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9號
SLDV,107,重家繼訴,9,201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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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啟中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周 泓
      謝啟禎
      謝啟大
      謝啟剛
      謝啟萬
      謝啟祥
      謝啟宇
      謝啟國
      謝啟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家事事件 法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家事事件法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遺產分 割事件中,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割之遺產為何,攸關當事人 之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審判之範圍,而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 冊之附具則有助於上開問題之釐清,故為促使當事人善盡其 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上開資料自宜於訴狀附具 之,以使法院及當事人得以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理爭點, 於期日前為充分之準備。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等件為證,主張被繼承人謝鴻軒除遺有存款、不動產之遺 產外,尚遺有橫幅、對聯、字畫「數千幅」等遺產,並請求 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有關所遺近代人物對 聯之明細資料(見原告107 年5 月31日調查證據聲請㈡狀) ,惟原告主張有關字畫遺產部分,僅曰有「數千幅」,數額 無法確定,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起訴



狀附表1 編號3 之坐落地號、權利範圍及價值與計算方式, 及編號19、20之價值與計算方式,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然 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仍僅具狀表示「於起訴時無從確知聲 明事項之確切地號、數量、金額…有賴法院之調查與協助後 方能知悉」等語,卻未提出明確金額與數量,致本院僅由上 開事證無法確知被繼承人謝鴻軒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亦無 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分割程序;又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 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 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存款、橫幅、對 聯及字畫數千幅之遺產,惟上開字畫之數量部分因無從確定 ,其遺產之全部範圍為何尚有未明,是原告既未能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全部」請求整體分割,復未能證明本件已就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請求,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謝鴻軒所遺之部分,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 人謝鴻軒之遺產範圍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亦不得就部分遺 產予以分割,故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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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