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詹偉駱
謝佩蓉
被 告 郭妙琴
郭俊德
郭妙凰
郭書豪
郭丞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民國107 年1 月 16日變更為尚瑞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尚瑞強於107 年3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再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郭俊德、郭妙琴、郭妙凰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第1 、2 項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 債權行為,以及郭妙琴、郭妙凰依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經追加郭書豪、郭丞 曜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郭俊德、郭妙琴、郭妙凰、郭 書豪、郭丞曜(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被告姓名)就附表一所 示之所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以 及郭妙琴、郭妙凰依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並未 表示異議,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129 至134 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及追加 ,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郭俊德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未依約如期繳
款,至106 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33, 735 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伊經調閱郭俊德相關財產資料後, 發現其被繼承人郭維珍(下稱郭維珍)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惟郭俊德因積欠上開債務,又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恐繼承遺產為伊所追索,遂與郭妙琴、郭妙凰、郭書 豪、郭丞曜合意由郭妙琴、郭妙凰取得如附表一之遺產,而 放棄繼承,是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郭俊德之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郭妙琴、郭妙凰,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一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郭妙琴、郭妙凰依據該協 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妙 琴、郭妙凰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郭維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郭妙琴、郭 妙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郭妙琴、郭妙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5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等之所以會為將郭維珍如附表一之遺產分歸郭 妙琴、郭妙凰取得之分割協議,係因郭維珍30幾年來均由郭 妙琴、郭妙凰為扶養照顧直至過世,其喪葬費亦由郭妙琴、 郭妙凰支出,且系爭不動產於年久失修破損之際,亦係由郭 妙琴、郭妙凰出資維護;而郭俊德、郭書豪、郭丞曜未曾亦 無能力為分擔。是被告考量各自對郭維珍及系爭不動產之貢 獻多寡,始達成此協議,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且亦非如原 告所稱係郭俊德為避免繼承遺產遭原告追索而故意由郭妙琴 、郭妙凰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況郭俊德係於94年、10 3 年與原告借款,然郭維珍於105 年間死亡,原告於評估郭 俊德之清償能力時,並未將該遺產納入考量,因此並非在民 法244 條所欲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郭俊德至106 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其833, 735 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以及被告為郭維珍之全體繼承 人,並曾訂定協議,合意由郭妙琴、郭妙凰取得郭維珍如附 表一之遺產,郭妙琴、郭妙凰並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收帳款查詢結果、債權明細 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郭維珍之繼承系統表、 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7至67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 107 年4 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30696800 號函附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0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郭維珍30 幾年來皆由郭妙琴、郭妙凰扶養照顧至其過世,郭俊德、郭 書豪、郭丞曜並未共同協力扶養被繼承人;以及系爭不動產 因年久失修,亦由郭妙琴、郭妙鳳出資維護等情,亦據提出 郭維珍生前之醫療單據、系爭不動產照片、修繕費用單據等 為證(見卷第135 至179 頁、182 至186 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訂定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郭妙琴、郭妙凰 取得郭維珍全部遺產,而郭俊德則全然放棄其應繼分,不啻 等同將郭俊德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郭妙琴、郭妙凰,而有害 於其之債權,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郭妙琴、郭妙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訂定遺產分割協 議,約定由郭妙琴、郭妙凰取得全部遺產,而郭俊德則全然 放棄其應繼分之行為,是否確為一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 ,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訂定該協 議之債權行為以及依據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析述如 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是以,債權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4 條 之撤銷訴權,除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要件外,尚 需該行為係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始得依該 條文撤銷之,倘債務人之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縱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仍無依該條文撤銷之餘地。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間之合意,解消因繼承而產生 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該行為本身固為一財產上 行為,然遺產分割之標的,既係由繼承此一具有人格法益性 質之法律關係而來,則分割遺產之行為,亦應含有繼承關係 之考量在內,並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自應解為係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態樣。況 繼承權乃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 ;而拋棄繼承,則為繼承人拋棄因繼承之事實所得承受之被 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至繼承人不為拋棄繼承,而 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義務,論其實質,實與拋棄繼承無異,皆係拋棄因繼承而得 承受之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是如認拋棄繼承之 行為乃一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行為,則於遺產 分割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 行為,其本質自與拋棄繼承相同,應無區別對待之基礎,故 皆應屬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行為。㈡、本件被告為郭維珍如附表一之遺產分歸郭妙琴、郭妙凰取得 之分割協議,乃考量郭維珍長年以來均由郭妙琴、郭妙凰為 扶養,其財產亦由郭妙琴、郭妙凰管領及維護,其他繼承人 均未參與、分擔,故不惟原告之債務人郭俊德,他繼承人郭 書豪、郭承曜亦同為不分得郭維珍遺產之表示,足徵被告所 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要非單純財產上之處分,而係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無訛。又參之郭維珍所留遺產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即有768 萬562 元之價額,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郭俊德放棄按其應 繼分所得乃逾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甚多,益徵郭俊德為前揭遺 產分割協議,並非單純為逃避原告債務之財產上處分。揆之 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含有繼承關係 之考量在內,並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自應解為係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之行為態樣。況本件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既 為衡量被告就被繼承人郭維珍生前受扶養支出、死亡後喪葬 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義務分擔情形結果所為,郭俊德 未分受遺產,自非可解為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郭 妙琴、郭妙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應屬無據。又原告既已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郭妙琴、郭妙凰依據 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無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可言,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郭妙琴、郭妙凰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等就郭維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郭妙琴、郭妙凰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郭妙琴、郭 妙凰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維珍所遺遺產
┌──┬───────────────────────┐ │編號│ 項 目 │
├──┼───────────────────────┤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
│ │分2分之1) │
├──┼───────────────────────┤
│二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 │分之50000) │
├──┼───────────────────────┤
│三 │立法院郵局存款220,946元 │
├──┼───────────────────────┤
│四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款770,091元 │
├──┼───────────────────────┤
│五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存款60,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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