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61號
ILDM,106,交易,261,2018082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鳳菁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22時40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迨行經該路與191 甲線岔路口欲變換車道朝右側切入 外車道時,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變 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右方 來車動向,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輛,且未打右轉方向燈, 貿然右切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林慧靜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右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林慧靜因此 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慧靜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