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千慧(原名游佳綺)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參 與 人 周聰慶
周莛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千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參與人周聰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參與人周莛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千慧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進入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老人及 身障福利科擔任臨時人員,廖憶如則於99年7 月30日至103 年2 月10日間擔任該科科長,因廖憶如就其原生家庭姊弟關 係及母女關係等事項均會告知游千慧,且游千慧於平時對談 中得知廖憶如篤信宗教之作法求平安等情事,而認有機可趁 並起覬覦廖憶如財產之念頭,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因知悉廖憶如母親暫寄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於廖憶如所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內,乃向廖憶如稱該金額將遭廖憶如胞弟所覬 覦,並表示可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借予廖憶如存放上
開資金,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廖憶如保管及設定 提款密碼,廖憶如遂於103 年2 月5 日以其個人名義將150 萬元自上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轉入游千慧上開第一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並接續為下列詐欺行為而合計向廖憶如詐得 6,154,000 元:
(一)於102 年6 月起,向廖憶如佯稱:廖憶如之子身體不好常 生病,須持續每年作聖事護持云云;另於102 年11月起, 向廖憶如佯稱:廖憶如運勢差犯小人,須每年持續作添福 氣聖事云云,嗣於103 年11月14日以LINE訊息傳送「我今 晚已先代你全部給老師傅他們了。所以你就慢慢來沒關係 喔。(廖憶如:全部:66000 +26000 +528000。)嗯… 。」等語,致廖憶如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15日,以其 所持有游千慧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66,0 00元後,於103 年11月15日交付「104 年度添福氣聖事費 用」66,000元及交付「103 年度身體健康聖事費用」26,0 00元與游千慧(合計詐得92,000元)。(二)於100 年10月起,向廖憶如佯稱:廖憶如先生桃花旺,要 作斬桃花聖事云云,致廖憶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5 月、9 月、102 年5 月、9 月、103 年5 月、9 月、104 年5 月、9 月,分別交付88,000元與游千慧(合計詐得70 4,000 元)。
(三)於103 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向廖憶如佯稱:「老師傅 今一大早有向老君往上稟報妳的事,並已獲准妳三年繳一 次。」云云,嗣於103 年11月21日,以LINE訊息與廖憶如 聯繫「(廖憶如:匯49萬,另給您現金3 萬8 千,可否? )嗯,好…。(廖憶如:那現金何時給您?等會拿去你家 。)你在哪裡?(廖憶如:在領現金。)我去找你,哪裡 銀行。(廖憶如:去一銀,我在那兒等你。)好。」等語 ,並要求廖憶如一次預付105 、106 、107 年每年2 次斬 桃花費用合計528,000 元,致廖憶如陷於錯誤,於103 年 11月21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49萬元至游 千慧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9 萬元部分,游千慧嗣於104 年1 月7 日,自其上開臺灣銀 行宜蘭分行帳戶提款47萬元後,旋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49萬元至周聰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另由廖憶如於同日以其所持有游千慧第一銀 行宜蘭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8,000元後,於第一銀行 宜蘭分行門口交付38,000元與游千慧(合計詐得528,000 元)。
(四)於103 年11月1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知悉廖憶如於103 年 10 月31 日收受其弟要求給付父母生活費用每月6 千元生 活費用一事,乃於103 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以 LINE訊息向廖憶如佯稱:「廖弟那兒我比較擔心,怕被廖 弟捅一刀,(廖憶如:只是擔心你說的,廖弟又來背後捅 一刀,難道沒辦法治他?)可治呀,就是將傷害減到最低 ,讓這件事無聲無息消失,廖弟出生年月日,臺北詳細地 址,我表妹在板橋有請我們的老師傅處理的蠻好的。要花 費的,我勸你再看看吧,看到的是會在年初二後,廖弟會 慢慢伸出那長刀由你身後砍下去。我剛問我表妹他之前用 跟李業的差不多一次。(廖憶如:18萬元?)。就是廖弟 隨時會傷你的時間。(廖憶如:明年他隨時會傷我?)對 大紫小綠就不同意義了。(廖憶如:意思是犧牲我換大紫 小綠的平穩。)、(廖憶如:要領多少大洋。)三個月薪 水。(告訴人:18萬?)很貴厚,但只取你不到一半,所 以你三個月薪水,老師傅這麼說,就18,數字。(廖憶如 :今下午先領一半。)」,致廖憶如陷於錯誤,於104 年 1 月19日、同年月20日,以其所持有游千慧第一銀行宜蘭 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各9 萬元後交付18萬元與游千慧 (合計詐得18萬元)。
(五)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間某日,向廖憶如佯稱: 可為父母作添福氣聖事,須持續每年施作才有效,貢品費 11萬元及水果費6 萬元現金云云,致廖憶如陷於錯誤,於 101 、102 、103 、104) 年間,每年交付貢品費11萬元 及水果費6 萬元與游千慧(合計詐得464,000 元)。(六)於103 年10月31日,向廖憶如佯稱:須預付105 年、106 年父母添福氣檯費用每年11萬元,105 年、106 年合計22 萬元;福氣聖事須每年持續才有效,預付105 年、106 年 父母添福氣檯費用每人每年66,000元,2 人2 年合計264, 000 元;聖事所需水果需另行支付,104 年費用為16,000 元,致廖憶如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2 日以LINE訊息與 游千慧聯繫「(廖憶如:可以請您去一銀領那50萬元嗎? 如果用提款卡,一天只能提9 萬,要分6 天才能提領完畢 喔!來不及給師父啦!)嗯,我就知道會這樣。」等語, 而同意由游千慧於104 年3 月2 日,自廖憶如暫存放於游 千慧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合計詐得 50萬元);(上開50萬元部分,游千慧嗣於104 年3 月3 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周聰 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 周聰慶無償取得)。
