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8號
SLDV,107,訴,58,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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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黃勝福 
      黃詹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林中和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679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福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詹寶蓮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勝福黃詹寶蓮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黃勝福黃詹寶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黃勝福120 萬元 、給付原告黃詹寶蓮10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二)狀(下稱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3、96、98頁),核係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106 年4 月 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沿新北市○○區○ ○路○○○○○○○路段○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其 車前有訴外人即黃勝福之父、黃詹寶蓮之配偶黃西文由東往 西步行穿越該處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貿然前行而撞擊黃 西文,致黃西文受有全身多處鈍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被告上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黃西文之生命權, 致黃勝福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且黃勝福黃詹寶蓮與黃西 文感情甚佳,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天人永隔,精神痛苦萬 分,黃勝福黃詹寶蓮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2 萬2,283 元 、122 萬2,284 元。經扣除黃勝福黃詹寶蓮已各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萬2,283 元、22萬2,284 元後,被 告尚應分別賠償黃勝福黃詹寶蓮120 萬元、100 萬元。為 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勝福12 0 萬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詹寶蓮100 萬元,及 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是否允當,仍有疑 義。次伊固有過失,然黃西文違規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 應與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及黃西文其他家屬業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200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98頁): 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 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沿新北 市○○區○○路○○○○○○○路段○000000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其車前有行人黃西文違規穿越該處道路,應採取如 減速、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任何 必要措施,貿然前行。適黃西文亦疏未注意該處係中央劃有 分向限制線(單黃實線)及劃分島(安全島)之路段,不得 隨意穿越,仍逕自由東往西步行橫越同興路,被告駕駛之系 爭汽車遂直接撞及黃西文肇事,黃西文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



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即系爭車禍事故)。
黃勝福黃西文之子,黃詹寶蓮則為黃西文之配偶。 ㈢黃勝福黃詹寶蓮與訴外人蔡黃素真黃祐生、黃香、黃素 玉、林黃素滿黃美玉、羅黃含笑(下稱蔡黃素真等7 人) 因系爭車禍事件,黃勝福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2萬 2,283 元;黃詹寶蓮蔡黃素真等7 人則各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22萬2,284 元,合計200 萬555 元。 ㈣兩造同意黃勝福本件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20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益明。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 車時,本應注意其車前有行人黃西文違規穿越該處道路,應 採取如減速、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 採取任何必要措施,貿然前行,致撞擊黃西文,則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8 日函檢送之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黃西文之生 命權,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喪葬費用部分:
黃勝福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為黃西文支出必要之喪葬費 用20萬元等語,被告則表示同意給付,是黃勝福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黃勝福黃西文之子,黃詹寶蓮則為黃西文之配偶,誼屬 至親,卻因被告駕車撞擊黃西文致死,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 ,衡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次黃勝福係42年生,為國 中畢業,105 年度有薪資、利息、租賃、股利所得共計155 萬8,859 元,名下有房屋3 棟、汽車1 部及多筆土地、田賦 、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5,847 萬1,840 元;黃詹寶蓮係 17年生,並未就學,105 年度有利息所得1 萬904 元,名下 有土地3 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07 萬8,030 元。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且罹患慢性肝炎,疑 有肝硬化、肝腫瘤等疾病,家庭經濟仰賴其配偶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支應全家生活;另被告名下有位在屏東縣之田賦 1 筆、臺東縣之房屋1 筆、汽車1 輛等財產,財產總額為51 萬9,330 元,105 、106 年度並無向稅捐單位申報足供參佐 之所得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放限制閱覽卷)、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679 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附黃詹寶蓮10 6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核閱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由。
⒊綜上,黃勝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0 萬元(計算式 :喪葬費用200,000 元+慰撫金1,000,000 元=1,200,000 元);黃詹寶蓮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00 萬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人在設有 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為之,致撞擊黃西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雖有過失。惟同興路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有系爭刑案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見偵 字卷第28、31至33頁),按之前揭規定,行人自不得任意穿 越。乃黃西文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穿越道路,堪信黃西文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經囑託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復認定黃西文於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



