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5號
SLDV,107,訴,395,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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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楊月鳳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楊森博 
      章麗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楊雅淳楊森博之祖母、被告章麗珠( 下與楊雅淳楊森博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 婆婆,兩造原係共同居住,詎楊雅淳楊森博在未經伊同意 下,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共同自伊臺北圓環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盜領存款新臺幣( 下同)66萬元。嗣章麗珠在未經伊同意下,於105 年1 月22 日,自原告郵局帳戶盜領存款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雅淳楊森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章麗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楊雅淳楊森博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章麗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3 日民 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雅淳楊森博辯以:104 年6 月18日係原告交付其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後,授權楊雅淳代為提領存款並 匯至楊森博臺北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森博郵局帳戶),伊等並無盜領原告存款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章麗珠則以:原告為支應伊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所需費用 ,於105 年1 月22日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告知密 碼後,授權伊提領30萬元,伊並無盜領原告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盜用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而盜領存款,為被告所否認,又 原告就楊雅淳章麗珠提領存款之提款單上原告之印文為真 正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遭被告盜用,及其存款遭 被告盜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楊雅淳於104 年6 月18日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原告 郵局帳戶提領66萬元,並匯款至楊森博郵局帳戶;章麗珠於 105 年1 月22日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原告郵局帳戶提 領30萬元現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至17、 47至48、78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為憑(見士 調卷第7 、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台北郵局受理儲戶申請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時,即與儲戶約 定臨櫃提領存款係憑存摺、印鑑及密碼,除約定以簽名為印 鑑者外,無須查證身分,故代理人憑存摺、印鑑及密碼始得 辦理,並未因提領金額多寡有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107 年5 月11日北營字第1070001448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由上開回函可知,若由代理人臨櫃提領郵 局存款,須具備有存摺、印章、密碼,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衡情,密碼不若印章、存摺為實體物 件,有輕易遭盜用之風險,原則上僅有原告本人始知悉,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知悉原告帳號密碼,為被告所否認,即 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99年8 月間曾陪同原告至郵局領款,因而知悉其密碼,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縱被告 曾陪同原告至郵局領款,亦非謂被告得因而得知原告之郵局 密碼,且95、99年距本件案發日104 年、105 年,期間長達 數年,被告能否清楚記憶原告之密碼,已有疑義,又此期間 原告是否變更密碼等亦有未明,被告若非於本件提款前經原



告明確告知密碼,等同須甘冒密碼錯誤遭發現之風險前往領 取原告郵局帳戶存款,顯與常情未合,更徵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可採。
⒊又原告與被告楊雅淳自97年間起至104 年11月間同住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 號之1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8頁),復觀諸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可知原告郵局帳戶於97年間有20至40餘萬元 存款、101 年至102 年間有70餘萬元存款、直至104 年6 月 18日前有90餘萬元存款,果楊雅淳早已知悉原告郵局帳戶密 碼,並有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存款之動機,其大可在兩造同住 階段將原告存款提領殆盡,何須待104 年6 月18日始提領66 萬元,且斯時亦未將原告郵局帳戶款項提領一光,反剩餘30 餘萬元存款,可見楊雅淳辯稱係經原告交付存摺、印章、密 碼,而授權領款等語,應非子虛。至楊森博就其抗辯取得66 萬元款項之原因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不代表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7 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另原告自104 年11月起,與被告、章麗珠配偶、楊慈玲共同 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1 住所,直至105 年 5 月20日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79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於兩造同住期間,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原告,且自101 年後不清楚由何人支付看護費用(本院卷第 79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乃由與原告同住之章麗珠 等人支付,是章麗珠抗辯外籍看護費用係由其與先生支付等 語,應可採信。又證人楊慈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記得105 年1 月份時,原告有叫章麗珠去提30萬元,因為外傭一直留 不住,原告以為伊父母的經濟有問題,所以好幾次叫伊母去 領錢去請外傭,那次是原告有直接把存摺拿給伊母去提領30 萬元,並給她印章及口頭告知密碼,因為伊那時經過原告房 間,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足徵章麗 珠辯稱105 年1 月22日係原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密 碼而授權其提領存款作為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等語,尚非無稽 。
⒌此外,原告迄今未能就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遭被告盜用, 及其存係遭被告盜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從而,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其 所指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雅淳楊森博連帶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求章麗珠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3 日民事準備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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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