(七)於102 年間,向廖憶如佯稱:為子女添福氣作聖事,須持 續每年施作才有效,每年每名子女為66,000元,每年共13 2,000 元云云,致廖憶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103 、 104 年間,每年交付132,000 元與游千慧(合計詐得396, 000 元)。
(八)於102 年底某日,向廖憶如佯稱:建置龍柱為父母、子女 及本人祈福較快又有效之方式,願意先行代墊龍柱費用12 0 萬元;廖憶如自103 年3 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2,000元即 可;聖事所需水果需另行付費云云,致廖憶如陷於錯誤, 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共16個月,每月交付12,0 00元,共計192,000 元與游千慧,另由廖憶如分別於104 年7 月3 日、104 年8 月3 日、104 年9 月2 日,自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稱羅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 萬元(其中12,000元為龍柱 費用,8 千元為水果費用)、12,000元、12,000元至游千 慧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下稱礁溪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詐得236,000 元)。(九)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向廖憶如佯稱:夢見廖憶如將殞命 ,為救其生命,在未經告知情形下,先行代墊建置龍柱費 用388 萬元,可至廖憶如退休後償還云云,致廖憶如陷於 錯誤,嗣於104 年6 月間,游千慧向廖憶如稱因其子要結 婚需立即用錢,乃催促須立即償還上開金額,廖憶如遂於 104 年9 月15日,自其所有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游千慧所有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詐得300 萬元);(上開300 萬元部分, 游千慧嗣於104 年9 月18日,自所有礁溪郵局帳戶轉匯至 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後,其中50萬元部分,游千 慧於104 年11月24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匯款50萬元至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購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價金,嗣於105 年6 月24日 再由游千慧之女周莛希無償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其餘25 0 萬元部分,游千慧於104 年11月26日,自其上開臺灣銀 行宜蘭分行帳戶提款260 萬元後,旋即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260 萬元至周聰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由周聰慶無償取得)。(十)於104 年7 月31日,向廖憶如佯稱:所做聖事說破口毀掉 ,要重新支付廖憶如本人及兒子添福氣聖事費用,每月須 支付費用18,000元,致廖憶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11 月2 日、同年12月2 日、105 年1 月5 日,自其所有羅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000元至游千慧
所有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詐得54,0 00元)。
二、游千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12月 7 日以LINE訊息向廖憶如恫稱:「你快找外縣市的工作,因 為我將動員所有的關係封殺你,你要有所心理準備,人在一 個忍耐爆發點時什麼都做得出來,而我就是看不慣這種人。 」、「今天一早我已經跟另外二人準備商量出手封殺妳,你 快找活路吧。」、「因社會處及長照所相確實不留妳,各局 處將在這二天會由我的人去處理封殺妳。」、「所有跟你有 關將沒有活路。」、「我親手斬草除根。」、「現在我已舉 起刀,妳很快就連活的機會都沒有。」等語,復接續於104 年12月9 日以LINE訊息向廖憶如恫稱:「我已拔刀,劍已出 。」、「斷妳所有後路。」等語,再接續於105 年1 月14日 以LINE訊息向廖憶如恫稱:「讓妳在宜蘭公私部門待不下去 。」、「對了,我曾經告訴妳儘量別惹毛我,我會讓妳嚐嚐 什麼叫由天堂掉入萬深淵源的地獄,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 理!我曾給予妳活路,現在我將一一收回,妳一無所有過日 子或許適合妳。」、「我會讓妳從今年開始天天提心吊膽過 日子,別忘了人心相當可怕,有其事真實的流言蜚語會毀掉 妳。」等語,以此加害廖憶如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廖憶如,使廖憶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廖憶如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游千慧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㈠第121 至122 頁;本院卷㈡第157 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參與人周聰慶、周莛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 第47頁、第121 頁;本院卷㈡第7 頁、第168 至17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憶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他卷㈠第67至68頁;他卷㈡第198 至202 頁、第352 至354 頁),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復有103 年2 月5 日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㈠第18頁)、被告所有第一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金融卡影本(他卷㈠第19頁)、被告所有第一 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㈠第71至73頁)、103 