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1號
SLDV,107,訴,301,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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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詹偉駱 
      謝佩蓉 
被   告 郭妙琴 
      郭俊德 
      郭妙凰 
      郭書豪 
      郭丞曜 
追加 被告 江亦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追加江亦慈
被告並變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 第25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得依該條項擬制被告同意原告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前提應係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並已為被告所知悉,倘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後始為訴之變更、追加,則難認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 加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本案言詞辯論,隱含同意原告變 更或追加其訴之意思,而得擬制被告同意原告追加或變更其 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起訴聲明:㈠郭俊德、郭妙 琴、郭妙凰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第1 、2 項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以及郭



妙琴、郭妙凰依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郭妙琴郭妙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同年3 月20日 、5 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郭俊德郭妙琴郭妙凰郭書豪郭丞曜(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被告姓名 )就附表一所示之所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 債權行為,以及郭妙琴郭妙凰依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郭妙琴郭妙凰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以上訴之變更、追加業經本院准許)。又於本院107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後之同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及江亦慈(下稱追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所 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以及郭妙 琴、郭妙凰依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郭妙琴郭妙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追加並變更聲 明之理由略以:追加被告係被繼承人郭維珍(下稱郭維珍) 之繼承人郭連發(下稱郭連發)之妻,因郭連發郭維珍死 亡前已死亡,故追加被告與郭書豪郭丞曜亦享有郭連發之 繼承權,同為郭維珍之繼承人,原起訴狀漏列追加被告為被 告,故具狀更正之等語。惟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郭連發 係於郭維珍死亡前死亡,有郭維珍郭連發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卷第58、60頁),屬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之情形,故其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郭書豪、郭丞 曜代位繼承。是以,追加被告並非郭維珍之繼承人,亦無參 與本件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就本件訴訟標的自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追 加之。又因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被告並變更 聲明(見卷第129 至134 頁),被告無從表示異議,且因其 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故依上說明,自 不得因被告已於原告具狀聲請變更、追加其訴前之言詞辯論 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 難依被告已同意原告變更、追加為由,准其變更或追加。況 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變更追加,顯有礙於訴訟 之終結,其變更或追加,自難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追 加被告江亦慈並變更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維珍所遺遺產
┌──┬───────────────────────┐ │編號│ 項 目 │
├──┼───────────────────────┤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
│ │分2分之1) │
├──┼───────────────────────┤
│二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 │分之50000) │
├──┼───────────────────────┤
│三 │立法院郵局存款220,946元 │
├──┼───────────────────────┤
│四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款770,091元 │
├──┼───────────────────────┤
│五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存款60,7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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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