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21號
SLDV,107,訴,821,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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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繼範 
      林奕廷 
被   告 莊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721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4年2 月9 日向訴外人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擔保透支貸 款,約定透支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向美商花 旗銀行借款150 萬元,約定利率按該行短期基本放款利率計 算,如逾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美商花旗銀行行使抵押權 而獲部分受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為清償。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 月1 日將其 在臺灣之營業、資產、負債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 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721 號卷第7 至9 頁),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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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