年 11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LINE簡訊對話內容(他卷㈠第20頁) 、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他卷㈠第 21至24頁)、103 年10月31日LINE簡訊對話內容(他卷㈠第 63頁)、103 年11月21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他卷㈠第25 頁)、103 年11月21日LINE簡訊對話內容(他卷㈠第26頁) 、104 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LINE簡訊對話內容(他卷㈠ 第27至30頁)、104 年3 月2 日LINE簡訊對話內容(他卷㈠ 第31頁)、告訴人所有羅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 卷㈠第75至91頁)、被告所有礁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他卷㈠第103 至130 頁)、104 年7 月19日LINE簡訊對 話內容(他卷㈠第43頁)、103 年9 月8 日、同年10月30日 及同年11月4 日LINE簡訊對話內容(他卷㈡第209 至213 頁 )、104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 8 月30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 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5日LINE簡訊對話 內容(他卷㈡第214 至233 頁)、104 年10月12日至105 年 1 月19日LINE簡訊對話內容(他卷㈡第234 至248 頁)、10 4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 日及105 年1 月18日LINE簡訊對話內容(他卷㈡第249 至25 4 頁)、103 年9 月7 日、103 年9 月8 日、104 年2 月15 日、104 年2 月16日、104 年5 月16日、104 年5 月26日及 104 年10月18日LINE簡訊對話內容(他卷㈡第255 至259 頁 )、104 年2 月3 日LINE簡訊對話內容(他卷㈡第260 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手機LI NE簡訊翻拍照片(他卷㈡第262 至349 頁)各1 份附卷可按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復有104 年12月7 日、104 年 12月9 日、105 年1 月14日LINE簡訊對話內容各1 份(他卷 ㈠第44至50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 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意在利用告訴人 篤信宗教之作法求平安一情實現接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所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 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其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 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前以擔任化妝品銷售員、縣政府臨 時人員維生及目前在家中協助處理家庭事務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部分,業於106 年7 月7 日返還告訴人100 萬元( 本院卷㈠第116 頁)及106 年9 月15日返還告訴人50萬元( 本院卷㈠第162 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154,000 元,扣除因被告上開違法行 為而由參與人無償取得而應對參與人宣告沒收部分(詳如 下述參與人部分),及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外(詳如下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尚餘664,00 0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諸上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 條第1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 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申言之,上開法文排除沒 收之判準,係建立在「被害人優先原則」,蓋犯罪所得一 旦回歸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所得,並已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至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雖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然參以上述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 及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則在犯罪行為人「已實際 合法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或其他同生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利得及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結果之場合,均應 認已符合上揭法條規範,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庶免 於合法財產秩序已實際回復後,因法院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結果,橫生被害人須於判決確定後,再事聲請發還之勞費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其中150 萬元,業經被告實際返還 被害人,已如前述(本院卷㈠第116 頁、第162 頁),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二)參與人部分:
