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裕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009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國裕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葉淑靜(綽號姐仔,另行通緝)、游國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葉淑靜竟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國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葉淑靜與游國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各次販 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 2 所載)。
(二)游國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士閔1 次。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葉淑 靜位於宜蘭縣○○鄉○○街0 巷0 號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4.814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 1 個、電子磅秤1 個、手機3 支等物,另游國裕為警執行拘 提時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1746公克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郭惠 香身上扣得林士閔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游國裕購買並施用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25公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郭惠香、林 士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靜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 游國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游國裕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9頁及反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或159 條之3 之 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 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葉淑靜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惠香、林士閔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郭惠香、葉淑靜等 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矢口否認前揭 犯行,辯稱:伊人不在現場,不知道他們後來有無交易毒品 云云。經查:
(一)證人郭惠香與其夫林士閔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某時許,與被告聯繫詢問 後,被告以其人不在宜蘭,要求郭惠香與林士閔可與同案 被告葉淑靜聯繫購毒事宜,證人郭惠香乃於當日11時22分 許以其女郭恬汝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為 郭惠香)與同案被告葉淑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並在電話中向同案被告葉淑靜表示是被告要求其打電話 給葉淑靜,並轉知同案被告葉淑靜須與被告聯繫,同案被 告葉淑靜乃於同日11時24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是否有郭惠香欲購毒一事,經被告 在電話確認有此事後,同案被告葉淑靜復於該日13時許與 郭惠香、林士閔相約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並依照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所指示之10 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5 公克)予郭惠 香、林士閔二人,並收取1000元現金等情,業經證人郭惠 香、林士閔、葉淑靜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 6 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下稱偵2009卷】二第61頁反面、 62頁及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178 頁反面至179 頁、本 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反面、210 頁反面至213 頁、 229 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葉淑靜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A1至A4、J1至J3,見偵20 09卷二第47頁、106 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下稱偵2356卷 】一第132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供承屬實,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曾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葉淑靜、證人郭 惠香等人聯繫購毒一事,惟其並不知嗣後該二人是否有交 易毒品成功云云。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靜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問:依你偵查中所述,106 年1 月16日你到 全家便利商店之後,你有無跟郭惠香講到購買安非他命的 數量及金錢?)沒有提到數量及金錢。我到全家便利商店 前有打電話給郭惠香,跟她確認是哪一個人,因為那裡有 很多人,我就告訴郭惠香我車子的顏色是銀色的BMW ,郭 惠香就走過來,然後我就窗戶搖下來,她就丟1000元進來 ,我就交給她一包安非他命,過程都沒有再講到話;(問 :既然你跟郭惠香都沒有講到數量及金錢,郭惠香怎麼知 道要給你多少錢,你又如何知道要給郭惠香多少重量的安 非他命?)因為郭惠香已經先跟游國裕說要買的數量跟金 錢,游國裕再打電話跟我講;(問:所以這次雖然是你出 面跟郭惠香交易毒品,但是數量及金錢都是依照游國裕的 指示?)是;(問:這次你交給郭惠香的毒品,是否就是 你之前跟游國裕購買9000元安非他命的其中一部分?)是 ;(所以你賣給郭惠香後收取的1000元,你將該1000元連 同自己的8000元一起交付給游國裕,支付先前購買9000元 安非他命的錢?)是等語。足認證人林士閔、郭惠香二人 嗣後向同案被告葉淑靜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全係由被 告指示同案被告葉淑靜所為,此亦有被告於當日13時1 分 許所傳送予同案被告葉淑靜之簡訊「半1000」(意即0.5 公克1000元,見偵2356卷一第133 頁)在卷可證,甚且葉 淑靜所提供販賣予郭惠香之毒品亦係由被告而來,上開10 00元價金嗣後亦連同其他8000元一併交付被告,則被告與 同案被告實際上對渠等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一節,確與同案 被告葉淑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前開所辯不知
毒品交易有無成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 同案被告葉淑靜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數量及價格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否認有共同販賣 之情事,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 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 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 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 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葉淑靜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惠香、林士閔,自有 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葉淑靜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受同案被告葉淑靜指 示,交付陳茂慶香煙盒1 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香煙盒內有毒品云云。經 查:
