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9號
SLDV,107,訴,54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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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童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 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6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 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4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1年6 月14日發 卡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 新臺幣(下同)1,079,573 元(含本金329,992 元、利息74 9,581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 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20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1,692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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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