○說當天進入 屋內是他自己、被告癸○○、庚○○及被告寅○○,並沒有 提到被告子○○,可證被告辛○○、子○○辯稱沒有進入屋 內應為屬實,所以當天在屋內其他人有一些臨時行為,是出 乎被告辛○○、子○○意料之外,不是當初講好的意思裡面 ,跟被告辛○○及被告子○○無涉,當天在屋內發生情形, 證人丁○○及卯○○均無法明確證稱當天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被搶,至於現金部分,請審酌一般人不可能在家裡擺 放這麼多現金,何況證人卯○○、丁○○關於現金擺放的位 置是放在包包或放在地上所述有不一致,當天是否有現金被 搶也無法證明,而被告子○○之後沒有回到被告癸○○位在 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可以證明被告子○○無辜,請為被 告辛○○、被告子○○無罪判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丑○ ○辯護稱:被告丑○○並沒有下車進屋,由證人卯○○及丁 ○○之偵、審筆錄可以證明,另關於被告丑○○是否有回到 被告癸○○位在新莊區後港一路的住處,從共同被告及證人 都無法確定被告丑○○真的有去被告癸○○位在新莊區後港
一路的住處,而其餘共同被告均未證述被告丑○○有上去該 處,故被告丑○○無朋分財物之行為,被告丑○○所為不構 成強盜之構成要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就 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是因為女友寅○○被修理,所以 他委託被告辛○○去找人修理卯○○,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 樣,檢察官起訴有妨害自由、傷害及加重強盜罪,但是前2 者與加重強盜罪的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本件要審酌被告甲○ ○對於加重強盜罪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 鈞院交互詰問過程,不論證人卯○○或丁○○均證稱當天沒 有看到被告甲○○進入屋內,而同案被告癸○○、辛○○、 寅○○亦證稱從頭到尾被告甲○○都在車上,沒有進入屋內 ,同案戊○○證稱被告甲○○有下車,不過站在車子旁邊, 故不論從被害人或同案被告的證述內容均可以證實被告甲○ ○並未實際從事加重強盜之行為或在外進行把風等行為,而 針對加重強盜的部分,應該是實際進入屋內之人臨時起意所 犯,此部分屬於共同正犯之逾越,自不應將被告甲○○相繩 ,另偵查卷宗雖然有被告甲○○、被告寅○○及被告辛○○ 曾經在事發前討論本案的經過,但不論是偵查中證述內容或 被告寅○○在鈞院證述均可知提議行搶之人是被告辛○○, 但被告甲○○是不同意的,只有說要修理卯○○,故此部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