(一)陳茂慶先於106 年1 月27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同案被告葉淑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 ,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取得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香煙盒袋1 只,並將1000元現金當場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茂慶、葉淑靜於偵訊、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2356卷二第159 至160 頁、偵2009卷二
第180 頁、本院卷第211 至213 、215 至216 頁),並有 同案被告葉淑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編號D6、D7,見偵2356卷二第151 頁反面)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當時所交 付之香煙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據證人葉淑靜於 審理時證稱:(問:106 年1 月27日晚上10點多時,有無 叫游國裕拿一包香菸下樓到蘇澳鎮信義路福滿多商行前面 ,交給陳茂慶?)有;(問:當時香菸裡面有放什麼?) 安非他命;(問:你有無告訴游國裕香菸裡面放安非他命 ?)有;(問:有無叫游國裕交付含有安非他命的香菸後 要跟對方收1000元?)有;(問:有無跟游國裕說收的10 00元是什麼錢?)就是他拿裝有安非他命的香菸盒下去交 給陳茂慶要收的錢,是空的香菸盒裡面裝一包安非他命; 游國裕剛好送東西給我,陳茂慶剛好打電話來要跟我買安 非他命,游國裕剛好要下樓買垃圾袋,我就請他順手把安 非他命交給陳茂慶並收錢上來等語。核與證人陳茂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問:106 年1 月27日晚上10時許,有 無打電話給葉淑靜購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葉淑靜, 葉淑靜說游國裕會下來,我就拿1000元給游國裕,游國裕 再上樓一下子之後下來,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是用香 菸盒外面的透明塑膠袋裝,不是裝在香菸盒內;(問:從 外表看得出來是一包安非他命?)看得到,因為塑膠袋是 透明的;(問:你有無跟游國裕說1000元是要買安非他命 ?)有;(問:你之前兩次警詢、偵訊為何都沒有提到游 國裕收1000元之後再上樓拿安非他命下來?)因為警察及 檢察官當時沒有問那麼細,只是問我有沒有買等情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依同案被告葉淑靜 之指示,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袋交付予證人陳茂 慶,並有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亦知悉所交付之物品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1000元則係證人陳茂慶購毒 之對價至為明確,是其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之詞,洵無 可採。
(二)被告對於上開毒品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 已如前述;而據同案被告葉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106 年1 月27日你跟游國裕拿到的半兩9000元安非他命 ,與你剛剛陳述106 年1 月16日你有欠游國裕9000元的安 非他命錢,這是否是同一件?)不同件;(問:所以106 年1 月27日你交給陳茂慶的安非他命,也是從游國裕賣給 妳的半兩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部分交給陳茂慶,之後收來的 1000元再連同你自己的8000元支付游國裕半兩安非他命的
錢?)是等語。可知同案被告葉淑靜與被告就彼此或與其 他買家之毒品交易係存有合作關係,同案被告葉淑靜間或 從被告所取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並委由被告交付毒品予 該他人並收取現金,而所收款項旋即又成為同案被告葉淑 靜支付予被告之毒品價金,且被告向他人購毒之對象、價 格、數量亦僅被告本人知悉,他人無從確認,況甲基安非 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述或有帳冊記 載外,難以察得實情,已前所述,復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就 本件毒品交易之合作關係,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 告葉淑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慶確有 從中牟利之意圖。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士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於附表編 號3 所示時地以2000元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士閔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矢口否認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辯稱:106 年3 月11日我們根本沒有交易 毒品,我們是被警方誤導,因為警方說他們有拍照、監視錄 影器有錄到,但我根本沒有下車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士閔於106 年3 月11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 E 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2000元,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 ,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2 公克), 供其與其妻郭惠香一起施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同年月16日至林士閔與其妻郭惠香位於宜蘭縣○○市○ ○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在郭惠香身上查扣前開 尚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經證人林士閔 、郭惠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009卷二第33頁反面至 34頁、61頁反面至62頁),並有證人林士閔所使用LINE對 話訊息擷取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鑑定書(見偵2009卷二第7 至10、20 、168 頁)在卷可憑,而證人林士閔、郭惠香為警查獲後 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 渠等二人之檢驗報告(見偵2009卷二第155 、156 、158 、159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所坦認,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先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林士閔,並僅賺取差價500 元當作其 油錢等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於上開毒品交易並 未賺取林士閔金錢,只是幫忙調貨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
全盤否認與林士閔之間有前開毒品交易,辯稱:我們是被 警方誤導,因為警方說他們有拍照、監視錄影器有錄到, 但我根本沒有下車云云。然審諸證人林士閔、郭惠香於偵 查中隔離訊問所證述林士閔向被告購毒之經過均互核相符 ,且均明確證稱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106 年3 月11 日向被告購買施用所剩下,倘被告於前開時地並未與林士 閔有此毒品交易,何以會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士閔是 用LINE跟我聯絡,他請我幫忙買安非他命,我3 月11日中 午在桃園跟朋友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晚上用2000元再賣 給林士閔,我賺500 元油錢等語;甚且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坦承渠等二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此毒品交易,僅辯稱沒有 賺取差價云云,復觀諸被告所供承之毒品交易事實,亦均 與證人林士閔於偵查中所述之毒品交易聯繫經過、毒品金 額、數量均相符合,益證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確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士閔至為明確。反觀證人林士閔雖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改稱:(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 第2009號卷宗卷二第33頁反面倒數第5 行至第34頁第4 行 】你於偵查中陳述106 年3 月11日向游國裕購買安非他命 的過程,是否實在?)筆錄內容是我說的沒有錯,這是跟 游國裕在夙怨的情況下,是我故意要陷害游國裕;(問: 是何時跟游國裕吵架和打架?)在106 年農曆年左右我跟 游國裕因為金錢的事吵架,游國裕要向我借錢,我覺得我 的錢是辛苦賺來的,所以我沒有借他,搞得大家都很不高 興,他跟我借3 、4000元云云。