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66號
SLDV,107,訴,766,201808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般若 
      劉佩聰 
被   告 石玉清 
      石玉瑤 
      石英  
      張桂峰 
      張桂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陳映君律師
被   告 石金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石金浩(下稱石金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石金浩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經多次催收 無果,迄民國107 年5 月3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65萬 2,404 元及利息未清償。伊調閱石金浩之相關資料,查知其 為被繼承人陸大成之繼承人,石金浩恐繼承陸大成所遺如附 表所示及其他未查得之遺產後遭伊追索,與被告石玉清、石 玉瑤、石英張桂峰張桂棠(下合稱石玉清等5 人,與石 金浩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意,僅由石玉清等 5 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繼承 登記,等同石金浩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石玉清等5 人,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承財產予石玉清 等5 人之意思表示,及石玉清等5 人於該分割協議取得之分 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存款( 下稱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聲明: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石玉清等5 人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石玉清等5 人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7 年4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③石玉清等5 人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石玉清等5 人部分:被繼承人陸大成死亡後,石金浩要求變 賣遺產分配現金,伊等則不願變賣系爭房地,被告間就遺產 分割內容商議甚久,於107 年4 月12日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石金浩據以分配取得陸大成所遺存 款及首飾,其未分得系爭房地部分,由張桂峰張桂棠各補 償265 萬元,並於同年4 月18日各交付5 紙面額均為53萬元 之支票予石金浩收受,石金浩非無償移轉應繼承財產予石玉 清等5 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石金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石金浩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 107 年5 月3 日止,尚積欠65萬2,404 元及利息,而被告為 陸大成之繼承人,陸大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 房地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石玉清等5 人分別共有,業據提 出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至 19頁)、本院家事庭函文(本院卷第22頁)、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5 至252 頁)為證,且有系爭房地登 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1至6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卷第6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 162 至163 頁)可佐,石玉清等5 人對上情並不爭執,石金 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合意將石金浩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石 玉清等5 人,為石玉清等5 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 諸石玉清等5 人提出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一、遺產清冊:…。
二、分割之約定:
㈠編號1 (附表編號1 土地):由甲(石玉清)、丙(張桂 峰)、丁(張桂棠)、戊(石玉瑤)、己(石英)五方各 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
㈡編號2 (附表編號2 房屋):由甲、丙、丁、戊、己五方 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
㈢編號3 :由甲、乙(石金浩)、戊、己四方各取得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之金額,由丙、丁二方各取得十分之一之金額 。
㈣編號4 (系爭存款):由甲、乙、戊、己四方各取得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之金額,由丙、丁二方各取得十分之一之金 額。
㈤編號5 :由甲、乙、戊、己四方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之金額,由丙、丁二方各取得十分之一之金額;又外幣依 繼承發生當日之匯率換算之。
㈥編號6 :共16件首飾分為16籤,丙丁合計一方,由甲、乙 (丙丁)、戊、己五方依序各抽三籤,剩餘一件由乙方取 得,分配之。
三、分割補償:
㈠前條分割之約定履行完畢後…丙方及丁方願各補償乙方新 台幣265 萬元,共計補償乙方530 萬元。
㈡丙方及丁方關於前條約定之補償義務,應於分割之約定履 行完畢後三個工作日給付之。
㈢本件丙方及丁方應共同補償乙方新台幣530 萬元之義務, 應送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未給付時願逕受強制執行 之意旨…。」等語(本院卷第275 至286 頁)。 及石金浩簽收票面金額均為53萬元之10紙銀行支票影本(本 院卷第287 至288 頁),可認石金浩石玉清等5 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取得存款、首飾及系爭房地補償金等對價,被告 所為之系爭協議書自屬有償行為,原告以石金浩未取得系爭 房地應繼分,逕認系爭協議書為石金浩之無償贈與行為,委 無足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系爭協議書係有償行為,已如前 述,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無償行為之理由,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及系爭房地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石玉清等5 人 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 ,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債權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 項規定,請求石玉清等5 人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 ,及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原告主張陸大成之遺產細目
┌──┬──────────┬──────┐
│編號│財產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 │464/100000 │
│ │小段331 地號土地 │ │
├──┼──────────┼──────┤
│2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 │1/1 │
│ │小段10941 建號建物 │ │
├──┼──────────┼──────┤
│3 │土地銀行士林分行45萬│ │
│ │8,874 元存款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