⒈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又按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 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 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 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 ,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前 經本院已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 範圍可能包括參與人周聰慶、周莛希因而取得之上開犯罪 所得為由,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職參字第1 號職 權裁定參與人周聰慶、周莛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 敘明。
⒉參與人周聰慶部分:
⑴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犯罪所得49萬元部分 ,被告嗣於104 年1 月7 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 行帳戶提款47萬元後,旋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9萬 元至參與人周聰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由參與人周聰慶無償取得等情,有合作 金庫匯款申請書(他卷㈠第25頁)、被告所有臺灣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㈠第144 至147 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本院卷㈠第187 頁)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本院卷㈠第190 頁)、參與 人周聰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本院卷㈠第219 至221 頁)各1 份附卷可按;如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告犯罪所得50萬元部分,被
告嗣於104 年3 月3 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 戶,匯款50萬元至參與人周聰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周聰慶無償取得等情, 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㈠第 71至7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41 頁 )、參與人周聰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㈠第219 至221 頁)各1 份附卷 可按;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被告犯罪所得300 萬 元部分,被告嗣於104 年9 月18日,自所有礁溪郵局帳 戶轉匯至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後,其中250 萬 元部分,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宜 蘭分行帳戶提款260 萬元後,旋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260 萬元至周聰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由周聰慶無償取得等情,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53 頁)、被告所有礁溪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㈠第103 至130 頁)、臺 灣銀行取款憑條(本院卷㈠第202 頁)、臺灣銀行存入 憑條(本院卷㈠第202 頁)、參與人周聰慶所有臺灣銀 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㈠第21 9 至221 頁)各1 份附卷可按,俱堪認定為真實。 ⑵參與人周聰慶雖以伊於103 、104 年間,曾向被告借款 約150 萬元,後來伊有將上開借款全部匯還被告,其後 伊又向被告借款260 萬元,後來伊亦已全數清償上述借 款,伊並非無償取得上開金額云云為辯。然查,稽諸參 與人周聰慶前於107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又 向被告借款260 萬元,後來伊於105 年10月27日以現金 還款60萬元,另於106 年1 月20日匯還200 萬元等語( 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第45頁),並提出其所有兆豐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本院卷㈡第46至 47頁),嗣於107 年6 月12日則具狀改稱:伊將其所有 之富農路房屋賣出後,扣除銀行貸款後得款422 萬元, 已於105 年8 月23日優先清償被告270 萬元(另有10萬 元亦算伊的帳一併清償)等語(本院卷㈡第108 頁), 並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購屋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購屋貸款契約書及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各1 份為據(本院卷㈡第110 至128 頁), 足見參與人周聰慶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260 萬元之借款
原因及還款細節之重要情節,顯存前後反覆之處,則參 與人周聰慶上開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又被告 雖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供稱:參與人周聰慶於104 年 7 月14日匯還1,582,000 元,已清償對於被告此前之全 部借款,而參與人周聰慶另於104 年11月26日向被告借 款260 萬元部分,已於105 年中以現金清償60萬元,另 於106 年1 月20日匯還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 ),惟參與人周聰慶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1,582,000 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部分,核其金額尚 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犯罪所得49萬元及如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告犯罪所得50萬元部分相去 甚遠,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因消費借貸 關係而由參與人周聰慶所取得。況參與人周聰慶所謂伊 就借款260 萬元部分,已於105 年10月27日以現金還款 60萬元一節,尚乏證據可資憑採,參與人周聰慶雖提出 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然 此部分僅足證明參與人周聰慶於105 年10月27日自該帳 戶領取70萬元,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因 消費借貸關係而由參與人周聰慶所取得。