另審諸證人林士閔與被告 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雙方均無何惡言相向之情形,甚且 還提及有無帶伴手禮回來一節,均難認證人林士閔與被告 有何交惡之情狀,遑論證人林士閔在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 易過程,既有被告坦認在案,又核與證人郭惠香之證述內 容相互符合,且有毒品查扣在案,顯見證人林士閔於本院 審理所為證述,應係圖為被告卸責之詞,而被告見證人為 此虛偽證述,乃又配合改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均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從中賺 取500 元之差價,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閔,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葉淑靜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犯3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金額非鉅、所得不多 ,且販毒次數僅為3 次,販賣對象也僅郭惠香、林士閔及 陳茂慶3 人,應可比為單純毒友間之互通,雖被告販賣行 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 ,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 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牟利 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供附表所示之人使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 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否認,顯未見悔悟之心 ,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對象共3 人 ,販毒獲利不多,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 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後,驗餘 毛重2.1746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業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物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HTC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為同案被告葉淑靜所有,扣案之MTO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淑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繫,以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 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淑靜供述明確,復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可佐,自應依 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 附表「行為」欄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其餘扣案物品待其緝獲審結時一 併處理,又證人郭惠香前開扣案物則應由檢察官偵辦郭惠 香施用毒品案件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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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對 象 │ 地 點 │ 行 為 │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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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淑靜│106年1月16日13│郭惠香、│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葉淑靜與游國裕共同基於販賣第│游國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游國│時11分許 │林士閔 │路1段177號全家便│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惠香│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裕 │ │ │利超商前 │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某時許,│。 │
│ │ │ │ │ │先以電話向游國裕詢問購買第二│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因游│壹支、MTO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國裕不在宜蘭,游國裕乃要求郭│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惠香與葉淑靜聯繫購毒一事,葉│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淑靜於同日11時22分許接獲郭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香電話後,復於該日11時24分許│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
│ │ │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點壹柒肆陸公克)沒收銷│
│ │ │ │ │ │游國裕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60│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934328號聯繫並詢問上情,游國│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裕再以手機簡訊指示葉淑靜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毒品之數量、金額,由葉淑靜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郭惠香於該日以手機聯繫並約定│ │
│ │ │ │ │ │時地後,於左揭時、地,以1000│ │
│ │ │ │ │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 │
│ │ │ │ │ │0.5 公克)予郭惠香、林士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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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淑靜│106年1月27日22│陳茂慶 │宜蘭縣蘇澳鎮信義│葉淑靜、游國裕共同基於販賣第│游國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游國│時16分許 │ │路102號福滿多商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裕 │ │ │行前 │1 月27日22時13分許,由葉淑靜│。 │
│ │ │ │ │ │與陳茂慶先以行動電話聯繫以10│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支、MTO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命1 包(約1 公克)予陳茂慶,│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再由游國裕於左揭時地將裝有甲│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之香煙盒袋1 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交付予陳茂慶,並向陳茂慶收取│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
│ │ │ │ │ │現金1000元。 │點壹柒肆陸公克)沒收銷│
│ │ │ │ │ │ │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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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國裕│106年3月11日20│林士閔 │宜蘭縣宜蘭市191 │游國裕基於左揭時、地,以2000│游國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30分許 │ │甲線與縣民大道路│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口處 │1 包(約2 公克)予林士閔1 次│扣案之MTO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扣│
│ │ │ │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
│ │ │ │ │ │ │壹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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