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44號
SLDA,107,交,14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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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漢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20時45分,行經中山北路7段232巷40 號前時,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 紀錄後,於107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 後,於107年3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出 申訴,案經函轉至被告,並由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 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其以107年3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 第10731472900號函函復。被告嗣於107年5月9日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原告不服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之前曾提出舉發地點紅線設置標準疑慮,且附上禁停標 準劃設原則,原告想要釐清舉發地紅線設置標準,煩請告知 此地點符合哪一條禁停紅線劃設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路側劃設之紅線旁,並未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無誤,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又原告質疑系爭紅線劃設之 依據,業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係屬斜坡道範圍且設有地下式消防栓,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消防栓前5公尺禁止停 車』,故為維消防安全及無障礙通行環境,被告於案旨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僅予說明。」,是系爭紅線之劃設並非 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紅線之劃設可能存在瑕疵,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 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 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 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 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 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 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再者, 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 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 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行為 ,自仍應依法處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 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10、11 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外,有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30日北市士警分交字第107314 72900 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62、67至68、69、70、73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提起申訴後,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 查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9日20時45分,在本轄中山北路7段2



32巷40號前,為市民提出檢舉違規停車,本分局員警至現場 勘察,該車停放在紅線旁,紅線能明顯辨識,依法採證舉發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尚無違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30日 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4729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又依民眾提檢舉之採證照片可看出系爭汽車停放處之路 邊確劃設有紅色實線,且清晰足以辨識,此有採證照片2 張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亦與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相符。 足認系爭系爭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處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劃設標 準有疑慮云云。惟依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係屬斜坡道範圍且設有地下 式消防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消防栓前5公 尺處禁止停車』,故為維消防安全及無障礙通行環境,本處 於案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107年7月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76010827 號函可參。亦足 認系爭汽車停放處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為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所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消防栓前5公尺處禁止停車」之規定所劃設,應堪 認定;況且,就系爭路段是否應劃設紅色實線亦屬主管機關 綜合系爭路段之所有狀況所為之裁量權責,若無明顯違法之 虞者,本院即應適度尊重,而無審究之餘地。
㈥再按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 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 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 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 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 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 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 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 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 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 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 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 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



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系爭汽車即不得在劃設紅線路段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外,系爭地點有關之紅實線之 畫設,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 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紅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 逕為認定紅實線為無效。惟若原告若對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 劃設紅色實線仍有疑慮,自應循管道向主管機關反應改善, 於未經主管機關為撤銷前,自有拘束所有用路人之效力,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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