再衡以被告與 參與人周聰慶間前具有配偶關係,嗣於本案繫屬本院後 之106 年1 月20日方始兩願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1 份在卷可參,而參與人周聰慶亦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後 之106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59分許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 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0 時33分許,以現金將上開200 萬元悉數提領完畢,亦有 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1 份存卷足考(本院卷㈠第147 頁),則被告與參與人 周聰慶就上開200 萬元匯款之時機及提領之緊迫,已見 與常情相違之處,尤難據此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係 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由參與人周聰慶所取得,且徵諸參與 人周聰慶於107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於7 、8 年前向伊借款110 萬元,迄未清償任何款項,伊未 來要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如若參 與人周聰慶所謂伊向被告借款49萬元、50萬元及260 萬 元屬實,則參與人周聰慶前已存在對於被告110 萬元之 債權,豈有多次清償其對於被告之借款而未予抵銷之理 ,更無於106 年1 月20日雙方離婚並清償所謂200 萬元 借款之際,遲未主張與上開債權抵銷之理,益見參與人 周聰慶上開所辯伊並非無償取得上開金額云云,俱與事 實不符,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⑶從而,參與人周聰慶係因被告前揭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 上開49萬元、50萬元及250 萬元(合計349 萬元),堪 以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 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參與人周莛希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被告犯罪所得300 萬元部分 ,被告嗣於104 年9 月18日,自所有礁溪郵局帳戶轉匯 至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後,其中50萬元部分, 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 戶,匯款50萬元至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購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價金,嗣於105 年 6 月24日再由游千慧之女即參與人周莛希無償取得上開 自用小客車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 153 頁)、被告所有礁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他卷㈠第103 至130 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本院卷 ㈠第185 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8 6 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2日蘭字第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14 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㈡第43頁)、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㈡第44頁)各1 份附卷可按 ,足堪認定為真實。
⑵參與人周莛希雖以伊係於105 年間以40萬元之對價向被 告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辦過戶時先行給付現金5 萬元 ,其餘35萬元由伊陸續使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 入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伊並非無償取得上開自 用小客車云云為辯。然查,衡以被告與參與人周莛希間 具有母女關係,且參與人周莛希於其所謂交易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105 年間年僅21歲亦無可觀收入等情,則參與 人周莛希所辯伊係以4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上開自用 小客車云云,業與常情相悖,殊難盡信。況參與人周莛 希所謂伊於辦理過戶時先行給付現金5 萬元一節,尚乏 證據可資憑採,而參以參與人周莛希所提出之被告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本院卷㈡ 第49頁),參與人周莛希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且距離交 易上開自用小客車約2 年後之107 年1 月22日,單筆匯 款35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亦與參與人周 莛希所辯其餘35萬元由伊陸續使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匯入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云云顯不相符,益 徵參與人周莛希上開所辯伊並非無償取得上開自用小客
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
⑶從而,參與人周莛希係因被告前揭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 上開自用小客車,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九)所示犯罪所得300 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變得 之物,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價值50萬元範圍內,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4第2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款、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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