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鄭金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月3日新
北市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7年1月8日14時37 分,因於劃設紅線之處所 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 警至現場取締同為違規停車之其他車輛時,並指示原告出示 駕照及行照,原告逕行上車並離開現場,而有「紅線停車」 及「不服交通警察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員警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填 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紅線停車部 分原告未據爭執及起訴),原告於收受「不服交通警察稽查 取締」違規通知單後,於107 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而以10 7年2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20119號函履被告。被告即 於107年4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於107年4月11日 於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伊於路邊店門口停車購買水果,突然聽到店員喊警察來了, 因為是紅線,於是趕緊上車,抬頭看見警察在前端車陣中開 始開單,伊開車向後約二、三尺到路邊櫃台邊請店員收款結 帳,並取貨上車,這期間數分鐘內警察並未與伊打過照面, 也未跟伊說過一句話,因原告離開前又再抬頭向警察方向看 警察是否示意,並無疑慮才敢離去,並無「不服交通警察稽
查取締」之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處所 ,員警目睹後即上前製單舉發,惟當時有多輛汽車為紅線停 車之違規,員警於舉發訴外人之違規同時,面對原告之方向 ,大聲指示:「大姐,麻煩駕照行照」,且原告亦往員警方 向轉頭看(見採證影片時間約16秒許),已足認定原告確已 知悉員警係向其為指示,惟原告逕行上車離去,是原告確有 「不服交通警察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影片 可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 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 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路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 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 於107年1月8日14時37 分,因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 線處所停車,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紅線停車」及「不服交 通警察稽查取締」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採證6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4、40、42、46至49頁)。原 告固不爭執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惟主 張其警察雖有在現場開單,但並與其打過照面或說過一句話 等語,故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
㈣證人即舉發員警郭俊廷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 經過中和區連城路518 巷旁的林記水果行(未申請門牌號碼 ),發現那邊有四輛轎車都停在紅線上,而整條連城路都是 劃設紅色實線,我就下車取締告發違規停車,水果行的員工 就用廣播器廣播「警察來了,要開單,趕快移車」,我先用 手機將四輛違停車輛都蒐證拍照,當時我是看哪一位駕駛先 走過來,我就向他索取證件,先走過來的是第三台的計程車 駕駛,我就先跟他索取證件,我向他拿證件的時候,原告就 從水果攤裡面走出來,要回去她的車上,原告的車子是最後 一台,我就有向她說「大姊,麻煩證件給我」,我離原告大 概是兩、三步,兩部車寬的距離,我確認原告的目光有朝向
我這邊看,後來原告就走上車,我以為原告要去索取證件給 我,我就低頭告發計程車司機,原告就倒車後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61至64頁)。
㈤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J MOV ⒉於畫面時間00:00:00,於中和區連城路518 巷路邊水果 攤前,違規停放數部汽車,系爭汽車停放於水果攤之正前 方,其前方停放一部計程車,兩車相距甚近,僅約一、二 公尺。
⒊於時間00:00:05,員警身戴秘錄器走向前方之計程車( 可見車號為935-6D),員警則站立於計車程車右後方位置 ,請站立於該車後方之駕駛出示駕照及行照進行違規舉發 。
⒋於時間00:00:15,原告走向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駕駛座車 車門位置,於00:00:16,員警高聲向原告喊「大姐,麻 煩駕、行照」,原告則轉身面向員警望了一眼後,仍往系 爭汽車車門位置(此時秘錄器即未再錄到原告與系爭汽車 ),而員警則繼續對違規之計程車駕駛為開單告發之行為 。
⒌於時間00:00:26,畫面中見系爭汽車有倒車之行為。 ⒍於時間00:02:18,畫面中有見到系爭汽車駛過計程車之 左邊車道。
㈥經核證人所證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之行為時,警員亦同在現場取締其 他違規車輛,並同時對原告指示請其提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 ,而參以當時警員之位置與原告所在位置甚近,而警員亦提 高音量面對原告喊「大姐,駕照行照」,而於同時原告亦已 轉身望向警員等情,亦可證原告確實已聽見警員對其指示出 示證件以供稽查等情,故原告主張其未與警員照面,警員亦 未對其有何示意云云,顯不足採。
㈦另原告另主張其於倒車之前,先跟店員講話,倒車後又停靠 櫃臺開車窗請店員搬水果上車、付帳找錢,離去前還看一下 警員確定沒有示意後才離開,可證其無逃逸之行為云云。查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00:00:16,警員請原告 提出駕照行照,原告上車後則於00:00:26為倒車之行為, 再經過約1分50 秒左右始駛離等情,可認原告於系爭汽車內 確有等待一小段時間,惟斯時亦可見警員仍在對前方之計程 車為開單告發之行為,警員既於原告上車前即要求其提出駕 照、行照供稽查,原告自應主動提出證件,而非在系爭汽車 內等待或觀望,並無警員未示意離去之狀態下即擅自駛離,
是以原告縱有上開之等待行為,亦無從就本件違規行為為免 責,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 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 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60 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