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收據上「楊銘偉」署押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 年1 月中旬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內 容不詳之本票1 張,向劉鎮豪之父乙○○詐稱:劉鎮豪在 外面欠人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伊會幫忙處理等語, 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隔天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 廣興路信得自助餐店前,至甲○○之9830-UR號自用小客 車上交付現金15萬元給甲○○。
(二)於106 年1 月20日前後某日,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向乙○○詐稱:劉鎮豪尚有一筆17萬元之 債務未處理等語,並要求乙○○幫忙還款,使乙○○陷於 錯誤,而再於同年月23日中午,在宜蘭縣○○鄉○○路 000號前,交付現金10萬元給甲○○。復因乙○○要求開 立證明,甲○○遂偽簽「楊銘偉」之名及按捺指印署名、 指印各2枚,偽造內容表彰「楊銘偉」已代債權人公司收 取10萬元意思之收據1紙,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交由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銘偉」及乙 ○○。
(三)於106 年1 月29日上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 詐稱:你兒子劉鎮豪在外面仍欠人家錢,需要請人家吃飯 做公關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在宜蘭 縣冬山鄉乙○○住處前,交付現金1 萬元給甲○○(起訴 書誤載為黃彥傑)。嗣於106 年2 月3 日劉鎮豪自大陸打 電話告知乙○○其並未在外積欠債務,乙○○方知被騙,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55 頁、第122-123 頁、第14 3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4頁, 偵卷第55-56頁),並有偽造收據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頁、第23頁、第31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單一犯罪 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且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份之罪名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間 ,犯罪時間、情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299 號、101 年度簡字第63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先後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後,復因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94號及101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刑確 定,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後,於103 年7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104 年1 月5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社會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粗工,日薪1,600 元、未婚 、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雖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經濟狀況不 佳,迄今尚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犯罪情節、種類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偽造 之收據1 張,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業經收存,已非屬 被告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楊銘偉」署 押(含署名、指印各2 枚)4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取得26萬元(計算式:10+15+1 =26) 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惟其既已與告訴人以 26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4-85 頁、第90頁),雖被告尚未能履行 賠償,惟告訴人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