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56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科助明知其並無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00 0 號建物作為借款擔保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某時許,與不知情 之吳美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上揭土地所有權狀 及建物所有權狀,至陳坤生(業於106 年5 月24日死亡)所 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久暘股份有限公司,向 陳坤生提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要求,並提供上 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陳科助本人所申請頭城鎮 農會金額1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及金額10 0 萬元本票各1 紙予陳坤生作為擔保,並約定借款6 個月還 款,月息2 分,使陳坤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100 萬元交 予陳科助。詎陳科助取得上揭款項後,明知上揭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狀係交由陳坤生做為借款之擔保,並無遺失之情事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 ,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上揭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不慎於101 年8 月3 日遺失,欲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籍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為 憑,致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俟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乃於101 年10月15日補發上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予陳科助,足以生損害於陳坤生及地政機關 管理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嗣因陳科助並未依約還款,陳坤生 於104 年7 月3 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上揭 土地及建物已於102 年5 月20日與他人完成買賣並為過戶登 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坤生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 頁、第6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科助固坦承有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及向告訴人借得100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欺, 向陳坤生借款時,上揭土地及建物有抵押貸款約600萬元 ,是伊借的,當時是表示伊有誠意,如果土地及建物賣掉 後,約可賣2,000萬元,就可以還陳坤生100萬元的借款, 但伊沒賣之前,伊就先還他一筆40萬元,之前因為還沒有 還完,所以權狀還放在陳坤生那邊,伊以前也有想把土地 及建物移轉給陳坤生,但陳坤生說不要,伊不可能為了借 100萬元就把土地及建物移轉給陳坤生,伊沒有詐欺之犯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揭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及向告訴人借得100 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告訴人陳坤生指訴綦詳(見他字 卷第23 - 26 頁,偵字卷第9-11頁、第31 -32頁),復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縣○○鄉○○段○號398號( 門牌號碼:八仙三路168號、17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借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羅東鎮農會金額100萬元支票影本、金額100 萬元本票影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羅地 登字第106000008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 記切結書、印鑑證明、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5頁、第6頁、第7-9頁、第27頁、第28頁,偵字卷第39 -48頁、第44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二)告訴人陳坤生證稱:101 年8 月27日,在宜蘭縣○○鄉○ ○路000 號久暘股份有限公司,陳科助及吳美蓉來找我要 借款200 萬元,他們有拿土地及建物權狀來給我做擔保, 因為我錢不夠,我就借款100 萬元給他們,我忘記是用現 金還是開票,當時有簽借據,後來都沒有還款,也沒有給 我利息,後來我才發現他提供擔保的房地已經賣給別人, 因為找不到陳科助,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 )。足證告訴人於初借款給被告時,係因被告有前開房、 地足供擔保清償,始允借款,是以,被告於借款時,確有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 ,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於101年8月27日,提供上揭所有 權狀、支票、本票予陳坤生作為擔保,向陳坤生借得100 萬元後,立即於數日後之101年9月4日,前往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狀已早於101年8月3日遺失,而申請補發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有前開相關地政資料在卷 可參;再徵諸告訴人陳坤生指稱:借款6個月即要還款, 但繳息正常話,可延3個月。有言明月息2分。被告未曾繳 息給我。當時言明當面繳息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 ,此部分還款條件內容與前開借據所載相符,堪認屬實。 是以,被告在借得款項數日後,即前往地政事務所謊稱前 開房地權狀遺失,且於清償期屆至前未繳付任何一期利息 ,足見被告於前開借款時,並無清償之意思甚明。被告辯 稱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已無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也欠伊錢,伊沒有跟 告訴人把權狀拿回來,是因為還有欠一部分錢,而且伊找 不到告訴人,伊好不容易找到一個買家,想要趕快把房子 賣掉,伊沒有要詐欺告訴人說不還錢云云。惟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另外本筆借款後1 個多月(即101 年10月2 日 ),被告尚再向我借款10萬元;在101 年9 月7 日他邀我 至大陸廣西省南寧縣參加土地投資案,在返台後,於同月 底向我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不管獲利與否都由他本人負責 ,進而向我詐得2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則依據 前開告訴人所述,101年9月、10月間其與被告均有聯絡,
則被告辯解係當時找不到告訴人,因已有買主始將上開權 狀申請補發一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相符合,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土地及建物賣掉後,約可賣 2,000萬元,就可以還告訴人100萬元的借款,但伊沒賣之 前,就先還告訴人一筆4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8間 ,向告訴人借款,上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5月20日被告與 他人完成買賣並為過戶登記,業如前述,而被告有於102 年12月13日償還40萬元與告訴人一節,此有102年12月13 日現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足見並非在被告出賣前開房地 之前所為,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證不符,且被告於清償期 屆至前未繳付任何款項,至今猶未全額清償,足認被告係 以前開房地資料取信告訴人,然於借款時即無清償之意思 ,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還沒有 死亡前,委託伊賣工廠,賣掉告訴人要給伊佣金,但是告 訴人沒有給,當時在檢察官那裡伊沒有辦法拿出這張資料 ,總共賣掉6,000多萬,伊應該可以獲得200萬的佣金。後 來伊跟告訴人之間有協調,告訴人要給伊150萬元云云。 然若如被告所述,被告獲得150萬元佣金為真,則被告僅 積欠告訴人100萬,何需在102年12月13日償還40萬元與告 訴人,應認為被告稱告訴人沒有給付150萬元的佣金一節 ,尚與其所為還款行為情理相悖,且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 ,且尚難解免被告先前於101年8月27日所為詐欺之罪行,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施用詐術,騙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 款項,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為自不足取;衡以被 告並未坦承詐欺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素行、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離婚、年齡已屆70 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日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100 萬元後,於102 年底已 歸還告訴人40萬元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另辯稱 確實有還告訴人15萬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字卷 第32頁),而參諸被告提出之現金收據(金額15萬元)其上 並無告訴人之簽名,存款憑條(金額10萬元)之受款戶名則 為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偵字卷第20-21頁),均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0萬元 (計算式:100-40=6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