橫越道路,亦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益顯 黃西文確屬與有過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實屬惡性重大云云。按汽車駕 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 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 。惟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 明定汽 車駕駛人遭吊銷駕駛執照後,如符合該條所定情形,於一定 期間經過後,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2 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僅屬行政管制規則,旨在貫徹吊 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罰效力,此與汽車駕駛人於具體 車禍事件中,就該事件之發生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尚無必然關連。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 執照,吊銷起迄日為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 止乙節,雖經被告於系爭刑案自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63 頁),且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偵字 卷第22頁)。然被告既曾考取駕駛執照,即難認其不諳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或欠缺駕駛汽車應具備之技術或反應能力, 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足執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無照駕駛一 事,遽謂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飲酒,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偵字卷 第50頁),亦難認其前另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乙節,確對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影響,或其因此即應負較高之注意 義務。況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之 期間早已屆滿,尚非不得另行考取駕駛執照,尤見被告於駕 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車上路,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誠屬無 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一事 ,尚不影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原告前揭主張, 並非可採;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執照 經吊銷仍駕駛系爭汽車,同屬過失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7 頁),亦容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⒊又細觀系爭刑案卷附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內容,顯示於畫面時間上午11時35分8 秒許,被告駕車行 駛在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斯時黃西文 即已出現在遠方同興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處 ;於同分11秒至19秒許,黃西文持續由東往西步行橫越同興 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期間未見黃西文轉頭查看同興路南往北



方向車道上之車輛往來情形,被告則駕車逐漸接近;於同分 20秒許,黃西文行至同興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中央,並繼 續朝西行進,迨黃西文行至該內側車道左方,被告之左前車 頭始撞及黃西文,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 (見偵字卷第41至46頁),足徵黃西文雖違規穿越馬路,期 間復未妥為注意同興路南往北方向來車,然其速度非快,且 自黃西文出現在一般視線可及範圍內迄發生碰撞止,亦約有 近10秒,衡諸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實有相當餘裕可資注意黃 西文之行向,並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再參以詳視現場照 片(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可知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明顯凹 陷,左前車燈破損嚴重,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 非輕;而依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當時伊車速約40公 里。伊未注意前方有一位老先生在過馬路,是快要撞到才看 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85 號 卷第39頁),由被告自述之斯時車速,按之常理,苟被告確 有慎加注意車前狀況,除應可覺察黃西文正橫越外,亦應能 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乃被告竟遲於將發生碰撞時, 始注意黃西文正橫越馬路,因而與黃西文發生嚴重撞擊,益 彰被告並未審慎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方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之經過情形,及被告與黃西文雖同具肇事原因,然苟被 告確有慎加注意車前狀況,尚非不能避免本件憾事發生;而 黃西文違規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同興路南往北方向來車等情 ,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及黃西文各負擔60%、40%過失 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辯以:系爭車 禍事故應由被告與黃西文各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 採。從而,被告應對黃勝福黃詹寶蓮負擔之賠償金額,各 為72萬元(計算式:1,200,000 元×60%=720,000 元)、 60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60%=600,000 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之人雙重 獲償,則得予扣除之保險金額,自應以請求權人實際受分配 且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為定。查黃勝福、黃詹寶 蓮因系爭車禍事故,實際受分配且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各為22萬2,283 元、22萬2,284 元,已如前述,則揆之 上揭規定及說明,黃勝福黃詹寶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扣除其等前揭受分配之保險金後,尚得分別請求49萬7,



717 元(計算式:720,000 元-222,283 元=497,717 元) 、37萬7,716 元(計算式:600,000 元-222,284 元=377, 716 元)。被告辯稱:原告與黃西文其他家屬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應全數扣除云云,並非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準備 二狀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勝福49萬7,717 元、給付黃 詹寶蓮37萬7,716 元,及均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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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